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0/M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2/90/M%E8%99%9F%E6%B3%95%E5%BE%8B 本法規已于2004年被第6/2004號法律废止。 第2/90/M號法律 五月三日 非法移民 1990年5月3日 《第2/90/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0年4月30日通過,總督文禮治於1990年5月2日頒佈,並於1990年5月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1997年8月4日經第8/97/M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非法性) 一、在下列任何情況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未獲許可逗留或居住,視為處於非法狀態: a) 不經官方移民站; b) 非法律規定的任何文件的權利人; c) 在本法律指的驅逐令所定禁入境期內。 二、在澳門逗留逾越法定期限者,亦視為處於非法狀態。 第二條 (驅逐) 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應被驅逐出境,但不免除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處分。 第三條 (拘捕及建議驅逐) 一、處於非法狀態者,應由任何執法人員拘捕,並解遞治安警察廳。 二、治安警察廳應辦理驅逐手續和作出有關建議,並在拘捕時起計四十八小時內將之呈交總督決定。 第四條*(驅逐令) 一、總督有權限下令驅逐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 二、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遺返地。 三、在訂定上款所規定期限時,應特別為著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第二條的效力,考慮訴訟程序的時限。* 四、治安警察廳有權限執行驅逐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97/M號法律 第五條 (通知義務) 公職人員及保安隊成員,必須將在執行職務時獲知的非法狀態,通知有權限的實體,否則將受紀律處分。 第二章 刑事制度 第六條 (引誘) 引誘或慫恿他人進入或逗留本地區而處於按第二條之規定可被驅逐之狀態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七條 (協助) 一、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令他人以第一條第一款所列之任何情況入境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因實施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優惠、物質利益的酬勞或支付者,處不少於五年的與前述相同的刑罰。 第八條 (收受) 一、運載或即使臨時收受、庇護、收容、安置處於非法狀態人士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因實施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優惠、物質利益的酬勞或支付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九條 (僱用) 一、與非法律要求僱員所必需的文件的權利人之任何人士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約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係再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上款之效力,凡在建築工地上發現無證人士實際從事建築工作時,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2/M號法令 第十條 (勒索及敲詐) 以揭發他人所處於的非法狀態相威脅,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優惠或物質利益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一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96/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97/M號法律 第十二條 (關於身分的假聲明) 一、為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對有關身分、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作假聲明或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意圖誤導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賦予本人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處同一刑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97/M號法律 第十三條*(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佔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佔有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96/M號法令,第8/97/M號法律 第十四條 (處於非法狀態人士之犯罪) 一、被驅逐之人士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二、在確定普通法例所規定之犯罪之刑罰份量時,行為人為處於非法狀態人士之事實,係構成加重情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2/M號法令,第11/96/M號法令 第十五條 (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的犯罪) 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觸犯本法律所指罪行時,應在法定刑上加重法定刑上、下限差額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六條 (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的修改) 一、撤銷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款d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六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第六條 (通知義務) 一、僱主在勞務關係開始前應將僱員所提交的文件影印本兩份連同僱員相片乙幅一併遞交文件發出機關。 二、文件發出機關應將收到的影印本其中一份連同收據交還僱主。 三、文件發出機關應通知僱主,載於影印文件的身分資料是否與檔案所載者相符。 四、文件發出機關如非治安警察廳,應就送交文件的真實性的任何疑點,通知治安警察廳。 五、勞務關係在通知僱員所示文件為不真實時終止。 三、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二款行文改為如下: 第十五條 (罰款) 一、…………………… 二、如同時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超過十個個案或合同時,每一個個案或合同的罰款額應照上款a及b項所指的分別增至澳門幣四百元或一千元。 第十七條 (僱主對以往勞務關係的責任) 一、為遵守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僱主得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之三個月內,要求文件發出機關查核現為僱主服務勞工所持該法令第五條所指文件的真實性。 二、行使上款所指權力之僱主在文件發出機關通知經查核的文件為不真實而仍維持有關勞務關係時,方應承擔本法律第九條所指罪行的責任。 第十八條 (保留) 由保安部隊登記的人士,尤其在一九九零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進行的行動中被發給登記紙的權利人或代替登記紙的文件的權利人,如被拒絕發給臨時逗留證,方視為處於非法狀態。 第十九條 (過渡刑罰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a)出售或贈予上條所指登記紙或替代登記紙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移轉該文件之佔有者; b)行使或佔有其非為權利人的上項所指任何文件者; c)偽造登記紙或替代登記紙的文件者; d)行使或佔有上項所指的偽造文件者。 第二十條 (廢止性規定) 撤銷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提前生效) 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的第三十一及三十二條,在本法律生效日生效。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於公佈後翌日生效。 一九九零年四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