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5/M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3/95/M%E8%99%9F%E6%B3%95%E5%BE%8B 第3/95/M號法律 三月十三日 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及分立 1995年3月13日 《第3/95/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5年3月2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5年3月7日頒布,並於1995年3月1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制定史:1995年3月18日(根據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民法典》第5條第二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70條)生效、2023年11月1日經第13/2023號法律修改、2025年1月7日經第27/2024號法律適應化修改 鑑於總督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手續;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總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分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條 (制度) 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或分立行為,受適用於一般公司合併及分立且具下列各條所指獨特性的規定規範。 第三條 (許可) 一、金融及保險機構必須獲行政長官**預先許可方得合併或分立,該許可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葡文縮寫為AMCM)意見以行政長官批示*為之。 二、根據規範有關業務的法例,經合併或分立後的機構所營事業,受專營原則約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條 (卷宗) 一、擬作合併或分立的機構,應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有關申請,并附同依法制定的相關計劃。 二、還應提交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對卷宗適當組成必需的補充資料。 三、對參與合併或分立的機構提出的請求,行政長官*得許可: a)縮短適用法例所規定期限; b)簡化或免除有關一般公司合併或分立程序的手續,或免除對有關上指程序規定的遵守。 四、上款所指請求,應於要求許可有關機構合併或分立的最初申請書內,作合理解釋及提出。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五條 (清算中的機構) 清算中的機構也可合併或分立。 第六條 (機構的種類) 一、參與合併,或標的為分立,或由此而產生的金融機構,可為不同種類的金融機構。 二、保險機構僅可與保險機構合併,而從合併程序所產生的實體,應為保險機構。 三、在保險機構的分立卷宗方面,分立的部分得列入或產生保險或金融機構,而不妨礙適用於所營事業的專營原則。 第七條 (公布) 須在報章上作出的公布,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最暢銷的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為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八條 (登記) 一、如使合併或分立正式化行為作出後所作的登記為暫時性,在作出有關行為的確定登錄前,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許可具有暫時性質。 二、因本法律所規範行為而轉移有關須作登記的財產的權利,應透過有關登錄附註作登記。 第九條 (反對權的通告) 如債權人的債權係在通過合併或分立的公司決議公布或最後一次公布前擁有;致該等債權人之對合併或分立的司法反對權的通告,僅可透過該等公布作出。 第十條 (免除) 基於利害關係的機構的申請,當以有重要利益理由解釋,行政長官*得透過批示,免除該等機構所參與或產生的合併或分立所具執行力的行為的任何稅項、費用、公證及登記手續費。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一條 (機構的干預及清算的制度)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金融及保險機構的代表、行政委員會、清算委員會及清算人,在執行委任而產生的任務及行使法律所賦予權力時所作出的行為及合同,免繳任何稅項、費用、公證及登記手續費、訴訟的預備金及費用。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二條 (延伸) 本法律的規定,連同所需的配合,亦適用於下列事宜: a)總部設在外地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維持任何方式的機構代表的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及分立所產生的行為; b)一機構將另一機構併入的其他形式的集中,但該集中須為:前一機構係後一機構資本的直接或間接的唯一擁有者,或如非屬上指情況,不得將合併資本的出資分配給被併入機構的股東; c)將一機構某分支的部分財產轉移至另一已設立或將設立的機構,但此部分財產,根據經營觀點,須視為具有獨立經營性質。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三條 (擁有的特殊情況) 如無第三人反對,因作出本法律規定的行為而轉移或轉讓的財產,包括技術上及物質上用於進行該等行為的實體所經營經濟活動的任何權利,即使該等權利未在公證書內載明者,但有關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須透過公文書承認該等權利屬上指財產的範疇,或因授權上述實體處分該等財產而引致有上指的承認。 第十四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頒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