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004號行政法規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28/2004%E8%99%9F%E8%A1%8C%E6%94%BF%E6%B3%95%E8%A6%8F 第28/2004號行政法規 公共地方總規章 2004年8月16日 《第28/2004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4年7月28日制定,並於2004年8月16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公共地方總規章》。 第二條 標的 《公共地方總規章》訂定在使用及享用公共地方時須遵守的一般行為守則。 第三條 定義 在《公共地方總規章》的適用範圍內,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公共地方:包括公共設施及主要供公眾使用並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所有的地方或區域,如行人道、廣場、公共道路、公園、沙灘及自然保護區等; (二)公共設施:指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所有或使用、供公共部門運作或設有供公眾使用的設備的樓宇、樓宇的獨立單位及有圍隔的區域,如圖書館、博物館、展覽廳、體育館、游泳池及小型動物園等; (三)固體廢料:被人丟棄的垃圾、廢物或雜物,包括因公共或私人工程而進行興建或拆卸所產生的剩餘物,以及可對公共衛生或環境產生一定危險的物質; (四)家庭固體廢料:由家居生活所產生的固體廢料,不包括因體積、形狀或大小而不能以正常的搬移方法收集者; (五)公共固體廢料:使用、打掃、清洗及保養公共地方時產生的固體廢料,但不包括因體積、形狀或大小而不能以正常的搬移方法收集者。 第四條 補充規則 一、民政總署須確保《公共地方總規章》中涉及其本身組織法所規定的職權的部分,在其管理的公共設施及屬其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地方及區域得以良好執行。 二、對民政總署良好執行《公共地方總規章》為必需的補充規則,須經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須以下列方式公開後方可產生效力: (一)如有關規則旨在規範公共設施及放置於樓宇或公共地方限定範圍內的公共設備的運作及使用,則須將之置於其所適用地點備閱,並通過適當媒介推廣其中最重要部分; (二)如屬其他情況,則須以上述批示的附件形式將有關規則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五條 費用、收費及價金 適用於《公共地方總規章》且屬民政總署職權範圍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訂定於《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以下簡稱收費表)內。 第六條 通知 一、在本法規範圍內按利害關係人本人或其受託人提供的地址郵寄的通知,視為於郵寄日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工作日,則視為於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二、如利害關係人本人或其受託人提供的地址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第七條 過渡制度 一、《公共地方總規章》中關於建築及都市規劃、占用公地及廣告的許可及准照的規定,僅適用於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開展的程序。 二、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民政總署應就合法或非法與家庭固體廢料或公共固體廢料一併放置及搬移的、由經濟活動產生的固體廢料,草擬管理計劃,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上款所指計劃應載有經濟活動參與人對該等廢料的各種管理方案,並就該等廢料的放置、搬移、運送及最終處理訂定規則及指引。 四、現行制度繼續適用於: (一)第一款所指日期前開展的涉及建築及都市規劃、占用公地及廣告的許可及准照程序; (二)第二款所指由經濟活動產生的固體廢料,直至監督實體核准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計劃; (三)《公共地方總規章》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批示生效前實施的不法事實; (四)擁有動物、在街市或公共地方從事經濟活動,以及從事須接受民政總署的衛生及植物學檢疫的經濟活動,並連同與該等事宜有關的市政條例及決議一併適用,直至廢止有關市政條例及決議。  