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4號法律 (2013年)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2/2004%E8%99%9F%E6%B3%95%E5%BE%8B_%282013%E5%B9%B4%29 ← 第2/2004號法律 (2004年) 第2/2004號法律 傳染病防治法 2013年6月18日 第2/2004號法律 (2016年) 本作品收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2/2004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4年2月25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4年3月2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4年3月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一、本法律旨在通過貫徹預防優先、妥善醫療的防治結合原則,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 二、本法律所指的傳染病為附表所列的疾病,該附表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職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制定有關傳染病預防、控制和治療的政策及規範,並促進和落實本法律所定各項措施的實施。 二、衛生局負責就制定上款所指政策及規範提出建議,並統籌本法律所定各項措施的實施。 三、為實施本法律所定各項措施,衛生局可要求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必要協助,並與有關實體建立常規通報機制。 四、衛生局應確保在傳染病領域內與有關國際衛生組織和其他國家有關衛生防疫部門的聯繫與合作,以便能夠及時、準確獲取足夠的信息。 五、本法律賦予衛生局的職權,可由衛生局局長行使,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行使;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 合作的義務 為達至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的目標,個人及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主管實體依法緊密合作,遵守主管實體所發出的命令及指引。 第四條 適用的準則 適用本法律所定各項措施時,應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措施 第五條 公共衛生 一、衛生局及其他主管實體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良好的衛生環境,避免傳染病的發生或傳播。 二、衛生局及其他主管實體應通過舉辦公開活動、藉各種傳播媒介發放信息、發出指引等方式開展預防傳染病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向公眾提供食物、飲料、飲用水服務或醫療、衛生或清潔服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所提供的財物或服務不會導致傳染病的發生或傳播。 第六條 防疫接種 一、為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澳門特別行政區施行防疫接種計劃。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有義務為其子女或被代理人完成上款所指計劃。 三、證明已按時完成第一款所指計劃,藉出示個人接種手冊為之。 第七條 疫情的監測 一、衛生局應對傳染病作持續的監測,以掌握傳染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新狀況,並對傳染病疫情發生的可能性作出評估。 二、衛生局可對傳染病的危險群或特定傳染源實施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衛生檢疫。 三、衛生局應了解周邊國家和地區的傳染病疫情的最新狀況,評估其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能產生的影響,以便能適時做出必要安排。 第八條 疫情的發佈 衛生局應藉各種傳播媒介及時向公眾發佈有關傳染病的最新狀況,使公眾了解傳染病對個人健康及公共衛生所構成的危害,並建議公眾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九條 疫情的通報 一、衛生局應將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傳染病疫情向下列實體通報: (一)國家衛生防疫部門; (二)相關的國際衛生組織。 二、衛生局可根據互惠原則,向周邊國家和地區的衛生防疫部門通報疫情。 第十條 入境 一、為防止傳染病的傳播,必要時,衛生局可要求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申報其健康狀況。 二、出現對公共衛生構成危險的情況時,按衛生局的指引,主管實體尚可要求上款所指之人: (一)填寫涉及傳染病的性質及病徵的特定申報書; (二)出具有效的有關傳染病的醫生聲明書或接種疫苗證明書; (三)接受有關傳染病的醫學檢查。 三、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航空器、船舶、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負責人,如知悉有感染或懷疑感染本法律附表中第一類傳染病者,在入境前應將此情況通知主管實體。 第十一條 動物、財物或產品的進入 主管實體須依法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動物、財物或產品進行衛生檢疫,但不影響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 第十二條 指引 衛生局應就感染或懷疑感染傳染病的病人的就診、住院、治療、轉介的程序和預防、保護措施發出指引,公共或私人實體須遵守執行。 