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11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2011%E8%99%9F%E6%B3%95%E5%BE%8B 第1/2011號法律 修改《市區房屋稅規章》 2011年3月28日 《第1/201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1年2月16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1年2月2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1年3月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市區房屋稅規章》 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並經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修改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修改如下: “ 第六條 (稅率) 市區房屋稅稅率如下: a)對非出租房屋可課稅收益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六; b)對出租房屋可課稅收益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十。 第七條 (附加費及整數) 一、對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設任何附加費。 二、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第八條 (豁免) 下列者豁免市區房屋稅: a)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b)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 c)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法院及檢察院; d)行政公益法人及經宣告的公益法人,但須遵守有關宣告或法律的規定及限制; e)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但以所擁有的符合其宗旨的房屋為限; f)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領事代表處,但以供代表處設施用的房屋及有互惠對待的情況為限; g)經營任何工業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專供其工業場所的設施及工作用的非租賃樓宇為限; h)非牟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供任何教育階段的設施用的房屋為限。 第十七條 (租賃合同) 一、 ...... 二、非上款所指的情況,須自租賃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M/4A格式申報書作出有關通知;並為着稅務目的,該申報書視為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 (稽查部門的報告) 一、如對房地產紀錄所載資料的真確性存疑,則由稽查部門作出適當措施確定。 二、屬第十八條所指的情況,稽查部門尚應定期就有關房屋或其部分是否繼續空置作報告,並載明所知悉的事實情節。 第二十五條 (非出租房屋的可課稅收益)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其租值減除百分之十的保養及維持費後,為可課稅收益。 二、 ...... 三、(廢止) 四、(廢止) 第二十六條 (租值)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的租值,為登錄在房地產紀錄的租值,並須受定期性調整。 二、 ...... 三、(廢止) 第九十條 (錯誤或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時有遺漏,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受損失,澳門財稅廳應藉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款項彌補。 二、如數額少於澳門幣五十元,則不作任何撤銷、返還或結算,即使屬附加結算亦然。” 第二條 廢止 廢止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及第一百三十條。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對二零一零年的房屋收益產生效力。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