第八條 廢止 在不妨礙上條規定的情況下,廢止與本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切規定,尤其是: (一)經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的《澳門市市政條例法典》; (二)經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報》的《海島市市政條例法典》; (三)公佈於一九六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的第7036號訓令; (四)公佈於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的第91/79號批示; (五)公佈於一九八零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的第165/80/M號訓令,其中文譯本經第297/GM/99號總督批示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 (六)公佈於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報》的《在澳門市內公共街道或地方施行工程或工作之市政章程》; (七)公佈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的《澳門市公園、花園及樹木市政條例》; (八)《澳門市固體廢料和清潔市政條例》及所有修改該規章的市政決議,尤其是公佈於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及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九日第三十八期《政府公報》者; (九)經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一 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三期《政府公報》的《在澳門市標貼宣傳及廣告物的市政條例》; (十)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的《在澳門市內排出液體或溢散氣體》的第1/90號市政條例; (十一)關於海島市公共地方衛生及清潔的第1/92號市政條例; (十二)關於海島市綠化區及水資源的第2/92號市政條例; (十三)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於海島市市政區內可上鞍動物的通行》的第 2/96/CMI號市政條例; (十四)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海島市市政區內馬科動物之通行──違例》的第1/97號市政條例; (十五)公佈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第六期《政府公報》第二組關於在海島市市政區內裝設圍板及棚架而領取牌照事宜的第 2/CMI/98號市政條例; (十六)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海島市內排出液體或溢散氣體》的第2/99號市政條例。 第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公共地方總規章 第一章 公共衛生、環境及生活質素 第一條 標的 本章訂定使用及享用公共地方時應遵守的規定,以體現每人均有義務協力建立健康而生態平衡的環境,並逐步加快改善生活質素。 第二條 一般義務 一、於公共地方內禁止: (一)作出違反清潔、個人及公共衛生方面的要求的行為; (二)作出可對車輛或行人的正常通行、對大自然的保護或 對生態及各種棲息地的平衡構成或增加危險的行為; (三)擅入明示限制進入的區域,但獲許可者除外。 二、途經、遊覽、逗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公共地方者,應: (一)不作出可阻礙設備及供公眾使用之物的運作或使之損毀的行為; (二)不發出可不必要滋擾他人安寧及休息的噪音; (三)不作出在具體情況中可被視為違反風俗教化,從而可騷擾他人或擾亂社會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進入及使用公共設施 一、可對下列人士進入或使用公共設施、出席或參與於該等地方舉行的活動或表演,又或逗留於該等地方,設定限制性規則: (一)無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如有關設施或在該等設施舉行的活動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意外或其他損害; (二)明顯呈醉酒狀態,又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者; (三)攜同動物者; (四)不遵守有關地方運作規則者。 