第十三條 強制申報 一、公共或私人醫療機構負責人或醫生在執行職務中知悉有人感染或懷疑感染傳染病時,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感染措施,並作出申報。 二、強制申報機制由行政法規訂定。 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承擔紀律或行政責任,且不排除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第十五條 強制隔離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本法律附表中第一類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該類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可進行強制隔離。 二、不遵守上條第一款(一)或(二)項所定措施者,除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要求接受強制隔離。 三、應在隔離決定作出後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將有關決定通知被隔離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指定的人士。 四、應在隔離決定作出後的七十二小時之內,將有關決定及其依據交初級法院確認。 五、對上款所指確認,被隔離者或其利害關係人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六、本條所指的確認和上訴具有緊急性質。 第十六條 在隔離情況下的輔助 衛生局和社會工作局應對接受上條所定強制隔離措施的人給予一切必要的輔助,尤其是給予心理輔導。 第十七條 特別義務 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負有下列義務: (一)提供有關其健康狀況的必要資料,又或指出其曾到 過的地方或曾接觸的人; (二)遵守為防治傳染病的發生或傳播而採取的各項措施; (三)不作出任何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的行為。 第十八條 保密義務 一、公共或私人醫療機構負責人、醫生及其他工作人員,對在執行職務時所知悉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但下列三種情況除外: (一)有關資料的披露為保護病人的家庭成員及與病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生命及健康所必須的; (二)法定必須向公共當局披露有關資料的; (三)雖無法定義務,但為保障公共利益應向衛生當局披露有關資料的。 二、違反保密義務者承擔紀律或行政責任,且不排除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場所的管制 如證實或有跡象顯示某場所存在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情況,主管實體可命令採取場所管制措施,包括: (一)清潔或消毒有關設施及設備; (二)改善設施; (三)暫時關閉場所或暫時停止服務; (四)永久關閉場所或取消經營准照。 第二十條 動物的管制 如證實或有跡象顯示某些動物導致傳染病的發生或傳播,主管當局可命令對該等動物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活動或為其活動設定條件; (二)強制接種疫苗; (三)在指定地點隔離; (四)宰殺及妥善處理屍體。 第二十一條 財物或產品的管制 如證實或有跡象顯示某些財物或產品導致傳染病的發生或傳播,主管實體可命令對該等財物或產品採取下列措施: (一)清潔或消毒; (二)限制或禁止售賣或使用; (三)扣押; (四)銷毀。 第二十二條 遺體的處理 一、為防止傳染病的傳播,須依法並按照主管實體的指引,妥善處理死於感染或懷疑感染傳染病者的遺體。 二、為查明傳染病的病因或者有利於控制傳染病,必要時,衛生局可要求解剖死於感染或懷疑感染傳染病者的遺體,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第三章 特別措施 第二十三條 性質 為防止傳染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或傳播,僅在下列緊急情況下採取本章所定的措施;這些措施具有例外、臨時及緊急性質: (一)爆發、流行傳染病,又或面臨爆發、流行傳染病的危險; (二)爆發、流行未載於本法律附表的病源或病因不明但懷疑具傳染性的疾病,又或面臨爆發、流行該種疾病的危險。 第二十四條 措施的適用 一、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決定適用或宣佈解除全部或部分特別措施。 二、在上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中,應明確表明所採取特別措施的理由、種類和開始適用的時間。 三、行政長官在必要時可批准成立協調中心,以全面規劃和指導各公共及私人實體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和治療工作。 四、衛生局局長或上款所指協調中心的負責人,應進行疫情過後的評估。 第二十五條 措施的種類 一、根據本法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可命令適用下列特別措施: (一)限制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的有人群聚集的社交、文化、康樂或體育等活動的舉行,以及限制特定場地的在場人數; (二)將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在特定地方的人或特定群體的人隔離、限制其活動或為其活動設定條件; (三)限制或禁止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非本地居民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限制或禁止來自有傳染病發生、爆發或流行的國家或地區的非本地居民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五)限制或禁止出入特定區域或場所; (六)限制或禁止特定區域的交通; (七)限制或禁止導致或可能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某類行業的經營或某類場所的運作; (八)限制或禁止導致或可能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某類動物的擁有或飼養,又或將其宰殺及妥善處理屍體; (九)限制或禁止導致或可能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某類財物或產品的售賣、使用,又或將其銷毀; (十)徵用財產或服務; (十一)免除公共實體為取得必要的財產或服務所需的若干法定手續; (十二)免除從外地前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有關工作且在當地具專業資格者的專業資格認可; (十三)全部或部分中止公共部門的運作。 