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8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6/2008%E8%99%9F%E6%B3%95%E5%BE%8B 第16/2008號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 2008年12月31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2/93/M號法律 《第16/200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8年12月18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12月2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8年12月3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 第十二條 (上訴) 一、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二、〔……〕 三、被上訴的當局即遭傳喚,以便如有意時可毋需以分條縷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時內答辯,而決定則在隨後五天內作出。 四、毋需強制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二條 重新公佈 重新公佈根據第1/1999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作出適應化調整後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