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12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3/2012%E8%99%9F%E6%B3%95%E5%BE%8B 第3/2012號法律 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 2012年2月29日 2012年3月15日 2012年3月19日 《第3/201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2年2月29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2年3月15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2年3月1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制定史:2012年4月1日起分階段生效、2025年6月1日經第1/2025號法律修改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與目的 一、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非高等教育本地學制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的框架。 二、本法律的目的是提升教學人員的專業素質和職業保障,以建立一支優秀的教學人員隊伍及保證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的教育效能。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含義為: (一)“教學人員”是指校長和學校其他中、高層管理人員以及教師; (二)“校長”是指依法獲委任以執行教育活動的領導、指導及協調職務,並全面負責學校的發展與管理的人員; (三)“學校其他中、高層管理人員”是指副校長,以及行政領導機關、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教學領導機關的主管人員及其他主管人員; (四)“教師”是指在學校專門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人員; (五)“學校年度”是指自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六)“學年”是指學校年度內自教學活動開始至其終結之期間。 第三條* 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非高等教育本地學制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 二、本法律亦適用於辦學實體在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下稱“合作區”)開辦的學校任職的教學人員,但限於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與辦學實體簽訂勞動合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二章 職業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權利 教學人員從事其職業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適用法例取得與其專業地位相應的報酬和福利、免費衛生護理及退休保障; (二)按適用法例享有職業活動上的安全保障,其中包括在職意外和職業病的保障; (三)依法行使教學自主權,開展教育、教學及課程研發活動,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 (四)評定學生學業成績和品行; (五)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和管理工作,以及教育暨青年局的政策和工作提出意見及建議; (六)組織和參加專業機構及團體,開展教育研究及參加學術交流活動,發表相關研究成果及專業意見; (七)參加在職培訓、進修課程及其他專業發展活動,並獲得所需的資訊、技術、財政及物質上的協助; (八)由學校章程、有關合同條款以及第7/2008號法律所衍生的福利。 第五條 義務 教學人員從事其職業的義務包括: (一)遵守法規; (二)恪守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訂定的專業準則; (三)樹立良好行為榜樣; (四)落實法定的教育目標、課程框架和學生須達到的基本學力要求; (五)組織、舉辦面向學生的教育活動,特別是所任職學校的教育及教學活動; (六)愛護、尊重和公平對待全體學生,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 (七)對教育教學革新持積極的態度,並與教育過程中的其他參與者分享自身的經驗; (八)規劃自身的專業發展,透過培訓、進修等途徑不斷提升專業素養; (九)協助建立並發展教育過程中不同文化間互相尊重的關係; (十)履行由學校章程、有關合同條款以及第7/2008號法律所衍生的義務。 第三章 職務內容 第六條 校長 校長的職務尤其包括: (一)制定學校的教育規劃及確保完成其目標; (二)構思、領導及指引學校的教育活動; (三)建立和完善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領導學校發展規劃並監督其實施; (五)統籌、監察及促進學校的行政、訓育或輔導、教學等各領導機關的工作; (六)確保學校依法運作,有效地規劃和運用各項教育資源,尤其是財政及人力資源; (七)確保學校文件的保存,尤其是學生的註冊和報名紀錄、學校教職員的聘任合同以及財務管理的紀錄; (八)促進學校和家庭及所在社區的互動與合作。 第七條 學校其他中、高層管理人員 一、副校長的職務尤其包括: (一)協助校長領導及管理學校; (二)擔任校長分配的職務及工作; (三)校長因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按學校的規定代行校長職務。 二、行政領導機關的主管人員的職務尤其包括: (一)規劃及統籌行政管理、財務管理、人事管理、設備設施管理以及對外關係管理的工作; (二)訂定相關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其執行。 三、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的主管人員的職務尤其包括: (一)制訂學生訓育、輔導的規章以及學校品德與公民教育的規劃,並監督其執行; (二)統籌、規劃及推行訓育、輔導以及學生發展的活動。 四、教學領導機關的主管人員的職務尤其包括: (一)制訂課程、教學、學生評核的標準及管理規章,並監督其執行; (二)提升教學效能; (三)統籌課程發展、教學、學生評核以及學術科研有關的規劃及活動,並監察其執行。 第八條 教師 一、教師的職務包括:教學職務、非教學職務以及個人專業發展。 