二、因適用上款(十)項所指措施使個人或私人實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該個人或私人實體有權獲得賠償,賠償額按其實際所受損失釐定。 第四章 權利及保障 第二十六條 不受歧視 任何人不得因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而在就學、就業、選擇居所、取得服務等方面受到歧視。 第二十七條 缺勤的效力 因適用第十五條所定強制隔離措施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特別措施導致的缺勤,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如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則為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合理缺勤; (二)在適用四月三十日第24/89/M號法令第四十五條f項的規定時,上述缺勤期間不予計算。 第二十八條 津貼和補助 一、可對下列個人或私人機構給予津貼或提供設施及設備: (一)受聘參加政府所組織的各項防治工作的人; (二)前線工作人員; (三)被納入政府所組織的防治工作的私人醫療機構。 二、執行上款規定所產生的支出,由為此目的而成立的基金的本身預算中的專有款項承擔。 第二十九條 費用的豁免 感染或懷疑感染傳染病的非本地居民應繳納的衛生護理費用,可由衛生局局長基於公共利益及該人的經濟狀況,給予全部或部分豁免,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豁免。 第五章 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十一條 散佈流言引起恐慌 在第二十五條所定特別措施的執行期間,任何人意圖令居民受驚或不安,傳播與傳染病有關而其明知屬虛假的訊息,致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影響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其他傳染病的發生 在發生或可能發生附表未列明的傳染病時,可按衛生法規或世界衛生組織的提議,適用本法律所定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施行細則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則,以及違反該規則及本法律規定的相應行政處罰,均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之日起十五日後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三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第一條第二款所指者) 傳染病表 第一類 國際衛生條例所規範的傳染病及其他具高度傳染性的疾病*1 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編碼* 疾病 A00 霍亂 A20 鼠疫 A95 黃熱病 A98.4 埃玻拉病毒病 B97.21 嚴重急性呼吸道綜合徵 B97.29 其他冠狀病毒相關嚴重呼吸道感染 *1 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十次修改文本 1. 屬具高度傳染性的疾病,須對這類疾病的患者、懷疑感染者及接觸者強制隔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3號法律 第二類 可在人與人之間傳播的疾病*2 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編碼 疾病 A01-A02 傷寒和副傷寒及其他沙門氏菌感染 A03 志賀菌病(包括細菌性痢疾) A04.3 由腸出血性大腸埃希氏菌引起的感染 A06 阿米巴病 A08.0 輪狀病毒性腸炎 A08.1 由諾沃克因子引起急性胃腸炎 A15-A19 結核病 A22 炭疽 A30 麻風 A36 白喉 A37 百日咳 A38 猩紅熱 A39 腦膜炎球菌感染(有或無腦膜炎) A50-A64 性傳播感染 A80 急性脊髓灰質炎 A81 克雅二氏病(亞急性海綿狀腦病) A82 狂犬病 A90-A91 登革熱 B01 水痘 B05 麻疹 B06, P35.0 德國麻疹[風疹],包括先天性德國麻疹 B08.4-B08.5 腸病毒感染 B15-B19 病毒性肝炎 B20-B24, Z21 人類免疫缺陷病毒 (VIH)感染 B26 流行性腮腺炎 B30.3 急性流行性出血性結膜炎 B50-B54 瘧疾 J10-J11 流行性感冒 * 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十次修改文本。 2.這類傳染病通過呼吸道或消化道在人與人之間直接傳播,或通過其他受感染的媒介在人與人之間傳播;對這類傳染病的患者及接觸者,可能需要暫時隔離及/或避免接觸。 第三類 一般不會在人與人之間傳播的疾病*3 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編碼* 疾病 A05 細菌性食物中毒 A27 鉤端螺旋體病 A48.1 軍團菌病 [軍團病] A75 斑疹傷寒(包括恙蟲病) A33-A35 破傷風 A83.0 日本腦炎 A83-87 其他中樞神經系統病毒性感染 A98.5 流行性出血熱(漢坦病毒病) G00.0 流感嗜血桿菌腦膜炎 *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十次修改文本 * 3. 這類傳染病大部分是透過其他受感染的媒介傳播的;對這類傳染病的感染者需要暫時避免接觸。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