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6/M號法律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6/96/M%E8%99%9F%E6%B3%95%E5%BE%8B 第16/96/M號法律 八月十二日 車輛使用牌照稅 1996年8月12日 《第16/96/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6年7月25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6年7月30日頒佈,並於1996年8月1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2024年12月30日經第24/2024號法律修改,於2026年X月XX日經第XX/2026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下文為未修訂版本。 第一條 (稅項的設立及規章的通過) 一、設立車輛使用牌照稅。 二、通過附於本法律並成為其組成部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及有關附件。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下列法例: a)十二月十九日第130/84/M號法令; b)由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八條。 二、亦廢止所有與本法律相抵觸或不配合的法律規定及規範性規定。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宋玉生 一九七八年八月三十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 第一章 課徵對象 第一條 (以實物為課徵對象) 一、車輛使用牌照稅以在澳門地區根據法律規定使用及享用下列獲發給准照、註冊、或登記的車輛為課徵對象: a)機動車輛; b)工業機械。 二、為本規章規定的效力,道路法典所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輛,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視為機動車輛。 三、車輛在街道及公共地方的利用、行駛、或停泊,推定為車輛的使用及享用。 第二條 (以人為課徵對象) 一、上條所指車輛的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主體。 二、為本規章規定的效力,以其名字取得車輛准照、註冊、或登記者,推定為車輛所有人,直至提出相反證明為止。 三、融資的承租人等同於所有人。 第三條 (發生納稅義務的期間) 每一曆年均發生該年度的納稅義務。 第二章 豁免 第四條 (豁免) 一、車輛如屬供下列實體專用,則獲豁免使用牌照稅; a)於澳門設有代表處且本地區為其成員的國際機構及組織; b)獲澳門接受的外交實體或領事實體,但僅以互惠對待及作自用的情況為限; c)本地區的本身管理機關; d)法院及檢察院; e)澳門公共行政機構,包括市政機關、及自治實體; f)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g)集體運輸的特許企業,但僅以用於集體運輸乘客者為限; h)經特別法給予豁免的其他實體。 二、作以下用途的車輛所有人,亦享有車輛使用牌照稅的豁免: a)用作集體運輸殘疾人士者; b)用作個別運輸殘疾人士,但該等人士須為具有相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無能力程度者,且車輛僅得為普通型號及汽缸容積不超過一千六百cc者。 三、如在十月三十一日後取得新車輛,則豁免在取得年份內的稅。 第五條 (豁免的要求) 一、本規章所規定的豁免及任何特別法所設定的豁免,均須由所有人遞交具說明理由的申請書向交通事務局局長**申請,但上條第一款c項、d項、e項及g項所規定者除外。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 第19/2021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款: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澳門市政廳廳長”的提述,改為“交通事務局局長” 第三章 稅額 第六條 (稅額) 車輛使用牌照稅的稅額,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附件I的表內。 第四章 結算及徵收 第七條 (稅的結算及徵收) 一、交通事務局於每年一月至三月結算車輛使用牌照稅,而車輛所有人須於上述期間內向該局繳納稅款。* 二、** 三、新車輛稅款須在註冊日後五個工作日內繳納。 四、對稅額不作任何稅收附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第九條 (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 在所規定期間內欠繳稅款,將導致在該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徵收遲延利息及加收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條 (強制徵收) 一、如納稅人未在上條所指徵收期間內繳交已結算的稅款、遲延利息及加收欠繳稅款百分之三,則交由法院執行徵收,但不影響對具體情況適用的處罰。 二、* 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第十一條* (收入、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之歸屬) 一、稅收收入及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徵收的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二、交通事務局**根據規章的規定將上款所指款項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 第19/2021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澳門市政廳”及“民政總署”的提述,改為“交通事務局” 第五章 監察 第十二條 (監察) 一、所有具當局權力的實體有責任監察對本規章所規定義務的履行,尤其是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但所有具有當局權力的實體,在監察時不得超出其本身的權限。 二、負責監察的人員,如發現任何違反本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立刻製作有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交通事務局以便提起處罰程序。