二、教學職務尤其包括: (一)制訂課程與教學計劃: (1)編寫教學大綱、學年教學計劃以及為有特殊需要的學生制定個別化教育計劃; (2)根據學生的需要訂定教學目標及有利於達至既定教學目標的教學活動及授課計劃; (3)計劃及組織學生參加各類教育活動; (二)實施課堂教學: (1)按授課計劃齊備所需的教學資源,運用教學技巧,向學生傳授知識及技能,激發學生主動學習,促進課堂互動,協助學生發展多元能力; (2)運用多元方式評估學生的學習成效,輔助有困難的學生; (3)使學生掌握有效學習方法,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 (三)執行課堂管理: (1)確保學生在安全的教學環境進行學習活動; (2)營造互助、團結的班級氣氛; (3)促進學生主動遵守紀律; (四)實施學生評核: (1)參與評核會議,就學生評核工作提供意見; (2)運用多元評核,評估學生的學習表現,為不同能力的學生提供深化或補救的教學輔助。 三、非教學職務尤其包括: (一)參與學校行政、教學管理、輔導及班務工作; (二)關注及促進學生個人及群體的身心健康成長; (三)給予學生心理、升學及就業方面的輔導; (四)參與及推動家校合作和與外界的聯繫,以促進學校發展。 四、個人專業發展尤其包括: (一)參與專業交流活動、發展教育專業能力的活動; (二)進行教育研究。 第四章 任職 第一節 要件 第九條 校長及學校其他中、高層管理人員 一、校長的學歷,不得低於其所任職的學校中任教最高教育階段的教師須具備的學歷。 二、學校其他中、高層管理人員的學歷,不得低於其管理的教育階段的教師須具備的學歷。 三、任職校長及任職學校其他中、高層管理人員,須在就任前完成相關專業進修,以確保該等人員具備學校領導與發展的專業能力,配合其行政管理、教學管理及財務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四、專業進修的相關課程由教育暨青年局規劃、規定和認可。 五、任職學校教學領導機關的主管人員,須具備下列任一要件: (一)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師範培訓課程資格,以及第四級或以上職級; (二)由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等同上項所述的資歷。 六、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法律生效之日繼續擔任主管人員職務者。 第十條 教師 一、任職幼兒教育的教師,須具備以下任一資格: (一)具有包含師範培訓在內的屬幼兒教育範疇的高等專科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 (二)具有不包含師範培訓在內的高等專科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但須具備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幼兒教育範疇的師範培訓課程資格。 二、任職小學教育的教師,須具備以下任一資格: (一)具有包含師範培訓在內的屬小學教育範疇的高等專科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 (二)具有不包含師範培訓在內的高等專科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但須具備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小學教育範疇的師範培訓課程資格。 三、任職中學教育的教師,須具備以下任一資格: (一)具有包含師範培訓在內的與主要任教學科領域相關的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 (二)具有不包含師範培訓在內的與主要任教學科領域相關的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但具備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師範培訓課程資格; (三)具有與主要任教學科領域相關的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 四、任職特殊教育的教師,須具備以下任一資格: (一)具有包含師範培訓在內的屬特殊教育範疇的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 (二)具備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資格及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特殊教育教師培訓課程資格。 第二節 不同教育階段之間的教師轉任 第十一條 教師的轉任 一、經教師書面同意,學校可按需要安排以下的轉任: (一)幼兒教育教師轉任為小學一年級和二年級的教師; (二)小學教師轉任為幼兒教育教師; (三)中學教師轉任為小學五年級和六年級的教師。 二、上款所指的教師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一)任職至少五年; (二)具備轉任前所任教教育階段的師範培訓課程的資格。 第十二條 任職要件的審核 本章規定的教學人員任職要件的審核由教育暨青年局負責。 第五章 職級與晉級 第一節 一般制度 第十三條 職級 教學人員的職級如下: (一)第一級; (二)第二級; (三)第三級; (四)第四級; (五)第五級; (六)第六級。 第十四條 職級的確定 一、首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為教學人員者,其起點職級為第六級,但不影響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具有學士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並具備師範培訓課程資格者,首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為教學人員時,其起點職級為第五級。 三、首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並曾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任職教學人員者,其起點職級根據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提供的意見而確定;委員會的意見是視教學人員的學歷、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以及本法律有關職級確定和晉級的規定而作出。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教學人員須提交可證明其在該國家或地區任職教學人員的有關文件。 五、在本法律生效後停止擔任教學人員職務者,重新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為教學人員時,其職級按停止職務時的職級確定。 第十五條 晉級 一、教學人員的晉級取決於下列要件,但不影響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一)服務時間; (二)工作表現評核; (三)專業發展。 