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89/M號法令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37/89/M%E8%99%9F%E6%B3%95%E4%BB%A4 第37/89/M號法令 五月二十二日 1989年5月22日 《第37/89/M號法令》經總督文禮治於1989年5月11日核准,並於1989年10月3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2025年1月7日經第26/2024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條 (核准) 核准《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該規章為本法令之附件及組成部分。 第二條 (監察) 勞工事務局具職權監察上述規章所載之規定,並跟進該規章之執行。 第三條 (其他公共部門之合作) 勞工事務局行使上條所指之職權時,得請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尤其是澳門保安部隊及衛生局對有關職責及職權範圍內之事宜提供協助。 第四條 (酒店業場所及同類場所) 本規章所載之規定,不適用於酒店業場所及同類場所,該等場所受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及第44/2021號行政法規《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施行細則》,又或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同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約束。 第五條 (試行期) 〔不生效〕 第六條 (新執照之發出) 在本規章開始生效後,適用本規章之新場所之發出執照,應遵守本規章所載之規定。 第七條 (補充性法規) 須公佈法規,訂定不遵守如今核准之規章之規則者所受之處罰。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 第一章 目的及適用範圍 第一條 (目的) 本規章旨在確保工作時有良好之衛生及安全條件,以及在進行商業活動、辦事處活動及勞務活動之一切地點有良好之工作環境素質。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或地點、實體或機構: a)勞工從事商業活動之場所或地點; b)勞工從事文職活動之場所或地點,包括自由職業之辦事處; c)不受其他關於衛生及安全之法律規定或規章約束之場所或地點、實體或機構,且其員工主要從事文職活動。 第三條 (其他實體及地點) 一、本規章亦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或地點、實體或機構: a)提供事務性服務者; b)提供電訊服務、遠程信息處理服務或其他同類服務者; c)提供非直接用於工業生產活動之資訊服務者; d)用於表演、公眾娛樂或消遣之場所或地點,尤其是劇院及戲院。 二、屬臨時性質之工作地點或設施,亦受本規章約束。 第二章 工作地點之一般條件 第一節 一般要件 第四條 (工作空間) 一、任何勞工均應有一足夠及無任何障礙物之空間,以便在不危害其健康及安全之情況下工作。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工作地點應符合下列要件: a)每個員工之實用面積,應不低於1.5平方米,且不包括固定工作位置所佔之面積; b)工作地點之樓高不應低於3米;如屬改建之建築物,得寬限至不低於2.7米; c)專門作倉庫用途之地點,樓高得寬限至不低於2.2米。 三、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在樓高低於上款要求之設施內運作者,應安裝通風輔助設備。 第五條 (座位) 一、應為各勞工設置足夠座位,以便勞工能坐着工作,但以如此安排與工作性質相符者為限。 二、在固定工作位置,應為勞工設置容易清潔及操作之座位,且其在人體結構方面與工作位置要件及工作時數相適應。 