二、應於適用有關規則的地方,以適當方式公開上款所指的各種限制。 三、任何人均應遵守管理實體於有關地方公開的指引,以及由表明身份的工作人員向其直接發出的正當指示,如: (一)在該地點須注意的有關整潔,個人及公共衛生的指示; (二)有關收集或傳送聲音及影像的設備的使用限制的指示; (三)有關適當保存及保護在公共設施內的設備及物品的指示。 四、本條的規定適用於由民政總署管理、以牆或圍欄與其他公共地方分隔的公園、花園及綠化區。 第四條 物件的擺放 一、在不影響有關占用公地的規定下,禁止於公共地方擺放任何物料或物件,但: (一)在進行偶發性起卸工作的必要時間內,且無礙行人及車輛通行者除外; (二)擺放在適當地點及容器內者除外。 二、如違反上款規定,則視乎具體情況,將所發現的物件搬入倉庫或當作固體廢料處理。 三、如為昂貴物件,由民政總署將拾獲物通知警察當局。 四、民政總署有權追討就物件的搬運及首十五日的存倉所作的開支。 五、民政總署就上款所指債權享有留置權,包括提前變賣及執行上述物件的權力;如無人認領上述物件,則可按下條規定出賣之。 第五條 存倉物的最終處置 一、如搬入倉庫的物件易變壞或變質且無人認領,則於存倉至少七十二小時後,民政總署應將之當作廢料處理,但可於七十二小時內變壞或變質的物件除外。 二、如其他被保管的物件無人認領,可當作廢料搬走,又或於存倉至少十五日後將之贈與非營利機構或進行非司法變賣。 三、非司法變賣可透過拍賣、公開拍賣、私人磋商或直接磋商方式進行。 四、變賣物的詳細說明、買受人身份資料、變賣日期及有關價格等所有關於變賣的資料,均須保存。 五、變賣的所得,依次用以支付罰款,以及民政總署的搬運費及存倉費。 六、收取上款所指罰款及費用後,如變賣所得尚有餘款,則民政總署須將有關餘款無息交予自物件搬入倉庫後三百六十五日內出現的證實為物主的認領人;上述期限屆滿後,如無人具備認領理據,則餘款撥歸民政總署所有。 第六條 植物、支架、簷篷、墊台或梯級伸出公共地方 對阻礙通道、危及行人或車輛安全、妨礙公共清潔工作、降低街燈的照明效能,或遮擋交通燈、地名牌或豎立式指示牌的伸出公共地方的植物,或占用公共地方的支架、簷篷、墊台、梯級及同類物件,必須予以修剪、砍掉或拆除。 第七條 活動 一、除為下列活動具體劃定的地方或區域外,禁止於公共地方舉辦或參與可影響車輛或行人通行、危及公眾安全,又或可引致公共或私人財產受破壞的文娛、康樂或體育活動,但獲主管實體預先許可者除外。 二、在不影響下款的規定下,於公共地方進行須擺放供品及焚燒冥鏹等紙祭品的活動時,有關人士應: (一)選擇於無火災或爆炸危險,且通風良好的適當地方進行; (二)於適當容器內焚燒,以防火星或灰燼飛散; (三)妥善擺放食物及容器,以免阻礙行人及車輛通行; (四)於儀式結束後清洗及打掃現場。 三、為預防火災,須預先取得民政總署的許可,方可在公園、花園及綠化區明示可生火的地點以外生火或燃燒任何物料。 四、禁止: (一)於公共地方或設施紮營或度宿,但於許可地點,且按主管實體訂定的條件進行者除外。 (二)於水庫、水塘、水池或湖捕釣或進行任何水上活動,但於許可地點,且按主管實體訂定的條件進行者除外。 (三)狩獵。 第八條 環境資源 一、砍伐公共地方的喬木或灌木,須取得民政總署根據林木及植物保護指引,且為推動環保而發出的准照。 二、禁止於公共地方放生動物*及栽種植物,但經民政總署預先許可者除外;民政總署僅可在有關地點為合適地點且有關物種不會破壞生態平衡時,方可發出許可。 三、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自然棲息地或野生植物的自然適生地。 * 已廢止:第4/2016號法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廢止放生動物的部分。 第九條 動物的走動 一、在不妨礙《道路法典》的規定或特別規定的適用下,如關於牲畜*及競賽動物*的運輸的特別規定,動物須由持有人陪伴及管束且符合下列規定,方可於公共地方走動: (一)具備有效行政准照,但無須准照的情況除外; (二)動物的衛生狀況正常; (三)置於籠中或以鏈帶牽引,佩備准照所訂定的識別標記及安全裝備,且無明顯患病徵狀或滋擾車輛或行人通行的行為。 二、動物的持有人應即時清理動物的排泄物,但排泄物出自陪同失明人士的導盲犬者除外。 * 已廢止:第4/2016號法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廢止涉及脊椎動物的範圍。 第十條 固體廢料的管理 固體廢料所涉及的各項工作,如分類、放置、搬移、運送、處理及最終處置等工作,在安排及執行上應避免或儘量減低對公共衛生或環境造成損害的風險。 第十一條 分類及封存 一、在封存固體廢料時應按適用規則進行分類,尤其是避免將其他種類的固體廢料混入家庭固體廢料及公共固體廢料中。 