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1號法律 (2014年)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2/2011%E8%99%9F%E6%B3%95%E5%BE%8B_%282014%E5%B9%B4%29 ← 第2/2011號法律 (2011年) 第2/2011號法律 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 2014年2月1日 第2/2011號法律 (2017年) 《第2/201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1年3月23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1年3月24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1年3月2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的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部門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政府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自治基金、公務法人、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三、本法律所訂定的制度不影響特別制度的適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條 範圍 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在公共部門內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定期委任、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權限 作出本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權限屬行政長官,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四條 金額 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的金額為本法律附表所載者,該附表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合作義務 各公共部門應向負責處理本法律所定報酬的部門,以及具職權作出有關結算的實體,提供該等部門或實體在行使其職權時所要求的資料及文件,尤其是為確定賦予及繼續賦予本法律所規定的權利所需的資料及文件。 第六條 退回 一、不當收取的金額須悉數退回,如非工作人員惡意造成的情況,經當事人申請可按月分期退回。 二、上款所指的分期退回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期金額不得少於應退回款項總額的百分之五,亦不得多於工作人員的獨一薪俸的三分之一; (二)到期日不得在工作人員與公共部門聯繫的存續期終止之後。 三、不當收取但未退回的款項,應在終止職務時全數退回。 四、提供虛假聲明的申請人,以及以任何形式過失簽署或確認有關聲明的當局及工作人員均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他公法人就退回不當支付的金額負連帶責任,且不排除倘有的紀律及刑事責任。 第二章 年資獎金 第七條 發放 一、為發放年資獎金的目的,年資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作為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人提供的服務時間。 二、實際在職或處於賦予收取薪俸權利的法定狀況的屬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人的工作人員,服務每滿五年,有權收取一份年資獎金。 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提供服務的退休人員,不因此而有權收取年資獎金。 四、年資獎金每月發放,自取得該權利之日開始計算,即使在該日之後才展開有關處理程序。 第八條 服務時間的計算 一、為適用上條第一款的規定而計算服務時間時,須計算作為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人而提供的所有服務時間,但已獲得的附加服務時間除外。 二、由退休及退伍人員提供的服務時間,即使已獲適當許可,亦不用作計算年資獎金。 第九條 制度的延伸 一、處於退休或待退休狀況的屬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人的工作人員繼續保持收取在職時所收取的年資獎金的權利。 二、年資獎金全數支付。 三、年資獎金附加在退休金內或半數附加在撫卹金內。 第三章 房屋津貼 第十條 收取津貼的權利 一、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包括已退休的司法官,均有權按本法律的規定每月收取房屋津貼,即使他們有親屬關係且居住在同一單位內亦然。 二、如上述人員居住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法人財產的房屋,或每月收取租賃津貼或同類津貼者,無權收取房屋津貼。 第十一條 津貼的開始及終止 房屋津貼自開始擔任職務的翌月起整份支付,並在不再具備獲發放該津貼所需條件的翌月終止。 第四章 家庭津貼 第十二條 收取津貼的權利 一、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如負擔配偶、卑親屬、尊親屬,又或根據本法律或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法的規定其等同者的生活,有權因與他們每一人的關係每月收取相關的家庭津貼。 二、卑親屬指︰ (一)工作人員的子女; (二)配偶或按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法的規定等同配偶者的子女; (三)雙方的孫輩。 三、等同卑親屬者指: (一)被監護人、被收養人及經司法判決而交託的未成年人; (二)由救濟機構交託收養的、有待《民法典》規定的期限及年齡要件成就的未成年人。 四、等同尊親屬者指: (一)收養人; (二)配偶的收養人; (三)雙方的繼父母。 五、家庭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十三條 有關卑親屬的津貼 一、領取卑親屬家庭津貼的權利直至卑親屬成年為止。 二、卑親屬成年後,直至年滿二十四歲為止,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具領取卑親屬家庭津貼的權利: (一)卑親屬在學; (二)卑親屬以個人名義每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總額不超過相當於薪俸表六百點的金額。 