* 三、在作出筆錄日起十五日內,同一違法行為不得成為展開新程序的標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 第19/2021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澳門市政廳”及“民政總署”的提述,改為“交通事務局” *** 第19/2021號法律第二款: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治安警察廳”的提述,改為“治安警察局” 第六章 處罰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 二、* 三、* 四、在所規定期間內欠繳稅款者,科處相等於應繳稅款兩倍的罰款。 五、使用及享用第一條所規定的任何車輛,而未繳付應繳稅款者,科處相當於稅款三倍的罰款。 六、在繳稅期間內未繳稅者,有關車輛及登記摺將被扣押,而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未繳納所欠的稅款及加收款額,以及未支付移走、停放或停泊車輛的費用前,不得取回有關車輛及登記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第十四條 (科處罰款的權限) 交通事務局局*長有權限科處罰款,局長**得將有關權限轉授。 * 第19/2021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款: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澳門市政廳廳長”的提述,改為“交通事務局局長” ** 第19/2021號法律第二條第四款: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廳長”的中文提述,改為“局長” 第十五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應於有關處罰批示的通知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罰款的繳納不解除納稅人須支付有關稅額及其他應有的費用。 第十六條 (罰款繳納的責任) 一、在不妨礙下列各款的規定下,罰款的繳納屬違法者的責任。 二、在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車輛駕駛者負連帶責任。 三、倘屬法人時,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及清算人負連帶責任。 四、當違法行為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時,分別由授權人或無因管理本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第十八條 (不繳納罰款) 未於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則由法院徵收有關債務。 第十九條* (罰款的歸屬) 因本規章所指違法行為而徵收的罰款所得,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第二十條 (刑事責任的保留) 本章的規定並不妨礙對有關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保障 第一節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第二十一條 (適用的法律) 凡不抵觸本節規定者,主要適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二十二條 (私人可使用的方式) 一、私人恒享有要求中止、廢止或修改根據本規章規定而作出的決定及行為的權利。 二、上款所規定的權利,得透過下列方式行使: a)對行為人提出聲明異議; b)對於根據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訂定的權限所作出的決定或行為,向總督提出任意性監督上訴。 第二十三條 (聲明異議) 一、聲明異議應於十五日內提出。 二、聲明異議不具中止效力,並應於聲明異議呈交日起三十日內對之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監督上訴的提出期限)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b項規定的監督上訴的提出期限為兩個月。 第二節 司法上訴 第二十五條 (標的) 對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訴: a)根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b項規定的監督上訴的決定; b)強加或加重義務、負擔、責任或處罰等的決定或行為; c)損害私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的其他決定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提起的期限) 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為四十五天;倘屬由總督或政務司作出的決定或行為時,上訴期限則為兩個月。 第二十七條 (效力) 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附件一 車輛使用牌照稅額表 A-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客車 車輛 年稅額(澳門幣) 輕型摩托車-不超過50c.c. 350 重型摩托車-由51c.c.至250c.c. 570 由251c.c.至350c.c. 760 超過350c.c. 1090 輕型客車 不超過1500c.c. 850 由1501c.c.至2000c.c. 1270 由2001c.c.至2500c.c. 2100 由2501c.c.至3000c.c. 3000 超過3000c.c. 4500 B-輕型客貨車及貨車,重型汽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輛 總重量 年稅額(澳門幣) 不超過3500Kg. 1500 由3500kg起,以1000kg為單位,每超過一單位(不足一單位,亦作一單位計) 200 C-工業機械 總重量 年稅額(澳門幣) 不超過10000Kg. 1500 由10000kg起,以2500kg為單位,每超過一單位(不足一單位,亦作一單位計) 200 附件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2021號法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