二、封存固體廢料時,應保證其密封性、衛生條件良好、防止動物接觸,以及避免污染食物及食水,但不影響其他關於工作衛生及安全的法律及規章的要求。 第十二條 放置 一、原則上,家庭固體廢料應放置於分配予各樓宇的垃圾桶內。 二、上款所指垃圾桶的看管、清潔及保養義務,由下列者承擔: (一)分層所有權樓宇的實際或法定管理人; (二)如屬未設定分層所有權的房地產,由房地產的各持有人承擔。 三、未獲分配垃圾桶的樓宇的家庭固體廢料,應放置於有關區域的公用垃圾桶內。 四、公共固體廢料僅可放置於專門用作收集該類廢料的容器內,如垃圾桶及廢紙箱等。 五、如須於公共地方放置不屬家庭或公共固體廢料的其他固體廢料,僅可於該等廢料被搬移或運送時放置,且必須使用適當容器。 六、來自工程地段的車輛在進入公共街道前,車輛所有人、持有人或駕駛者應清潔車輪。 第十三條 搬移及運送 一、禁止於許可的地點、設施及設備以外投放、棄置、卸載及處理固體廢料。 二、在搬移及運送固體廢料前,負責該等工作的經濟活動參與人,應確保處理廢料的地方、堆填區或焚化爐尚有可使用空間。 三、訂定擺放及收回垃圾桶的時間,以及安排搬移及運送固體廢料的路線時,應考慮每個區域的特定條件,務求儘量減低對衛生或環境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對市民及交通造成的不便。 第十四條 污染性液體 一、除緊急避險的救助工作外,禁止: (一)排放廢水或任何污染性液體到公共地方,或任其流到該等地方; (二)在違反適用的技術規定及規則的情況下,將廢水排入污水排放系統; (三)將非來自清潔公共地方的廢水或任何污染性液體排入雨水排放系統。 二、禁止於總排水網路覆蓋範圍建造或使用平篦式雨水口、用作傾倒廢水的儲水池或水池,但經特別許可並按主管公共實體明確規定的條件進行者除外。 第十五條 清潔 在公共地方或與公共地方毗鄰並相通的地點經營業務的經濟活動參與人,應保持所佔用地點以及與佔用地點毗鄰且相通的公共地方的清潔,包括無由該經濟活動產生的油脂、油等殘餘物。 第十六條 農曆新年 一、最遲於農曆新年前九十日,民政總署須向監督實體呈交在其管轄的公共地方執行、載有以下資料的告示的建議本: (一)可燃放爆竹、火箭及煙花的公共地方及其附近區域; (二)准許燃放的產品的說明; (三)可燃放爆竹、火箭及煙花的期間及時段。 二、告示建議本上所定的時段應設定於早上八時與凌晨二時之間,但有重要理由的情況除外。 三、告示建議本應附同治安警察局、消防局及海關的贊同意見。 四、禁止於監督實體以批示核准的告示所定的地點、期間、時段或條件以外燃放爆竹、火箭及煙花。 第十七條 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係 委託他人辦理事務之人或實體,應確保受託人在辦理受託事務時遵守本法規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占用公共地方及於公共地方經營 第十八條 標的 本章訂定關於為私人利益,而占用公共地方或於其上經營的若干許可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第十九條 強制性 按本章規定須具備許可或准照方可進行的事宜、活動、工程或事件,僅於利害關係人具備有效許可或准照時,方可繼續進行或經營。 第一節 建築及都市規劃 第二十條 准照 一、在不影響都市建築法律制度規定的准照機制下,私人於公共地方進行工程,須具備本節規定的准照,尤其是: (一)暫時移走固定圍欄或以活動圍欄取代之; (二)暫時移走交通標誌; (三)暫時移走任何城市設施; (四)於技術走廊鋪設及維修管線。 二、技術性基礎設施應裝設在主管公共實體規定的適當深度,並鋪設在技術走廊中,但鋪設在坑道內更符合公共利益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維護公共利益 一、如發出准照的主管實體事先知悉將有工程導致短暫妨礙車輛或行人使用特定街道或公共地方,則須書面將施工日程表通知可能於該地點進行同類工程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以便各項工程於同一期間進行。 二、如上款所指任一利害關係人於有關期間不展開工程,但自發出通知之日起計兩年內申請於相同地點施工,則須就有關准照繳付金額相當於現行費用兩倍的補償金,即使該利害關係人原可獲豁免准照費亦然;但工程的必要性在該通知之日無法預計,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協調 准照可訂明主管實體可在工程安排及施工日程上作出更改,以便使同一期間進行的工程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條 保證金 一、未清繳《收費表》所定費用及保證金前,可不發出准照。 