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3/M號法令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1/93/M%E8%99%9F%E6%B3%95%E4%BB%A4 本法規已于2024年8月31日被第12/2024號法律废止。 第11/93/M號法令 三月十五日 1994年3月15日 《第11/93/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3年3月31日核准,並於1993年3月1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隨著近年澳門暴力犯罪之增加,顯示出現行法例對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規定之刑罰過輕,因此,有必要加重其刑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五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持有禁用武器) 一、* 二、* 三、* 四、在無有關牌照或未獲法定許可下,持有准許使用之武器,處上款規定之刑罰。 五、同時持有武器及有關彈藥、滅聲器或望遠瞄準器又或具有與望遠瞄準器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構成加重情節。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及物質應扣押之,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第二條 (廢止) 廢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十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三條; b)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五條。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