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22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1/2022%E8%99%9F%E6%B3%95%E5%BE%8B 第11/2022號法律 修改《旅遊稅規章》 2022年8月22日 《第11/202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2年8月11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2年8月15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2年8月2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旅遊稅規章》 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旅遊稅規章》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修改如下: “ 第一條 (以物為課徵對象) 一、旅遊稅的課徵對象為下列場所直接或間接提供的財貨及服務: a)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所規範的場所; b)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所規範的同類場所; c)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所規範的健康俱樂部、蒸氣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場所。 二、[……] a)由上款所指場所提供的通訊及洗衣服務; b)[……] 第二條 (以人為課徵對象) [……] a)倘提供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財貨及服務; b)[……] 第三條 (納稅的可請求性) 一、提供財貨及服務時即可請求納稅。 二、[……] 三、[……] 第四條 (豁免) 由下列場所提供的財貨及服務,獲豁免旅遊稅: a)二星級酒店; b)經濟型住宿場所; c)簡便餐飲場所; d)美食廣場食品攤檔; e)[原b項] f)[原c項] 第五條 (計稅價格) 一、計稅價格以提供財貨及服務的價格為準。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如提供的財貨及服務免收全部或部分價格,則免收涉及的價格亦屬計稅價格。 第七條 (稅的結算) 一、[……] a)[……] b)財政局,但僅以無結算或僅結算一部分又或未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稅款者為限。 二、上款a項所規定的自行結算,應以M/7格式申報表,於有關行為所涉及月份的翌月底前,向財政局申報。 三、[……] 四、倘更正沒有按上款規定作出時,財政局局長對稅項作附加結算。 五、第二條a項所指納稅主體遞交M/7格式申報表的義務,即使於相應期間內無應稅行為,亦應履行,但僅提供免稅財貨及服務的納稅主體,無須履行該義務。 六、[……] 第九條 (結算權的除斥期間) 旅遊稅僅可在提供可課稅的財貨及服務所涉及年度完結起計五年內結算。 第十六條 (提供財貨及服務的證明文件) 一、[……] a)[……] b)提供財貨及服務的次數及其常用名稱、有關價格及已結算的稅款。 二、[……] 三、[……] 第十七條 (簿記的資料) 一、納稅主體應以下列方式將應稅財貨及服務分別記錄於子目或帳簿頁內: a)[……] b)屬所得補充稅而無按規則設立會計制度的B組納稅人,登錄於「出售財貨及提供服務」帳簿頁內。 二、得以每日提供財貨及服務所收的款額總數,記錄每日所進行的活動。 三、[……] 第二十條 (違法行為) 一、[……] 二、[……] a)[……] b)在申報或簿記中有提供財貨及服務方面的虛假資料; c)欠缺與提供財貨及服務有關的文件或紀錄; d)拒絕出示就提供財貨及服務而應處理的紀錄、發票及其他文件,以及對之隱藏、毀滅,使之失去效用、偽造或更改。 三、[……] 四、[……] 第二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金額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五條 (科處罰款的職權及程序) 一、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職權。 二、[原第五款] 三、[廢止] 四、[廢止] 五、對本規章未有特別規定的行政違法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旅遊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稅處處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財稅處”改為“財政局”。 二、修改《旅遊稅規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a項及第三款、第八條第一款a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及第二十條第二款a項所表述的“納稅義務主體”及“義務主體”均改為“納稅主體”; (二)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a項及b項、第二款a項及b項,以及第二十二條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c項及d項,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違例”改為“違法”。 三、修改《旅遊稅規章》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adiante designada simplesmente por DSF”改為“DSF”; (二)第十八條第一款c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ão”改為“infracção”;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d項所表述的“transgressões”改為“infracções”; (四)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表述的“mandante”改為“representado”。 第三條 廢止 廢止《旅遊稅規章》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