二、保證金旨在確保按適用的法律或技術規定施行工程,保證遵守為受工程影響的區域設置圍欄、裝設信號、清潔、恢復原狀等義務,並確保遵守准照所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四條 恢復原狀義務 一、於准照所定竣工期及受工程影響的範圍內,准照持有人應移除全部物品及設備,尤其是: (一)維修及修葺路面、行人道、路緣石及施工地點的其他 既有物品; (二)按主管實體的指示,漆上地面標線; (三)重新放置或更換因工程而移走或損毀的物品,如豎立 式指示牌的載體及支柱、地名牌、圍欄及金屬圍欄; (四)修葺綠化帶及灑水系統。 二、如工程導致鋪設或重新舖設的不超過五年的混凝土路面受到破壞,應將有關路面現有伸縮縫內的範圍重鋪,但不妨礙尚須履行准照所定的其他義務。 三、如未履行全部或部分上數款所定義務,主管實體須為准照持有人訂定期限,以便其作出所欠給付,但不影響倘有之行政處罰程序。 四、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如仍存在任何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主管公共實體須採取《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措施;但在任何情況下,未履行義務之人均須對一切開支、損害賠償及金錢處罰負責。 第二十五條 保養期 一、准照須按每一個案的具體情況及相關的技術規則,為按本節規定於公共地方進行的工程訂定保養期。 二、在任何情況下,保養期由臨時驗收日起計最少兩年。 第二節 占用公地 第二十六條 准照 一、除就具體個案適用其他許可或准照制度的情況外,為私人利益進行事宜、活動、工程或事件而須暫時移走城市設施或占用公共地方,須具備本節所指的准照,尤其在下列情況: (一)按關於都市建築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設置圍板、防護設施及排柵; (二)在公共地方為馬戲團、旋轉木馬、慶典、表演或其他活動設置構築物或支架; (三)其他長期或臨時占用公地的情況。 二、就本節未特別規範的事宜,對占用公地准照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一節所定制度。 第二十七條 維護公共利益 一、如上條所指為私人利益而進行的活動會嚴重阻礙車輛或行人的通行,又或會導致公眾不能使用有關地方,則應拒絕發出有關占用公地准照或拒絕為其續期。 二、准照按每一個案的具體情況,定出在所占用公地的範圍內須承擔的設置圍欄、裝設信號、清潔及恢復原狀等義務的具體內容。 三、在不影響適用規定或准照所指的其他情況下,如有下列情況,主管實體應廢止有關准照: (一)主管實體認為上條所指的活動對清潔或公共衛生造成嚴重影響; (二)持有人在不足六個月內因違反准照所定的清潔義務而被處罰兩次或以上。 第三節*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 廢止 - 請查閱:第7/2026號法律 第三章 監察與處罰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三十六條 職權 一、監察《公共地方總規章》的遵守情況及科處本法規所定處罰,屬民政總署的職權,但按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屬其他公共部門職權的特定情況者除外。 二、如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人員目睹本法規規定可處罰的事實,應按情況撰寫有關的實況筆錄或第五十二條所指的文件,並將之送交科處處罰的主管實體,但對目睹的事實適用刑法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根據經第17/2001號法律核准的《民政總署章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署行使稽查職能的人員,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 四、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有科處處罰及倘有之附加處罰的職權,其可按關於授權的規定將該職權轉授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 第三十七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訂明的違法行為外,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事實亦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規中任一規定,或違反準用本法規所定制度 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中任一規定,及 (二)符合《違法行為清單》所訂定且處罰的其中一種違法行為;該清單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負有確保受託人履行本法規所定義務的委託人,如其代理人、員工或協助人於執行受委託職務時實施違法行為,委託人亦會因未履行有關義務而被獨立科以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定罰款,而不論該等人員是否蓄意實施違法行為,又或是否在違背委託人指示的情況下實施違法行為。 