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5/M號法令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6/95/M%E8%99%9F%E6%B3%95%E4%BB%A4 第16/95/M號法令 四月三日 1995年4月3日 《第16/95/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1年3月29日核准,並於1995年4月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由於澳門之經濟允許使用其他若干貨幣,所以需要透過八月一日第67/88/M號法令採取一些措施以支持澳門幣之流通。 但是,該法規之一些規定存有解釋上之困難,因而在某些情況下,尤其是當用信用卡作支付時,到強制使用澳門幣方面之規定出現解釋上之疑問。 因此,適宜加強上述之措施,此外,還因為澳門幣之發行有以保證能兌換之價值作足夠保障,方能使經濟參與人對澳門幣有完全之信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地貨幣之使用) 一、自然人及法人,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活動中出售財貨與勞務者,均應以明確方式標明澳門元*價格,並可同時以一種或數種其他貨幣標明價格。 二、在有關上款所指之標示及公告內,不應以任何方式向公眾示意用非本地貨幣作支付。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正常業務之個人或作經常經營活動之其他實體,對包括勞動在內之生產要素給付之報酬,均推定以本地貨幣訂定,但明確表明以另一種貨幣作為支付方式者除外。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條 (對本地貨幣之拒絕) 一、* 二、如使用本地或外地發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消費地點之電子付款機及其他類似之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財貨或勞務時,均以澳門元**為之,不允許以上述義務為藉口在所協定之價格或交易金額上加上附加之負擔。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23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條 (公共機關及特許企業)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之機關及機構(包括具法律人格者)、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基金*、公營企業及其他公法人、公共服務之特許企業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監督或控制之企業,均不得以非本地貨幣負債或結算債務,或從第三人處收取非本地貨幣。 二、上款所指實體之機關據位人、公職人員及僱員,均不應於第三人向該等實體作支付時,收取非澳門元*之貨幣。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條 (例外) 一、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在行使法律所賦予職能情況下之下列實體: a)澳門金融管理局*; b)澳門保安部隊; c)根據法律規定、本身之組織法或通則獲豁免之機關及實體。 二、上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對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非從事正常業務或非作經常經營之實體,將提供或已提供之勞務或財貨所作之擔保、借款或任何形式之貸款; b)對獲供應者提供貸款之財貨或設備之進口所作之擔保、借款或任何形式之貸款。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基於其他活動之性質及目的,或鑑於利害關係實體之性質,可根據具體情況例外免除在該等經營活動中強制使用澳門元*。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五條 (監察) 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當局之權限,但不影響第三條所指實體之負責人、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僱員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具有舉報之義務。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六條 (以他人名義行為) 以他人名義及為他人而為之不法行為,在無相反證明之情況下,推定為執行他人之指示而為之不法行為,而發出該指示者,須對所實施之不法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處罰) 一、除下款之規定外,違反本法規之規定之違法行為,如歸責於自然人者,科以澳門元*最低五百元及最高五千元之罰款;如違法行為歸責於法人者,科以澳門元*最低五千元及最高十萬元之罰款。 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之部門、機構、機關(包括具法律人格者),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基金*及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所實施之違法行為,根據有關通則進行紀律程序。 三、科處本法規規定之處罰,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八條* (處罰權限、程序及適用法律)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科處罰款。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三、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九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