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96/M號法律 (2023年)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19/96/M%E8%99%9F%E6%B3%95%E5%BE%8B_%282023%E5%B9%B4%29 ← 第19/96/M號法律 (1996年) 第19/96/M號法律 八月十九日 通過旅遊稅規章 2023年1月1日 《第6/98/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6年7月30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6年8月2日頒布,並於1996年8月19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總督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程序;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及n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通過) 通過附於本法律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旅遊稅規章。 第二條 (修改) 旅遊稅規章之修改,應在適當之位置透過必要之替換、刪除及附加為之。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5/80/M號法律。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旅遊稅規章 第一章 課徵對象及豁免 第一條 (以物為課徵對象) 一、旅遊稅的課徵對象為下列場所直接或間接提供的財貨及服務:* a)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所規範的場所;* b)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所規範的同類場所;* c)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所規範的健康俱樂部、蒸氣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場所。* 二、下列者不計算在課徵對象之內: a)由上款所指場所提供的通訊及洗衣服務;* b)直至百分之十的服務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條 (以人為課徵對象) 下列情況的自然人或法人為納稅主體*: a)倘提供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財貨及服務;* b)倘在發票或等同文件內不當地載有稅款的結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三條 (納稅的可請求性)* 一、提供財貨及服務時即可請求納稅。*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條b項所規定之情況。 三、屬持續性提供服務之情況,服務視為於支付服務費用所涉及之期間終結時提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四條 (豁免) 由下列場所提供的財貨及服務,獲豁免旅遊稅:* a)二星級酒店;* b)經濟型住宿場所;* c)簡便餐飲場所;* d)美食廣場食品攤檔;* e)飲料場所;* f)飲食場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章 課稅客體之確定與稅率 第五條* (計稅價格) 一、計稅價格以提供財貨及服務的價格為準。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如提供的財貨及服務免收全部或部分價格,則免收涉及的價格亦屬計稅價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六條 (稅率) 旅遊稅之稅率為百分之五。 第三章 結算 第七條 (稅的結算)* 一、稅之結算由下列者負責: a)納稅主體*; b)財政局,但僅以無結算或僅結算一部分又或未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稅款者為限。* 二、上款a項所規定的自行結算,應以M/7格式申報表,於有關行為所涉及月份的翌月底前,向財政局申報。* 三、在由納稅主體*作出的申報表或結算內發現的錯誤,而錯誤是由於已結算或已繳交的稅款與應繳稅款有差別時,屬結算或繳交偏少之情況,納稅主體*必須在上款所指M/7格式申報表內作有關更正,並得於繳稅期間隨後之相應期間屆滿前作出更正而無須受任何處罰;屬結算或繳交稅款偏多之情況,則更正屬任意性,但納稅主體*僅得於一年內為之。 四、倘更正沒有按上款規定作出時,財政局局長對稅項作附加結算。* 五、第二條a項所指納稅主體遞交M/7格式申報表的義務,即使於相應期間內無應稅行為,亦應履行,但僅提供免稅財貨及服務的納稅主體,無須履行該義務。* 六、對旅遊稅稅額不作任何稅收附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八條 (依職權結算) 一、財政局局長*在下列情況根據該部門所備有之資料,尤其是會計紀錄及其他文件、實際額容量、使用率、設施之座落地點及所實行之價格,依職權結算有關稅項: a)納稅主體*全部或部分沒有結算稅款、遺漏或錯誤而導致本地區損失; b)在有關法定期限內,沒有定期提交上條第二款所指申報表; c)沒有根據上條第四款規定作出更正。 二、經依職權作出稅款的結算後,以掛號郵件方式發出M/6格式印件通知納稅主體**在三十日期限內繳交所欠稅款及附加款項。 三、倘納稅主體**在上款所述期限內遞交所欠的申報表,或遞交已繳申報表的更正,第一款規定作出的結算變成無效。 * 第11/2022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財稅處處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九條 (結算權的除斥期間)* 旅遊稅僅可在提供可課稅的財貨及服務所涉及年度完結起計五年內結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十條 (錯誤及遺漏;最低限額) 一、如稅務結算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出現錯誤或遺漏,則財政局局長*應透過附加結算、更正或撤銷結算作出彌補。 二、以掛號郵件方式向納稅主體**發出M/6格式印件,通知關於上款所述的更正。 三、任何徵收或償還,在款額低於澳門元**一百元之情況下不予以進行,即使附加或差額亦然。 * 第11/2022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財稅處處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十一條 (補償性利息) 一、如部分或全部應繳稅之延遲繳納可歸責於納稅主體*,則加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 二、利息係以日計算,且從應繳稅之期間屆滿之翌日開始直至未繳稅之情況得到彌補或改正之日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四章 繳納 第十二條 (稅之繳納) 一、旅遊稅應在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連同M/7格式申報表一併交予財稅處*之收納處。 二、稅款依第八條之規定作結算後,或於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應以郵寄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其在十五日內繳納所欠之稅款及倘有之罰款及利息。 * 第11/2022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財稅處”改為“財政局”。 第十三條 (不可能之結算) 當稅項因不可歸責於納稅主體*之事實而明顯不可能作結算時,則視為不能要求之稅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十四條 (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在所定期間內欠繳稅款,將導致在該期間屆滿後之六十日內徵收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條 (強制徵收) 如納稅主體*未在上條所指期間屆滿日起之六十日內繳交已結算之稅款、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則交由法院執行徵收,且不影響對具體情況可適用之罰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五章 從屬義務 第十六條 (提供財貨及服務的證明文件)* 一、必須發出發票或等同文件,其內應載有: a)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以及納稅主體*的稅務認別編號; b)提供財貨及服務的次數及其常用名稱、有關價格及已結算的稅款。