第六條 (工作方式及節奏) 一、工作方式及節奏應遵循工作安全及衛生之規則、身體及精神健康之規則以及勞工舒適之規則,而工作節奏不應引致不良影響,尤其是體力或精神上之疲勞。 二、為避免出現上款所指之影響,應在有需要之情況下規定工作期間之休息時間,或在有可能之情況下,設立輪換制度以分擔工作。 第二節 保養及清潔 第七條 (保養及清潔) 一切工作地點、通道、共用設施及有關設備,均須是適當的,以及須經常保養及清潔。 第八條 (清潔及消毒) 一、衛生設施應每日清潔。 二、應定期清潔: a)地板; b)工作平面板及有關用具; c)日常使用之用具及設備; d)存衣處及其他供勞工使用之共用設施; e)牆壁及天花板; f)透出天然光及人造光之處。 三、第一款及上款d項所指之設施尚須消毒。 四、應根據下列規定進行清潔及消毒: a)以不引起灰塵之方式進行; b)在非工作時間進行,但有特別之需要且對勞工不造成嚴重影響之情況下得在工作時間內進行; c)不使用有毒或刺激性產品。 第九條 (殘餘物) 一、殘餘物應放在有蓋、堅固及可以清潔之器皿內。 二、如殘餘物含有或可能釋放有害物質,尤其是有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又或含有或可能釋放具易燃性或爆炸性之物質,則應預先將有關殘餘物中和,然後再放置在堅固之器皿內,並用蓋密封。 三、因應情況每日或每一工作班次完結後從工作地點運走殘餘物。 第三章 工作地點之環境條件 第一節 空氣條件 第十條 (工作地點之空氣) 一、工作地點之空氣及共用設施之空氣,應保障勞工之健康及舒適。 二、應透過天然、人工或兩者兼用之通風方式,以清新或淨化之空氣使勞工所使用之一切地點具備足夠及適當之空氣流通。 三、提供新鮮空氣時不應產生干擾或危害勞工之氣流。 四、使用通風機提供新鮮空氣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根據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產生超過危害勞工健康限制之噪音; b)提供足夠之新鮮空氣,以保障勞工之健康及舒適; c)不將有害或干擾性之物質引入工作地點及共用設施之空氣中。 第十一條 (有害或干擾性之物質) 一、工作位置能釋放或產生干擾性或有害之物質者,尤其是有毒性、刺激性、敏感性或窒息性之物質,應與其他工作位置隔離,並應裝置固定位置之抽氣設備,以便從產生污染物之源頭將污染物吸走並排出外部,阻止其在工作環境內擴散。 二、如工作地點在地下面或工作地點無窗口,且在執行工作時經常處理干擾性或有害之物質,則應有: a)固定位置之抽氣設備,以吸走上述污染物; b)足夠新鮮空氣,以儘量減低職業危險; c)人工電力照明設備,以便有足夠及與有關工作相配合之光線。 第二節 照明條件 第十二條 (照明) 一、勞工使用之全部地點均應具備照明,不論是天然、人工之照明或兩者兼用之照明,且照明需足夠及與所進行之工作類型配合。 二、應儘量優先使用天然光而少用人工照明,人工照明亦不應污染工作地點之空氣。 三、除第一款所指之條件外,光源還應符合下列之要件: a)在工作地點,尤其在工作平面板上,光源應強度一致,光線之分佈應避免造成強烈之反差及有害反射; b)不造成目眩; c)不產生過熱; d)不產生干擾性、毒性或危險性之氣味、煙或氣體; e)不引致光線強度有大幅度改變。 四、應根據現行規章之規定,在勞工密集之工作地點安裝緊急及安全之照明系統,以確保通道及出路指示系統有足夠照明。 第三節 溫度條件 第十三條 (環境溫度) 一切工作地點及共用設施,均應保持良好之環境溫度,以便保障勞工之舒適及健康。 第四節 噪音及振動 第十四條 (環境噪音及振動) 一、工作地點之噪音及振動不應超過危害員工健康之限制。 二、〔不生效〕 第十五條 (噪音及振動之預防) 一、在噪音及振動引致危險之工作狀況及工作地點,應從危害之來源消除或減低之,但無法消除或減低該等危害時,應採取適當之技術措施或工作安排之補充措施,以消除或減少噪音及振動之擴散。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尤其得採取下列措施: a)編製有關工作活動之程序,以便能夠將產生噪音及振動之工作位置與其他工作位置隔離; b)將產生噪音之工作位置進行隔音。 