三、違法者基於可歸責於本身的原因而不完成按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其具體訂定的計劃,即使僅屬過失的情況,亦等同於作出另一行政違法行為,可被科以金額相當於被公民教育及社會服務制度取代的原罰款金額兩倍的罰款。 四、第一款(二)項所指清單獨立列出可科處本法規所定處罰的行為。 五、在繕立實況筆錄或控訴書後,如違法者維持或重複有關不法行為或狀況,則視每日新查獲的有關不法行為或狀況,為一獨立違法行為。 六、對於行政違法行為,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所定制度及本法規所定特別制度。 第三十八條 處罰種類 對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以下處罰: (一)預先訂定的定額罰款; (二)預先訂定上下限的罰款; (三)參與社會服務制度; (四)非剝奪人身自由的附加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過失 過失行為可處罰。 第四十條 酌科處罰 一、在可科處第三十八條(二)項及(四)項所定處罰的情況下,衡量罰則時,應考慮違法者的過錯、前科、經濟能力,以及不法行為所造成或加重的損害、危險或風險。 二、在可科處第三十八條(二)項所定處罰的情況下,如違法者為累犯,須將可科罰款的上下限提高至兩倍。 三、如行為人從違法行為取得的實際經濟利益高於罰款的上限,且無其他方法消除有關利益,罰款的上限可提高至該經濟利益的金額,但以不超過法定上限的三倍為限。 四、於處罰決定確定後一年內,如違法者再作出相同的違法行為,即視為累犯。 五、對與燃放爆竹、火箭及煙花有關的行為科處處罰時,處罰決定應特別考慮違法者的年齡、造成危險或損害的具體情況。 第四十一條 處罰的暫緩執行 一、出現重大理由時,可暫緩執行處罰最少六個月最多一年。 二、如於暫緩執行處罰期間作出另一違法行為,則針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與暫緩執行的處罰一併執行,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一、本章所定的違法行為可由自然人、法人、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作出。 二、如證實違反特定義務可歸責於特定經濟活動或對特定房地產的使用,但無法確定具體的行為人,則視違法行為由下列者作出: (一)如所涉事實與商業場所的活動有關,則為該場所的所 有人; (二)如所涉事實與樓宇的共同部分的清潔、使用或保養有關,則為依法或實際管理已設定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的人或實體;如無管理機關,則為所有人及其他實際持有全部或部分樓宇的人; (三)如所涉事實與某單位或無設定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某一 房地產的清潔、使用或保養有關,則為該單位或房地產的所有人、共有人及其他實際持有全部或部分房地產的人。 三、上款(二)項及(三)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已向民政總署舉報有關不法事實或證明無能力預防或消除有關不法事實的人士。 四、在不影響下款的規定下,如違法行為由未滿十二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則視該違法行為由陪伴及管束該未成年人的人作出。 五、未滿八歲的未成年人及精神失常者的行為,不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違法行為是因未履行應為義務而生,且尚有可能履行未為義務,則處罰的科處及罰款的繳付,不免除違法者履行其義務。 第四十四條 競合 本規章的規定並不影響: (一)科處其他法律或規章性規定所定的更嚴重處罰; (二)有關個案所涉的刑事責任。 第二節 罰款及附加處罰 第四十五條 一般違法行為 一、對無須特別加以譴責的不法事實,科以澳門幣300元罰款。 二、對須加以輕微譴責的不法事實,科以澳門幣6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嚴重違法行為 對違反關於創造健康且生態平衡的環境、保存資源及逐步改善生活質素的總體利益的不法事實,科以下列罰款: (一)如違法者為法人,澳門幣700元至5,000元; (二)如違法者並非法人,澳門幣700元至2,500元。 