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8號法律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3/2008%E8%99%9F%E6%B3%95%E5%BE%8B 第3/2008號法律 透過修改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禁止層壓式傳銷 2008年5月19日 《第3/200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8年5月6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5月9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8年5月1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 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十七條修改如下: “ 第十七條 (法院裁判之公開) 一、下列的法院裁判須公開: a)裁定作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A條規定的犯罪的違法者有罪; b)〔…〕。 二、〔…〕。 三、〔…〕。 四、〔…〕。” 第二條 增加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的條文 在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內,增加第二十八–A條及第四十五–A條,內容如下: “ 第二十八—A條 (層壓式傳銷) 一、發起或組織第四十五—A條所指的層壓式傳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因上款所指的任何行為而造成的總財產損失: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如屬第三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科一百日至八百日罰金,且不影響其他可科處的刑罰。 三、招攬他人加入層壓式傳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上款所指犯罪如屬過失之情況,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四十五—A條 (層壓式傳銷的定義) 一、層壓式傳銷是指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促成或進行財貨或服務交易的活動,而參加者能否取得利益,主要是取決於參加者招攬加入這些活動的新參加者人數,而非取決於參加者或新參加者實際銷售的財貨或服務的數量,又或參加者於加入這些活動之時或之後,須以明顯高於市場正常價格或在沒有公平的退貨保障下購買指定數量的財貨或服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益包括報酬、退款、佣金、在購買財貨或服務時獲得減價,以及其他付款、服務或好處。” 第三條 修改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的中文本 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的中文本修改如下: “ 第三十六條 (義務檢舉) 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屬《刑事訴訟法典》一般規定中所指的義務檢舉罪行,即使不屬警察當局的公共當局或執法人員亦有義務檢舉。”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於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五月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