二、晉升至第五級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六級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在第六級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評核有三年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三)在第六級任職期間完成專業發展活動至少達九十小時。 三、晉升至第四級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五級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在第五級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評核有三年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三)在第五級任職期間完成專業發展活動至少達九十小時。 四、晉升至第三級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四級實際服務滿五年; (二)在第四級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評核有五年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三)在第四級任職期間完成專業發展活動至少達一百五十小時。 五、晉升至第二級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三級實際服務滿五年; (二)在第三級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評核有五年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三)在第三級任職期間完成專業發展活動至少達一百五十小時; (四)具有學士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並具備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師範培訓課程資格。 六、晉升至第一級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二級實際服務滿七年; (二)在第二級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評核有七年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三)在第二級任職期間完成專業發展活動至少達二百一十小時; (四)具有學士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並具備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師範培訓課程資格。 第十六條 提前晉級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教學人員可申請提前晉級: (一)為晉級所需的服務時間尚餘一年; (二)在所任職級的工作表現評核取得的評語均為“優異”; (三)在所任職級完成的專業發展活動的時數達到上條的要求; (四)有模範專業表現,尤其是: (1)獲頒“教育功績勳章”; (2)獲頒授“卓越表現教師”榮譽達兩次; (3)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 (4)曾發表重要教育、教學研究成果。 二、曾作為提前晉級條件的上款(四)項所指模範專業表現,不得為同一目的而再次被考慮。 三、提前晉級的申請由教學人員本人向其所在學校提出,經學校作出推薦意見後將申請文件呈交教育暨青年局。 四、在取得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具說明理由的贊同意見後,教育暨青年局負責對提前晉級的申請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服務時間 為晉級的效力,屬下列情況的期間不計入服務時間內: (一)喪失報酬的期間,但屬合理缺勤者除外; (二)非按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供的服務時間; (三)被評核為“不大滿意”和“不滿意”的服務時間。 第二節 晉級的特別制度 第十八條 特殊情況 一、第六級教學人員在具有學士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以及教育暨青年局認可的師範培訓課程資格後,可直接晉升至第五級,而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二、在本法律生效後開始任職的第十條第三款(三)項所指教師,起點職級為第六級,必須完成師範培訓,才能晉升至更高的職級。 第十九條 豁免要件 為晉級的效力,豁免以下要件: (一)規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的法規生效前的專業發展活動的時數; (二)本法律所指的評核制度實施前的工作表現評核。 第六章 工作表現評核 第一節 評核制度 第二十條 目的、準則及一般原則 一、教學人員工作表現評核的目的是確認與完善教學人員的專業表現,促進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以優化人力資源管理和提高教育質量。 二、教學人員工作表現評核應根據客觀標準為之,並以公正、平等、無私和具適當說明理由的原則進行。 三、教學人員工作表現評核程序屬保密,除被評核人本人外,所有參與人均須遵守保密義務。 四、工作表現評核須由一個合議機關進行。 五、在工作表現評核程序開始前,須因應教學人員職務的範圍及性質,訂定評核的範疇、項目及指標。 六、工作表現評核對晉級具重要性,並產生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效果。 七、確保被評核人提起聲明異議和上訴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接受評核的人員 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的教學人員均須接受工作表現評核。 第二十二條 質量評語 一、評核的質量評語表述依次為“優異”、“十分滿意”、“滿意”、“不大滿意”和“不滿意”。 二、學校應對在工作表現評核中獲得“不大滿意”和“不滿意”的教學人員提供專業支援以改善其能力,尤其是准許參加專業進修課程和持續培訓或其他適當的培訓,又或對其職務作出重新調整。 第二十三條 評核的期間 一、應於學校年度結束前為教學人員進行工作表現評核。 二、為晉級的效力,任職至學年結束的教學人員,工作表現評核涵蓋整個學校年度。 三、對實際服務時間不足六個月者無須接受評核,其評核結果視為“滿意”,但被評核人或評核機關有特別理由反對並得到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接納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校長的工作表現評核 校長的工作表現評核,由辦學實體根據評核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中、高層管理人員及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 一、學校須成立教學人員評核委員會(下稱評核委員會),該委員會按照評核規章負責學校中、高層管理人員及教師的評核工作。 