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99/M號法令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10/99/M%E8%99%9F%E6%B3%95%E4%BB%A4 第110/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訴訟法典 1999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法典 《第110/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2月10日核准,並於1999年12月1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現對《行政訴訟法典》作出之核准,標誌着澳門行政法之發展進入一個新里程,這是基於以下三個原因所致。 首先,因為終於為涉及這方面事宜之現行法例以往所處之混亂狀況劃上了句號;由於以往之混亂狀況,使法律工作者極難絕對肯定地知道,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方面有哪些法規確實仍然生效。 其次,因為這樣可使現核准之法典內之規定,與最近修改之《行政程序法典》內之規定連貫一致並互相協調,從而使法律工作者及私人能對現行行政法律體系有一系統及全面之理解。 最後,因為現核准之法典係以現有之給予足夠保障之前提作為基礎,並將該等前提擴展至被認為在行政當局與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之現狀方面所容許之最大限度,且在維護私人面對行政當局時之權利、自由及保障之需要,與行政當局謀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兩者間,尋求極難達致之平衡。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之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條 (對市政機關制定之規範之爭議) 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適用於要求宣告市政機關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制定之規範違法之請求。 第四條 (修改第28/91/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六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四條 (過錯之認定) 一、機關據位人或行政人員之過錯,須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予以認定。 二、如有多名責任人,則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 第六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一、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損失而須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求償權,係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完成時效。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而產生時,如按第一款之規定,該權利之時效應於就該司法上訴所作之裁判確定後滿六個月之前完成,則有關時效必須待該裁判確定六個月後方完成。 第五條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對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訴) 一、* 二、為着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之效力,高等法院所作之裁判等同於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之裁判。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19號法律 第七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八條 (對終止生效之規定之援用) 任何規範性行為援用因上條規定而終止生效之規定時,視為援用現核准之法典之相應規定。 第九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法典,自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起開始生效。 二、《行政訴訟法典》僅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後提起之訴訟程序,但不影響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之適用。 三、*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