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88/M號法律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26/88/M%E8%99%9F%E6%B3%95%E5%BE%8B 本法規已于2001年被第17/2001號法律废止。 第26/88/M號法律 十月三日 市政職務章程 1988年10月3日 《第12/88/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88年9月9日通過,總督文禮治於1988年9月30日頒布,並於1988年10月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採納了地方行政新法律制度一般基礎後,隨即通過市政職務章程。 基于上述; 考慮及本地區總督的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所指程序;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g)項的規定,制定如下: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市政職務章程。 二、市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被視為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 第二條 (職務制度) 一、本地區公共行政的公務員和公職人員當成為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時,則被視為以定期委任制度服務。 二、雇員在把所應參予與其身為市議會成員職務有關的活動通知雇主時,後者必須容許其缺勤。 第三條 (抵觸) 一、擔任主席、副主席或全職執行委員的職務係與其他公職或受雇而有報酬的私人職務有抵觸,但不妨礙特別法例的規定。 二、政府成員、立法會議員及法官或檢察官公署官員的職務亦與上款所指職務有抵觸。 三、現處于或將處于以上各款所指任何情況的市民,應選擇其中一項職位或職務,并在抵觸情況持續期間,按法律規定由他人代替。 第四條 (義務) 市政機構成員在擔任其職務時,係受下列各原則管制: 一、在合法性和市民權利的事項方面: a) 嚴格遵守管制其本身或所屬機構所作出行為的法律規定和章程; b) 在其職權範圍內,遵守及使遵守有關維護市民利益和權利的法律規定及條例; c) 以公正無私的態度處事。 二、在謀取公共利益的事項方面: a) 確保和維護本地區和有關市政區的公共利益; b) 尊重賦予其權力的公眾目的; c) 對其本人或所充作其他人士的代表或業務管理人有利的事項,又或對其以上述相同身份介入的配偶、直系或至旁系第三親等的親屬或姻親以及與其以共有財產制生活超過一年的任何人士有利的事項,不參予提出、討論及表決。 第五條 (缺勤) 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的缺勤制度,將由有關的市政機構訂定。 第六條 (權利) 一、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有權取得: a) 每月報酬; b) 每年兩項特別補助金; c) 假期; d) 生活補助金; e) 免費保健; f) 特別認別證; g) 汽車接送,當提供服務時; h) 意外的保障; i) 司法訴訟援助。 二、全職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有權享受不與其職務抵觸的本地區公務員社會福利。 第七條 (特別權利) 全職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有權按照市議會決議的規定,享用專用車輛和由市政區配給的房屋。 第八條 (報酬數值) 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有權收受下條所訂的月報酬。 第九條*(薪酬金額) 一、上條所指薪酬金額是根據給予總督的薪俸以下列百分率訂定: 市政廳主席 50% 海島市政廳主席 42% 市政廳副主席 42% 海島市市政廳副主席 37% 市政廳全職委員 35% 海島市市政廳全職委員 32% 市政廳非全職委員 18% 海島市市政廳非全職委員 18% 市議會成員 7%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薪酬不得與市議會成員的薪酬一併收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90/M號法律,第2/92/M號法律 第十條 (特別補助金)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于每一平常年度有權領取兩項金額相等于有關月報酬的特別補助金,其一在六月,另一在十一月給付。 二、在任期的開始,停止或屆滿的年度,特別補助金金額係按每擔任職務一個月相等于兩日半的報酬計算。 第十一條 (假期) 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有權享受每年三十天假期。 第十二條 (生活補助金) 為市政區服務而出外的市政機構成員,按對公務員的規定及按總督以訓令訂出的級別評定,有權收取生活補助金及享受與出外有關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特別認別證) 市政機構成員所使用的特別認別證的格式將以訓令核准之。 第十四條 (車輛接送) 為市政區服務時的車輛接送權利,將由市議會以決議訂定。 第十五條 (司法訴訟援助) 市政機構成員由于執行有關職務所牽涉的司法訴訟,倘不能證明是出于其惡意或嚴重疏忽而引致,則訴訟費用由市政區負擔。 第十六條 (保證) 市政機構成員當執行被推選或被委擔任的職務時,其固定職位或職業,和以前所享有而與原來職務確實擔任無關的社會福利不應受到損害。 第十七條 (特權) 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執行其職務時享有執法權力,其他公或私機構應予協助。 第十八條 (暫停付託) 在法律所預料的情況下,對于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在暫停其付託期內,除經適當證明屬患病情況外,停止支付報酬和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負擔) 本法律所預見的負擔由市政區預算支付。 第二十條 (行政委員會) 本法律規定經進行所需調整後,適用于隨着市政機構的解散而由總督委派的行政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在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所產生的首屆市政機構的成立日起生效。 一九八八年九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