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9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2/2009%E8%99%9F%E6%B3%95%E5%BE%8B 第12/2009號法律 修改第3/2000號法律《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 2009年7月13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3/2000號法律 (2009年) 《第12/200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9年6月16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7月1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9年7月13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3/2000號法律 第3/2000號法律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 第五條 正常運作期 一、〔......〕 二、正常運作期的提前或延長,均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為之。 第三十三條 其他權利 一、議員亦享有如下的權利: (一)〔......〕; (二)〔......〕; (三)〔廢止〕;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二、上款(一)項所規定的權利於議員任期屆滿後仍繼續享有。 三、議員有權收取相當於其月薪俸百分之六十五的月津貼,用以支付接待市民辦事處的運作開支和聘請輔助人員。 四、就《職業稅章程》第四條的效力而言,上款所指津貼屬不課稅收益。 五、發給第三款所指津貼的行政程序,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第四十一條 副主席的報酬 一、立法會副主席每月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六十。 二、〔......〕。 第四十三條 議員的報酬 一、〔......〕。 二、〔......〕。 三、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次出席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其月薪俸的百分之二點五。 四、擔任委員會主席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次主持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其月薪俸的百分之五。 五、擔任輔助部門行政委員會主席的議員,收取相當於其月薪俸百分之十的月津貼。” 第二條 負擔 因執行本法律而引起的負擔,由立法會預算撥款或任何為此目的而調動的撥款支付。 第三條 重新公佈 經加入本法律及第13/2008號法律通過的修改後,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第3/2000號法律。 第四條 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下一立法屆起產生效力,但不妨礙下款的規定。 二、本法律新增的第3/2000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