三、如上述兩款所指之措施不足以保障勞工健康,僱主應根據噪音之種類及實際情況為員工設置適當之個人保護設備。 第四章 預防火災及防火保護 第十六條 (滅火設備) 一、適用本規章之工作地點應安裝適當滅火設備,該等設備應保持運作正常,並放置於容易前往及有明確標示之地方。 二、極容易發生火災之地點尚應安裝感應及警報系統。 三、應按有關滅火設備之使用指示,定期檢查其運作情況。 第十七條 (勞工之訓練) 一、工作地點應有經適當訓練懂得使用滅火設備並在火災時採取適當措施之人員。 二、全部勞工應對工作地點之疏散計劃獲給予足夠之指示。 三、為適用上款之規定,應定期進行發生火災時疏散之演習。 第十八條 (出路及通道) 出路及通道應有照明並經常保持暢通,以及與勞工人數相配合,以確保安全通行和迅速、安全撤離工作地點。 第十九條 (通往公眾地方之地點) 通往公眾地方之地點,應有以易察覺之方式張貼撤離建築物之路線圖,尤其須有出路指示。 第五章 爆炸性物質及易燃性物質 第二十條 (小心保護及保護措施) 一、在存放、處理、使用或出售爆炸物質或易燃物質之地方,或在可引致火災或爆炸之氣體、蒸氣或灰塵等所在之地方,所使用之設施、設備及器具不應產生危險性熱力或火花。 二、如為機器或機械加添潤滑劑時接觸可引致爆炸或燃燒之物質,則應使用不會與上述物質產生危險反應之潤滑劑。 三、在存放、處理或出售易燃物質或爆炸物質之場所,應至少有一由內向外開啟之緊急出口,該出口應經常保持暢通。 四、上述數款所指之場地,應符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所核准之《工業場所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但上述有關規定因應可能受約束之場所之性質而作出必要配合後方予適用。 第六章 有害或干擾性物質 第二十一條 (貯存地點及器皿) 一、應在專門隔室內貯存有害或干擾性物質,且該隔室不應與工作地點直接相連,並應遵守下列特徵: a)設置有效之通風系統,以避免聚積氣體或蒸氣而引致危險; b)緊密關閉,以避免其他工作地點聚積氣味、氣體或蒸氣。 二、貯放上款所指物質之器皿應有: a)符合國際規範之有毒物質標籤或標誌; b)物質或產品之名稱或其參考名稱; c)儘可能對有關物質或產品能影響勞工健康或身體完整性之情況作急救處理之主要說明。 第二十二條 (使用及處理) 一、僱主或負責人應對使用、處理或在工作上接觸有害或干擾性物質之勞工提供適當之個人保護設備,以及所須遵守之注意事宜及措施等指示,以預防職業意外及職業病。 二、如存有可能影響未滿十八歲者或孕婦健康之危險產品,則應禁止由其處理或使用該等產品。 第七章 貨倉及貯藏室 第二十三條 (一般條件) 一、貨倉及貯藏室不應與工作地點直接相連。 二、貨倉及貯藏室應符合下列要件: a)充足之天然光或人工照明; b)適當之天然通風或人工通風; c)放置於入口處之手提式滅火設備。 第二十四條 (堆放) 一、如以包裹方式保存物品,則堆放時須保持其平穩;所堆放物品之重量不應超過有關地板所能承受之限度,即使暫時超重亦然。 二、所堆放之物品或產品,不應妨礙天然光或人工光線之適當分佈、通道之通行以及防火設備之有效運作。 第二十五條 (冷藏) 一、存放產品之冷藏設施,須符合保障進出該地點之勞工安全所需之要件,尤其是: a)門戶應安裝門內或門外均能開啟之門閂; b)如安裝門鎖,則應安裝可在冷藏室操作之警報器,該警報器須與機房及設施保安室或企業守衛室相連; c)應有適當照明及足夠空間以檢驗及保養冷凝器; d)危害健康之冷藏產品之機器及輸送管道,應保持處於密封狀態。 二、在冷藏設施內工作之人,不論是否長期工作,均應使用特別之個人保護設備,尤其是粗羊毛禦寒衣服、保護頸項及頭部之禦寒物以及禦寒及防水之鞋。 第八章 機器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安全設備) 如使用機器,則應為所使用之機器安裝適當保護設備,而該等設備須保持正常運作。 第九章 衛生及舒適之設施及設備 第一節 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要件) 衛生設施應符合下列要件: a)儘可能按性別分開設置; b)設有引水設備以及透過虹吸封氣彎管與總排水網絡或化糞池連接之排水管; c)儘量以天然方式照明及通風; d)以堅固、平滑及防水材料鋪設地板。 