第1/1999號行政法規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1999%E8%99%9F%E8%A1%8C%E6%94%BF%E6%B3%95%E8%A6%8F 第1/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會委員通則 1999年12月20日 《第1/1999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1999年11月3日制定,並於1999年12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行政會委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行政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 三、行政會委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並透過行政命令公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2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行政會的組成 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 第二章 委任 第三條 任期 一、行政會委員的任期為五年,但不得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二、從政府主要官員及立法會議員中委任的行政會委員的任期,與其本身的任期相同。 三、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 第四條 中止委任 一、行政會委員可以基於重要原因,在不影響行政會正常運作的情形下,請求中止委任。中止期限最長為連續九十日或間斷一百二十日。 二、有關行政會委員可以親自向行政長官提出結束中止的書面請求。 三、中止只對行政會委員的每月報酬、倘有的附加報酬及除保密以外的其他義務產生效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2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放棄委任 行政會委員可以親自向行政長官提出書面聲明而放棄委任。 第六條 喪失委任 在下列情形中行政會委員喪失委任: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行政長官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三)違反行政會委員誓言;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第七條 缺席的合理解釋 一、若行政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應事先知會行政長官,並事後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缺席的合理解釋。 二、缺席的合理解釋以書面形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並由行政長官決定是否接受此等解釋。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權利 一、行政會委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持有及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證》; (二)通行自由,即在執行行政會職務時得自由出入受進入限制的公共場所; (三)收取本通則規定的報酬、公幹津貼及執行行政會職務時的差旅費; (四)出席行政會會議,按照章程規定發言或參加行政會的委員會; (五)請求中止委任及結束中止; (六)提出放棄委任的聲明; (七)申請行政會其他委員迴避; (八)依章程規定更正會議紀要、取得會議資料及會議紀要副本。 (九)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為執行行政會任務而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會委員,享有頭等航空旅費的權利,並有權收取公職內給予的最高啟程津貼及日津貼。* 三、離任行政會委員仍繼續享有第一款(九)項規定的權利,但因第1/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二)項和(三)項的規定而喪失委任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5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2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行政會委員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證》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第十條 報酬 一、行政會委員中的主要官員每次開會收取相當於澳門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二十的出席費。 二、行政會其他委員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的百分之三十的報酬。 三、行政會秘書長的薪俸相等於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領導職位而定的最高薪俸點數。兼任者每月可收取該薪俸點百分之六十的報酬。 第十一條 特邀人士的出席費 一、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二、行政長官特邀列席人士有權收取依法訂定的出席費。 第十二條*工作與社會福利的保障 行政會委員不得因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5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一般義務 行政會委員的一般義務為: (一)協助行政長官決策; (二)就徵詢意見的事項發表意見; (三)對於行政會會議內徵詢意見的事項及發表的意見保守秘密。但行政長官另有相反決定時除外; (四)依法申報財產利益。 第十四條 具體義務 行政會委員的具體義務為: (一)出席所召集的會議; (二)尊重行政會主持人及其他委員; (三)遵守行政會委員通則及行政會章程; (四)致力於行政會的工作效率。 第十五條*不得兼任 未經行政長官許可,行政會委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5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迴避 一、行政會委員對於徵詢意見的事宜,如屬下列情形,應主動申請迴避,行政會其他委員也可申請其迴避: (一)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或作為他人的代理人而成為利害關係人; (二)其配偶、直系任何親等或旁系二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為利害關系人,或作為他人的代理人而成為利害關係人。 二、在討論導致迴避的事項時,應迴避的委員須離開會議室。會議紀要應載明此事。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制定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