第四十七條 非常嚴重違法行為 對可危及或損害公共衛生的不法事實,以及破壞放置於公共地方的設備、基本設施及其他物品的不法事實,科以下列罰款: (一)如違法者為法人,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 (二)如違法者並非法人,澳門幣2,000元至5,000元。 第四十八條 附加處罰 一、對嚴重違法行為及非常嚴重違法行為,除罰款外,尚可按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同時科處以下附加處罰: (一)喪失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物件; (二)剝奪取得由公共實體或部門發放的津貼或利益的權利; (三)關閉有關場所,但僅限於須具備行政當局給予的許可、准照或執照方可營運者; (四)中止有關許可、准照或執照的效力。 二、上款(二)項所指附加處罰僅適用於在獲發放津貼或利益的活動中實施,又或是基於該活動而實施的違法行為,但科處處罰的實體必須為給予津貼或利益的主管實體。 三、第一款(三)項及(四)項所指附加處罰僅適用於在從事有關許可、准照或執照所涉活動時實施,又或是基於該等活動或有關場所的運作而實施的違法行為,但科處處罰的實體必須為發給許可、准照或執照的主管實體。 四、第一款(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附加處罰的最長期間,為自開始執行有關附加處罰之日起計兩年。 第三節 社會服務制度 第四十九條 內容 參與社會服務制度的違法者必須遵從民政總署訂定的計劃,該計劃包括修讀關於個人及群體於公共地方的應有行為的教育課程,以及於民政總署的領導及安排下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五十條 自由及自願參與 一、社會服務制度,由違法者自由及自願參與。 二、違法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方可參與社會服務制度。 三、擬參與社會服務制度的違法者,應於聽證及答辯期限屆滿前遞交申請,並於其內聲明對違法行為負責,以及申請參與公民教育及社會服務制度。 第五十一條 參與社會服務制度的後果 一、參與社會服務制度可取代罰款,但不妨礙倘適用的附加處罰。 二、民政總署按具體個案訂定違法者參與社會服務制度的計劃及時間,但就每一違法行為須同時包括: (一)參加教育課程,為時最多六小時,適用於任何種類的違法行為;及 (二)向社會提供於民政總署職權範圍內的服務,按有關行為屬一般違法行為、嚴重違法行為或非常嚴重違法行為而為時最多二十小時、四十小時或七十小時。 三、自遞交上條第三款所指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民政總署應提供教育課程及安排違法者提供社會服務;上指九個月期間屆滿後,處罰的時效完成。 四、自開始教育課程或提供社會服務之日起一年內,如違法者再作出另一相同或不同的違法行為,則不得就該違法行為申請參與社會服務制度。 第四節 處罰程序 第五十二條 程序的提起及控訴 一、如具有監察權力的行政當局人員或警察當局人員目睹本法規所處罰的行為,可即時提起處罰程序、繕立控訴書,以及將之通知違法者;控訴書是透過填寫預先印製的文件而繕立,其內須包含以下資料: (一)科處處罰的主管實體的地址及辦公時間; (二)實施可被處罰的事實的人及/或按第四十二條規定須就行政違法行為負責的人的認別資料; (三)違法者的一般意定住所及倘有的職業住所; (四)扼要描述被指控的不法事實,並指明事發地點及時間; (五)指出訂定及處罰被指控的不法事實的規定; (六)列出最少一名亦目睹被指控的不法事實的證人的認別資料; (七)對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 (八)對違法行為可科處的附加處罰; (九)載明自將本條所指控訴書交予違法者之日起十日內違法者有權提交答辯狀; (十)載明於上項所指的十日期限內可即時繳付罰款;在此情況下,僅須繳付相當於罰款下限的金額; (十一)載明可分期繳付罰款; (十二)列出為查明違法者的經濟狀況,主管實體可依職權採取的措施; (十三)載明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權於(九)項所指期限內申請以參與社會服務制度取代罰款; (十四)載明關於適用於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保證金制度; (十五)實施可被處罰的事實或收取控訴書的人、證人及控訴書繕立人的簽名。 二、因欠缺上款所指任一資料而導致的不規範狀況,可透過對違法者重新作出通知,使其可於處罰決定作出前行使陳述權及答辯權而補正。 三、如行政違法行為可歸責於某一經濟活動參與人,只要將預先印製的文件交予在場的該經濟活動參與人的受託人,即視為已即時將控訴書通知違法者,而無須另行郵寄通知書。 