二、評核委員會由不少於三位教學人員組成,其中非擔任學校中、高層管理人員職務的教師所佔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因應學校的規模、校部的設置以及處理評核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的需要,可設立多個評核委員會。 四、評核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安排如下: (一)如存在多於兩個評核委員會,則由另一評核委員會進行,當中不容許互相評核; (二)其他情況,則由校長進行。 五、當出現評核委員會成員需要迴避的情況,則該名成員將不能介入與其有利益衝突的評核。 第二十六條 評核規章 一、學校須訂定評核規章,並將獲辦學實體核准的評核規章提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 二、評核規章應載有被評核人就其所獲評核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的權利。 三、學校須將評核規章向教學人員公佈,並向其提供副本一份。 第二節 申訴制度 第二十七條 申訴 一、如被評核人不同意評核結果,可在十日內向評核機關聲明異議,該評核機關必須在相同的期限內作出說明理由的決定。 二、如被評核人不同意對聲明異議作出的決定,則可在十五日內向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提出上訴。 三、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須在三十日內提出意見並立即將有關內容通知相關辦學實體。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評核機關須向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提供與該上訴有關的資訊及合作。 五、辦學實體須在收到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的意見後二十日內對評核作出最終決定。 六、最終決定須在五日內通知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及被評核人。 第三節 專業榮譽 第二十八條 卓越表現教師 一、可向在上一學校年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教師頒授“卓越表現教師”榮譽: (一)工作表現評核結果為“優異”; (二)在教育教學方面表現突出; (三)在專業操守方面表現突出。 二、“卓越表現教師”榮譽,經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評審後,由教育暨青年局頒授。 三、“卓越表現教師”的頒授細則由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訂定。 第七章 工作時間、年假、假日與缺勤 第二十九條 適用制度 教學人員的工作時間、年假、假日及缺勤受本章規定規範,並對之補充適用第7/2008號法律。 第三十條 正常工作時間 一、教學人員由學校安排的正常工作時間,每周為三十六小時。 二、教師的正常工作時間包括正常授課時間和非授課時間。 第三十一條 正常授課時間 每周正常授課時間為: (一)中學教師──16至18節課; (二)小學教師──18至20節課; (三)幼兒教育教師──21至23節課; (四)不論屬何教育階段,任教於特殊教育班的教師── 16至18節課; (五)不論屬何教育階段,專門在下午六時至十二時任教的教師──14至16節課。 第三十二條 夜間授課 一、在晚上八時至十二時提供的授課視為夜間授課。 二、如教師在同一所學校獲分配的每周授課時間兼有日間及夜間的授課,為計算授課時間的效力,夜間授課的時間採用系數1.5作計算,但上條(五)項所指的教師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三條 安排授課時間 一、在安排授課時間上,應考慮分配給每位教師的科目、年級、班級數目的上限以及相應課程的性質,確保教師在工作上的整體均衡,保證有高水準的教學質量。 二、除幼兒教育教師外,禁止安排教師連續授課超過四節,但任教回歸教育課程的教師可連續授課五節。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相鄰兩節課之間的間隔時間達到三十分鐘或以上者不視為連續授課。 第三十四條 豁免授課時間 一、擔任校長或學校其他中、高層管理職務的教師,可獲豁免全部或部分正常授課時間。 二、擔任學校安排的與教育相關的非教學工作的教師,可獲豁免部分正常授課時間。 第三十五條 非授課工作 學校安排教學人員提供的非授課工作,應與學校的教育活動有關,以促進學校教育計劃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 超時工作和超時授課 一、教學人員提供超過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超時工作。 二、超過學校按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所確定的每周正常授課時間的部分,視為超時授課。 三、超時授課不得同時視為超時工作。 第三十七條 年假 一、教學人員實際服務每滿一個學年,有權於學年完結後至下一學年開始前享受不少於二十二日的有薪年假。 二、實際服務未滿一個學年的教學人員,有薪年假以每實際服務滿一個月享有一點五日計算,餘下時間滿十五日亦可享有一點五日的有薪年假。 三、年假日數的計算不包括周六、周日及強制性假日。 第三十八條 假日與缺勤 教學人員的假日與缺勤應遵守學校章程及合同條款的規定,但第7/2008號法律所定的制度較為有利時,則應遵守之。 第八章 報酬及福利 第三十九條 適用制度 教學人員的報酬及福利受本章的規定規範,並對之補充適用第7/2008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 第四十條 一般制度 一、不牟利私立學校須保證每個學校年度教學人員的報酬及公積金供款支出佔學校固定及長期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以上。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辦學實體在合作區開辦的學校,但該辦學實體須保證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教學人員的報酬及公積金供款不低於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學校同一教育階段相同職級的教學人員的最低報酬及公積金供款。* 三、教學人員應獲得與其職級相符的基本工資,學校須保證任教同一教育階段不同職級的教學人員的月基本工資依次保持適當差幅。* 四、第一級教學人員與第六級教學人員的月基本工資之間應有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的增長。*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基本工資是指教學人員提供正常工作而應獲得的定期金錢給付,而不論其名稱和計算方式。* 六、基本工資應是教學人員報酬的主體部分。