三、如卑親屬在學年期間達到發放家庭津貼的年齡上限,維持發放津貼至該學年結束。 四、在下列情況,家庭津貼的發放不受年齡限制: (一)卑親屬被安排至再教育場所; (二)如證實卑親屬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從事任何工作。 五、如證實卑親屬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即使如此,仍可從事某種活動,但此活動沒有為其提供超過第二款(二)項所指金額的年收益者,亦獲發放家庭津貼,且不受年齡限制。 六、為適用第二款(二)項及上款的規定,下列者不視為收益: (一)屬福利性質的非定期性收益; (二) 由專有法例明確排除的其他定期或非定期性的收益。 第十四條 有關配偶及尊親屬的津貼 一、為發放家庭津貼的目的,下列情況不視為由工作人員負擔下列者的生活: (一)配偶或非已婚尊親屬每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總額超過薪俸表六百點; (二)已婚尊親屬夫婦每人收益超過上項所指金額。 二、已婚尊親屬但已事實分居兩年以上者,只要能提供分居的足夠證明,亦有權根據非已婚尊親屬的相同規定收取家庭津貼。 三、為計算第一款(一)項所指金額,上條第六款所指收益不予計算。 第十五條 限制及條件 一、僅在證明工作人員或其配偶的孫輩的父母已死亡,或未因該等卑親屬而發放其他家庭津貼或相同性質給付的情況下,方賦予收取該等卑親屬的家庭津貼的權利。 二、如配偶雙方均為工作人員或由多名工作人員負擔卑親屬或尊親屬的生活,則對每位卑親屬或尊親屬的津貼僅支付予其中一位工作人員。 三、如沒有協議,則向與有關親屬同住的工作人員作出上款所指的支付,但有合理理由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通知的義務 一、申領家庭津貼所依據的要件不變時方可維持收取家庭津貼;工作人員應在可預見的情況下提前通知部門不再具備收取的要件,或在該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作出通知。 二、過錯違反上款所指通知義務屬違紀行為。 第十七條 津貼的開始及終止 一、家庭津貼透過申請而發放予工作人員;該申請須連同相關證明一併遞交,並在遞交申請書後,自引致發放該津貼的事實發生的翌月起發放,但不影響下條的規定。 二、不論工作人員收取多少報酬,只要其每月提供最少一日的工作,家庭津貼均整份支付。 三、喪失在職薪俸不影響收取家庭津貼。 四、家庭津貼自不再存在獲發放該津貼的前提的翌月底終止發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如成年卑親屬、配偶或尊親屬在一曆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累計至某個月份的總額超過薪俸表六百點,則不再符合發放相關家庭津貼的前提。 六、如屬第十二條第三款(二)項所指的情況,則當訴訟被判為理由不成立或自收養所需條件成就時起計滿十二個月,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隨即終止,但因不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延誤而導致仍未作出收養的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時效 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時效經一年完成,自有權收取有關津貼當日起計。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九條 程序 發放本法律所規定的報酬的程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條 處理及支付方式 本法律所規定的報酬與薪俸或退休金或撫卹金一併處理及支付。 第二十一條 準用 一、對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作出的有關本法律所規範事宜的準用,經適當配合後,視為對本法律所核准的制度的相應規定的準用。 二、第8/2006號法律第九條第二款就公積金制度的供款人的供款時間獎金的金額及發放程序而對年資獎金的準用,視為對本法律所核准的制度的相應規定及其附表的準用。 第二十二條 退休人員或待退休人員 於本法律生效日已退休或待退休的人員,保留在退休日或退休程序開始之日已有權收取的年資獎金的數目。 第二十三條 申請的豁免、金額的調整及房屋津貼的支付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收取家庭津貼的公務人員豁免申請該津貼。 二、已到期年資獎金金額的調整或因本法律的規定而到期的年資獎金的支付,以及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金額的調整,僅自本法律生效的翌月起調整或支付。 三、原沒有權收取房屋津貼,但因本法律的規定而變為有權收取房屋津貼的公務人員,自本法律生效的翌月開始收取該津貼。 第二十四條 廢止 廢止: (一)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號法令及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b)項有關六個月期間的部分、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二條,以及上述《通則》表二所載的房屋津貼、家庭津貼及年資獎金; (二)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23/84/M號法令第二條。 第二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第四條所指者) 表* 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 名稱 金額 年資獎金 相等於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載公共行政薪俸表中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十的金額 房屋津貼 相等於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載公共行政薪俸表中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三十的金額 家庭津貼 相等於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載公共行政薪俸表中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十的金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4號法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