第二十八條 (設備) 一、衛生設施應設置: a)一固定洗臉盆; b)為每一樓層或為每二十五個或不足該數目之同時工作之人,設置具蹲式或坐式便盆之廁所; c)在便盆前面之空間,按上項所指比例設置尿盆; d)為每一樓層或為每十五個或不足該數目之同時工作之女子,設置一揭蓋坐式便盆。 二、廁所應配套自動沖水裝置,並備有衛生紙,而洗臉盆應備有不刺激性肥皂,以及儘可能安裝自動乾手器或備有個人紙巾。 三、尿盆應設有沖洗設備,並容易排走污物及清潔。 第二節 存衣室 第二十九條 (存衣室) 一、如勞工需更換衣服以執行工作,尤其是勞工須處理有毒性、危險性或腐蝕性之物質,則應儘可能為該等勞工設置存衣室,以便其在該處更換衣服及存放工作時不穿着之衣服。 二、應分別設置男性存衣室及女性存衣室。 第三十條 (個人衣櫃) 一、存衣室內應儘可能設置個人衣櫃,每個衣櫃不得由一個以上勞工同時使用。 二、如不能設置存衣室,則應為每一勞工設置個人衣櫃。 三、如勞工暴露於有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物質或產品所產生作用之環境中,則衣櫃應設有兩個獨立間格,以便分開擺放個人衣物及工作服。 第三節 花灑 第三十一條 (花灑) 如工作性質有此需要,尤其在員工處理有毒性、危險性或感染性物質之情況下,則應儘可能為每十個或不足該數目之同時完成工作之勞工設置一花灑。 第四節 飲食 第三十二條 (員工之膳食) 一、勞工不應在工作位置用膳,僅在例外情況及無其他可行方法時方可如此為之。 二、如勞工獲提供膳食,則僱主實體應儘可能向該等僱員提供用膳之適當空間。 第三十三條 (可飲用之水及茶) 應在勞工容易前往之地點,向勞工提供足夠之可飲用水,且儘可能是自來水及/或茶。 第十章 個人保護設備 第三十四條 (保護措施) 一、如無足夠之一般衛生及安全之技術性措施,應向員工提供工作服及/或個人保護設備,以預防在工作或進行工序時所引致之危險。 二、個人保護設備及工作服僅作為補充性安全措施,不應作為任何有效保護或技術措施之替代品。 第十一章 急救 第三十五條 (基本要件) 一、在整個工作地點內應設置放有最基本之急救物品之櫃、盒或袋,並應適當分佈在各工作部門及適當標明之。 二、上述急救櫃、盒或袋應按照衛生局所發出之規定放置急救用品,並應保持消毒狀況及在使用後立即替換。 第三十六條 (使用說明) 急救櫃、盒或袋內之全部藥物及產品,均須附有相關之使用說明。 第三十七條 (負責人) 一、應由僱主實體指定之人負責監督第三十五條及上條所規定之條件,並優先指定完成急救課程者。 二、如企業之勞工超過三十人,則應最少有一名勞工為已接受急救訓練者。 第十二章 一般義務 第三十八條 (合作之義務) 有權限實體、勞工及僱主應相互合作,使確保達成第一條所規定目的之條件受到遵守。 第三十九條 (僱主之義務) 一、僱主有義務經常及以有效方式向勞工提供有關其職業活動之衛生及安全資訊,尤其是關於使用或處理之有害物質固有之危害健康之資訊,以及關於使用個人或集體保護設備之好處及需要之資訊。 二、僱主對工作地點之設施及工作條件負責,並應確保向員工提供預防意外及其他危害健康之保護。 第四十條 (勞工之義務) 除協助僱主遵守其所承擔之義務外,勞工還應: a)遵守適用法例所規定又或由僱主實體或其代表所具體規定之安全及衛生規定; b)根據製造商及僱主之指示,正確使用為該勞工提供之一般或個別有關衛生及安全之技術性設備。 第四十一條 (禁止) 勞工不得改變、移動、搬走、損害或破壞安全設備或任何其他保護系統,但為此目的獲適當許可者除外。 第十三章 一般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二條 (通告及訊號) 通告、說明、指示及其他圖示訊號,應以中葡文書寫。 第四十三條 (學習) 應在合資格人士在場或監督下,學習操作涉及危險之機器、器具、物質或產品,而該名合資格人士就應採用之程序、較安全之工作方式、存在之危險及發生災難時所應作出之行為等提供指示。 第四十四條 (預防措施) 勞工事務局得為保障公眾健康而要求衛生局對本規章所指之場所及地點進行檢查,以採取所認為之必要衛生措施,在需要時,衛生局得命令暫時關閉該等場所或地點。 第四十五條 (配合) 不遵守本規章規定之地點或場所,應儘可能作出改建及配合以引入必要之修改。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