* 七、教學人員每服務滿一學年有權在該學校年度總共收取至少十二個月的薪酬及學校所定的其他附帶報酬。* 八、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教學人員在學年結束後,有義務承擔學校安排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工作,但不包括暑期授課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四十一條 超時工作和超時授課的補償 一、教學人員提供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有權收取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的正常報酬,以及按第7/2008號法律的規定收取額外報酬及享受補償休息時間。 二、為計算超時授課的報酬,平均每節課的正常報酬按以下公式計算:(Sb×12)÷(52×n)。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以下代號為: (一)Sb指該教學人員的月基本工資; (二)n指學校按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所確定的每周授課節數。 第四十二條 年資獎金 一、教學人員有權根據其在該學校內的實際服務時間享有年資獎金。 二、年資獎金的金額以及其發放及調升所需的時限由學校訂定,但有關時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四十三條 教學人員的公積金 一、私立學校須為教學人員設立公積金。 二、公積金的供款由學校和教學人員共同承擔。 三、學校須訂定教學人員公積金章程,並將章程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 四、教學人員在參加脫產進修計劃或休教進修計劃期間,學校及教學人員須繼續維持第二款所指的供款。 第四十四條 免費取得衛生護理 一、教學人員可免費取得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衛生護理。 二、上款所指教學人員不包括非按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供服務的教學人員。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學校服務達二十五年的教學人員,停止擔任教學人員職務後可繼續免費取得由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衛生護理,直至滿六十五歲止。 四、為計算上款所指的服務時間,在本法律生效前不符合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要件提供服務的時間,亦予以計算。 五、以上數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學校其他工作人員。 六、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在兩所或以上學校任教的教學人員,但其每周總授課節數須達到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下限。 第九章 專業發展 第四十五條 一般規定 一、教育暨青年局和學校應為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資源。 二、教學人員應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和學校發展的需求及其本人的情況,對自身專業方面的持續發展作出規劃。 三、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可通過參與培訓、自主學習、研究和實踐等多種途徑,以靈活的方式進行。 四、教學人員在職培訓的目的是使尚未具備任職要件的在職教學人員獲得專業培訓和證明,及提高已具備任職要件者的專業水準。 五、脫產進修、休教進修及校本培訓均是在職培訓的重要方式。 六、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制度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四十六條 專業發展活動的審核和數量表述 一、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以時數表述。 二、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是按照本法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作為晉級的考慮要素。 三、學校負責根據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訂定的準則審核及計算其人員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並將結果通知教育暨青年局登記。 第四十七條 專業發展津貼 一、為對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提供財政上的支援,教育暨青年局向不牟利的本地學制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發放專業發展津貼。 二、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津貼按學歷的不同及是否具備相應的師範培訓訂定,並按不同的職級發放。 三、不同學歷及是否具備相應師範培訓情況下第六級教學人員的津貼金額、相鄰職級間的級差及其調整,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非按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供服務的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津貼根據所擔任的工作按比例發放。 五、專業發展津貼的具體發放規定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六、上款所指批示生效前,以及按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現職教學人員的職級前,不牟利的本地學制私立學校教學人員維持收取按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的直接津貼的金額,倘有的差額於職級確定後發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十章 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職權 一、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主要職權為: (一)制定教學人員專業準則; (二)訂定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審核準則; (三)訂定“卓越表現教師”榮譽的頒授細則並負責評審; (四)就以下事項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供意見: (1)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教學人員的起點職級,以及第六十七條第九款所指的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任職期間的確定; (2)提前晉級申請; (3)教學人員、學生或家長的聲明異議、上訴、舉報或投訴; (4)教育暨青年局交予的其他事項。 