第五十三條 聽證及答辯 一、由就控訴書作出郵寄通知或交付上條所指預先印製的文件之日起計十日內,違法者可: (一)就控訴作出答辯; (二)就控訴作出答辯,並為假設作出處罰決定的情況,預先申請分期繳付罰款; (三)對違法行為負責並按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即時繳付罰款; (四)聲明對違法行為負責,如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可申請參與社會服務制度。 二、如違法者沒有提出任何申請,則科處處罰的主管實體須依職權採取必要措施查明違法者的經濟狀況,為此,可接觸違法者的僱主及其居住地的行政當局等。 第五節 繳付罰款 第五十四條 即時繳付 一、即時繳付是指違法者在聽證及答辯的期限屆滿前,自願繳付罰款。 二、如即時繳付罰款,須繳付的金額相當於罰款下限的金額。 三、如違法者申請即時分期繳付罰款,首期最低付款額為罰款金額的一半,屬嚴重違法行為或非常嚴重違法行為者,則為澳門幣700元,且須於聽證及答辯的期限屆滿前繳付;最後一期罰款應於實施違法行為之日起十八個月內繳付。 四、未繳付任一期次的罰款,即導致其餘期次的罰款到期;在此情況下,如於首個欠繳期次的罰款到期日起計三十日內不繳付尚欠的全部罰款,則按一般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五、如為嚴重違法行為或非常嚴重違法行為,即時繳付罰款並不導致處罰程序中涉及倘有的附加處罰的部分消滅。 六、如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違法者即時繳付罰款,則無須繳交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訂定的保證金,即使處罰程序中涉及科處附加處罰的部分應繼續進行亦然。 第五十五條 作出處罰決定後的繳付 一、如基於違法者的經濟狀況而有理由准許分期繳付罰款,則可應違法者的申請或由民政總署依職權於處罰決定中准許分期繳付罰款。 二、如在處罰決定中科處罰款且准許分期繳付,首期最低付款額為罰款金額的一半,屬嚴重違法行為或非常嚴重違法行為者,則為澳門幣700元,且須於就有關處罰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最後一期罰款應於該通知日起一年內繳付。 三、上條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分期繳付罰款。 四、如在處罰決定中科處罰款且規定一次過繳付,應於就有關處罰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第五十六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須對行政違法行為負責的人或實體,須承擔繳付罰款的責任。 二、如須對繳付罰款負責的人超過一名,則可要求任一人繳付全部罰款;責任人相互間的求償權,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 三、如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利用他人開展其經濟活動,而其管理人、主管、經理、代理人、受託人、員工或協助人於開展該經濟活動時實施違法行為,則從事經濟活動的人須就對該等人員所科罰款負連帶責任,而不論有關違法行為是否由該等人員蓄意作出,又或是否在違背委託人指示的情況下作出,但不影響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對可直接歸責於其本人的違法行為的責任。 四、法人、以不當方式設立的法人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的管理人、主管或經理,如可阻止有關法人或社團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未予阻止,則須對向有關法人或社團科處的罰款,承擔個人及補充責任,即使有關法人或社團於科處罰款之日已解散或已被清算亦然。 五、向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款,由社團的共同財產承擔,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成員的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 六、如違法行為是由年滿十二歲,但未解除親權且無收入來源的未成年人所實施,則其法定代理人須對罰款承擔連帶責任。 七、有責任繳付罰款的人,亦須按相同規定向民政總署支付為將實施違法行為後的狀況回復原狀而作出的開支。 第五十七條 罰款所得的歸屬 於民政總署處罰職權範圍內所科罰款的所得,為民政總署的收入。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