* 二、發票或等同文件應註上日期、序號並於第三條所規定請求納稅之時刻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 三、紀錄及所發出之文件之副本,應存檔五年並妥善保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十七條 (簿記的資料)* 一、納稅主體應以下列方式將應稅財貨及服務分別記錄於子目或帳簿頁內:* a)屬所得補充稅A組及屬所得補充稅而設有會計制度之B組納稅人,登錄於收益帳之子目內; b)屬所得補充稅而無按規則設立會計制度的B組納稅人,登錄於「出售財貨及提供服務」帳簿頁內。* 二、得以每日提供財貨及服務所收的款額總數,記錄每日所進行的活動。* 三、已結算之旅遊稅應記錄於本身紀錄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六章 監察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 一、監察本法律所規定義務之履行,屬為此獲適當證明之財政司工作人員之權限,而該等人員特別應: a)收集所需之資料以確定計稅價格及檢查須繳稅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簿記; b)要求納稅人作出解釋,以及在有需要時要求出示納稅憑單、紀錄及其他文件副本;* c)對發現之違法行為舉報或對之作違法*筆錄;* d)為向其他公共部門舉報之目的,將因執行職務而獲悉之與該等公共部門有關之違法*情況通知上級。* 二、財政司在適用本規章方面,得要求旅遊司協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十九條 (場所分類) 一、旅遊司應每月向財政司遞交一份指明獲發出或取消有關執照之場所,及處於暫時或永久封閉之場所之表。 二、上款所指之表,載有每一場所之名稱及座落地點、工業登記編號,所有人或企業之認別資料及有關納稅人之編號。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規章規定者將按本章之規定處罰,而在酌科罰款時,將考慮違法行為之不法程度、欠繳稅之款額、違法者之過錯及其經濟狀況。 二、對下列違法行為將科處澳門元*四千元至四萬元之罰款: a)納稅主體*未結算稅款; b)在申報或簿記中有提供財貨及服務方面的虛假資料;* c)欠缺與提供財貨及服務有關的文件或紀錄;* d)拒絕出示就提供財貨及服務而應處理的紀錄、發票及其他文件,以及對之隱藏、毀滅,使之失去效用、偽造或更改。* 三、未向有權限之工作人員提供簿冊、發票及其他文件或拒絕該等工作人員自由進出從事可課稅活動之地點,視為拒絕出示簿冊、發票及其他文件。 四、如發出之發票或等同文件不具備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科處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特別之違法行為:稅之欠繳) 一、在本規章所規定期間過後方向財政局*之收納處繳納旅遊稅者,科下列罰款的處罰: a)澳門元**一千元罰款,但僅以在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月份之翌月內繳稅者為限; b)所欠稅款金額之不超過半數且不得少於澳門元**二千元之罰款,但僅以在上項所定期間後之十五日內繳稅者為限。 二、在上款所規定期間過後,方繳納全部或部分稅款者,受以下處罰: a)屬故意作出違法行為者,科處相當於所欠稅款金額之兩倍至四倍且不得少於澳門元**一萬元之罰款; b)屬過失作出違法行為者,科處相當於所欠稅款之半數至全數且不得少於澳門元**三千元之罰款。 * 第11/2022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財稅處”改為“財政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十二條 (其他違法行為) 對作出本章未特別規定之任何違法行為,科處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金額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十四條 (罰款之非常減輕) 一、如自發繳納罰款,罰款將減半。 二、在違法*筆錄、舉報或檢舉送達稅務當局之任何部門前,違法者將有關事實告知或要求使有關稅務狀況符合規範者,方視為自發繳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科處罰款的職權及程序)* 一、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職權。* 二、應將說明理由之處罰批示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三、** 四、** 五、對本規章未有特別規定的行政違法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二十六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於處罰批示之通知日起之十日內繳納。 二、繳納罰款不解除違法者繳納稅額及其他應有負擔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繳納罰款係違法者之責任。 二、如屬法人,則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須與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違法行為係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者,則授權人或無因管理本人須對有關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繳納罰款) 如在罰款繳納期間內未繳納本章所規定之罰款,則交由法院執行。 第二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三十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所得完全歸本地區所有。 第三十一條 (刑事程序之保留)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追究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八章 保障 第一節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第三十二條 (私人可採取之方法) 一、私人恒有權要求中止、廢止或變更,根據本規章規定所作出之決定或所實施之行為。 二、上款所規定之權利,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為者作聲明異議; b)按一般規定向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c)對就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出之決定,向總督提起任意訴願。 第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 所有聲明異議應: a)於十五日期限內遞交; b)於其遞交日起之三十日內對之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對結算之聲明異議) 一、財政局局長*訂定已結算稅款金額之行為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聲明異議應於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就結算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二、如聲明異議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須對稅重新結算。 三、第一款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不具中止效力。 * 第11/2022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財稅處處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第三十五條 (提起訴願之期限) 一、提起第三十二條第二款b項所規定之訴願之期限為三十日。 二、提起第三十二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之訴願之期限為兩個月。 第二節 司法上訴 第三十六條 (標的) 對下列事宜得提起司法上訴: a)就第三十二條第二款b項及c項所規定之訴願作出之決定; b)設定或加重義務、負擔、責任或處罰之決定或行為; c)對私人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造成損害之其他決定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提起之期限) 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限為四十五日;倘屬總督或政務司作出之決定或行為,則期限為兩個月。 第三十八條 (效力) 司法上訴不具有中止效力。 第九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2號法律 第四十條 (印件) 一、財政司應將現行之印件格式配合本規章之規定,並製作認為必要之格式。 二、格式之更新或替換,由總督應財政司司長建議以批示決定。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