二、按上款(一)至(三)項訂定的準則及細則,經社會文化司司長*確認後以批示形式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四十九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學校領導三名; (二)依法成立的教育領域社團的代表兩名; (三)具有公認教育功績的人士和教育領域的專家、學者兩名; (四)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供服務的教師四名; (五)教育暨青年局代表兩名。 二、委員會設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並從上款所指成員中委任。 三、委員會設秘書一名,由教育暨青年局指派該局人員以兼任制度擔任秘書的工作。 第五十條 成員的委任 一、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其餘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並可續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五十一條 喪失委任 一、組成委員會的成員在出現下列情況時喪失委任: (一)被法院判罪而有關罪行對履行所獲委任職務存在抵觸者; (二)連續缺席全體會議超過三次,且缺席的理由不獲委員會主席接納者; (三)其他阻礙履行職務的事實。 二、如上款(二)項所指缺席涉及主席,其理由須由社會文化司司長*審理。 三、第一款(一)項及(三)項所指的喪失委任,由社會文化司司長*經聽取委員會的意見後審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五十二條 主席的職權 一、委員會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和主持全體會議; (三)訂定及核准全體會議議程; (四)邀請任何對商討事宜有認識或有經驗的人士列席全體會議; (五)行使其他法規賦予的職權。 二、委員會主席可將其職權全部或部分授予副主席。 第五十三條 副主席的職權 委員會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輔助主席; (二)在主席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的職務; (三)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四)行使其他法規賦予的職權。 第五十四條 成員的職權 委員會成員的職權為: (一)參與全體會議; (二)審議議程所列的事項; (三)就委員會職責範圍事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行使其他法規賦予的職權。 第五十五條 秘書 一、委員會秘書的職權為: (一)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確保對委員會的技術行政輔助及有關其運作的文書往來; (三)根據主席的指示編製全體會議的議程和會議紀錄; (四)執行主席交託的或任何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二、秘書有權每月收取由社會文化司司長*訂定的酬勞,但無權收取會議出席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五十六條 行政和財政輔助 教育暨青年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行政及後勤的輔助,並承擔因委員會運作而引致的財政負擔。 第五十七條 運作 委員會的具體運作方式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5號法律 第五十八條 出席費 參與會議的成員及其他參與者有權按法律的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十一章 教學人員的登記 第五十九條 申請實體 學校須為其教學人員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教學人員登記。 第六十條 登記的強制性 一、連續任職超過三十日的教學人員,均須辦理教學人員登記。 二、對首次登記或重新登記的教學人員,學校最遲須於人員受聘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辦理教學人員登記。 三、在教育暨青年局曾暫停登記或因轉換任職學校而須更新登記的教學人員須重新登記。 四、學校須最遲於每年的八月三十一日,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在該校繼續執行職務的教學人員的學年資料登記表。 第六十一條 遞交文件 一、首次登記的教學人員須遞交以下文件: (一)已填妥的由教育暨青年局制訂的個人資料登記表和教學人員的學年資料登記表; (二)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並視乎情況附同逗留許可或居留許可文件的副本; (三)學歷證明和相關教育機構發出的成績總表的經認證副本; (四)有權限實體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副本; (五)有權限實體發出的體格及健康證明書副本。 二、重新登記的教學人員只須遞交學年資料登記表,但在教育暨青年局暫停登記超過一百八十日者,尚須遞交上款(四)項及(五)項所指文件。 第六十二條 更新資料 一、教學人員如欲更新個人資料,應填報個人資料登記表,並連同必要的相關證明文件,一併由其任職學校向教育暨青年局遞交。 二、教學人員於學年期間的授課或非教學工作的安排如有調整,須填報學年資料登記表,由其任職學校向教育暨青年局遞交。 第六十三條 登記申請的審核 一、教育暨青年局按照本法律訂定的教學人員任職要件,對教學人員的登記申請進行審核。 二、登記申請獲通過者,取得教學人員身份。 三、登記申請不獲通過者,不得執行其申請擔任的工作。 第六十四條 登記的效力 一、教學人員登記的效力一般自任職日開始,至所處的學校年度結束為止,但不影響倘有的資料更新及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任職六十日後才遞交登記文件者,登記的效力自遞交申請文件之日起計算。 三、在學年結束前離職者,登記的效力至離職日終止。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學校須在教學人員離職後的十個工作日內,以專用表格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通知。 