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1/M號法令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3/91/M%E8%99%9F%E6%B3%95%E4%BB%A4 第13/91/M號法令 二月十八日 1992年2月18日 《第13/91/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體保於1991年2月9日核准,並於1991年2月1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2025年1月7日經第26/2024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條 (罰金) 一、凡僱主實體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核准之《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所載規則,將受到因每次違反有關下列範圍之規則所訂定的處罰: a)清潔及消毒,工作空間及殘餘物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b)工作地點的環境情況,尤其是空氣情況及照明設備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c)預防火災及防火保護、對爆炸性和易燃性物質以及有害或干擾性物質的儲存、處理及使用 —— 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三萬元罰金; d)貨倉和貯藏室、機器保護以及個人保護設備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e)衛生設施、存衣室及花灑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f)以上各項未有特別載明之事項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二、倘發現上款所指的任何違法行為,負責監察的機關得給予一適當的期限,以便更正有關違法行為,但倘逾期後違法情況未見改善,其相應的罰金將被科罰。 三、〔不生效〕 第二條 (罰金之輕重) 罰金是按照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罪過、其經濟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數而訂定其輕重。 第三條 (特別加重) 倘違法係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發生,第一條所指的罰金限額提高至兩倍。 第四條 (不可轉換性之原則) 按本法規之規定所科處的罰金,不得以監禁替代,且成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收益。 第五條 (罰金之執行) 本法規所指罰金之執行,係勞工事務局之職權。 第六條 (防範措施) 一、倘違反管制規則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嚴重危險的情況,勞工事務局得決定設備的查封及/或關閉其場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應以超過三個月為執行期,並經檢驗後發現有關設備及/或設施以及在該等設施內所進行的活動符合管制規例時,應立即撤銷該措施。 第七條 (司法權限) 一、當對勞工事務局所科處的罰金未能自願履行,或未有該局參與時,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之規定,法院具權限審理和審判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 二、倘自願繳付罰金時,即使已交由法院處理,該罰金金額係按筆錄所定款額結算。 三、上條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訂定。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