第十二章 個人資料的處理與處罰制度 第六十五條 職級的審核與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教學人員職級審核的程序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為處理與教學人員職級審核及登記有關的程序,教育暨青年局可在必要時,按照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為適用本法律具意義的資料的實體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教學人員的資料。 三、為進行有關評核及其上訴的審議程序,學校的評核機關及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可根據上款規定,作出上述的資料互聯。 第六十六條 處罰制度 對私立學校的違法行為,適用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號法令的處罰制度,並補充適用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 第十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六十七條 現職教學人員的職級 一、本法律生效日前已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的教學人員的職級按以下數款的規定確定。 二、上款所指教學人員的起點職級按以下準則確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具備學士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者,起點職級為第五級; (二)其他教學人員的起點職級為第六級。 三、上款所指教學人員的晉級按第十五條的規定為之,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四、為晉級的效力,於本法律生效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任職教學人員的期間,均予計算。 五、為上款所指晉級的效力,不適用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工作表現評核及專業發展時數的要件。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確定職級後尚餘的服務時間予以計算,但以晉升至緊隨職級所需的服務時間為限。 七、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年滿五十歲且服務時間滿二十年的教學人員,晉級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五款(四)項和第六款(四)項的規定。 八、曾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任職的教學人員須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供可證明其在該國家或地區任職的文件。 九、教育暨青年局根據第四款規定確定予以計算的期間,如屬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任職的期間,則須聽取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的意見。 十、為晉級的效力,在本法律生效前不符合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要件提供服務的時間,亦予以計算。 第六十八條 繼續任職 本法律生效日前已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的教師,可繼續任教於本法律生效前最近兩個學校年度內其所任教的教育階段和科目,而不受第十條所指的任職要件限制,直至其停止擔任職務為止。 第六十九條 重新任職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未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且不具備第十條所指任職要件的教師,在本法律生效後的首五年內可申請重新任職於其曾任教的教育階段,但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曾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學校任教滿十年。 二、上款所指教師如為中學教師,只能任教於其停止任教前最後兩年所曾任教的科目。 三、第一款所指條件的審核由教育暨青年局負責。 四、為確定職級,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以及第八款至第十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本條第一款所指教師;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停止擔任教學人員職務,且於再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為教學人員時具備第十條所規定的任職要件者。 第七十條 繼續持有教師證 本法律生效日前持有有效的教師證,但不符合第二條(一)項的規定者,仍被視為教學人員,直至其在任職學校終止任職為止。 第七十一條 繼續免費取得衛生護理 一、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生效日前離職的教學人員和學校其他工作人員。 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生效日前已享有免費取得衛生護理權利的非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供服務的人員,直至其在任職學校終止任職為止。 第七十二條 權利的保障 本法律不得被解釋為用作降低或撤銷在本法律生效日前已生效的對教學人員較有利的工作條件。 第七十三條 補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且在不與本法律相抵觸的情況下,適用第7/2008號法律。 第七十四條 廢止 廢止三月二十五日第15/96/M號法令,但不影響下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第七十五條 生效及實施 一、本法律自公佈後緊接的學校年度之首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本法律公佈翌月之首日起實施。 三、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一)項、第四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自公佈後第二個學校年度之首日起實施。 四、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自公佈後第三個學校年度之首日起實施,實施前繼續適用三月二十五日第15/96/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及b)項的規定。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