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2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4/2012%E8%99%9F%E6%B3%95%E5%BE%8B 第4/2012號法律 修改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2012年3月26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10/2000號法律 《第4/201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2年2月28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2年3月6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2年3月26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10/2000號法律 一、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的名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 二、第10/2000號法律第一章的標題改為“廉政公署的性質、地位、任務、職責及權限”。 三、第10/2000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修改如下: “ 第三條 職責 一、 ...... (一)開展預防及遏止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的行動; (二)針對由公務員實施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 (三)針對在私營部門發生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 (四)針對在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及有關選舉中實施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 (五)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並透過下條所指途徑及其他非正式途徑,確保行使公權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與效率。 二、 ...... 三、信用機構的活動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項、(二)項及(三)項所指的職責內。 第四條 權限 廉政公署的權限為: (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發生針對公有財產的犯罪、濫用公共職能、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或上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就所發現的法規缺點,特別是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或正當利益受到影響的缺點,作出解釋、修改或廢止有關法規的勸喻或建議,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規的勸喻或建議,但涉及屬立法會權限的事宜時,僅將公署的立場製成報告書呈交行政長官; (十) ...... (十一)建議行政長官採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行政當局提供的服務; (十二)直接向有權限機關發出勸喻,以促使其糾正違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又或作出應當作出的行為; (十三) ...... (十四) ...... (十五)進行宣傳教育工作,以預防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以及行政違法行為,並推動市民採取預防措施及避免利於犯罪行為發生的各種行為及情況; (十六) ...... 第五條 合作的一般義務 所有自然人、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其權利及正當利益受保障的情況下,有義務與廉政公署合作。 第六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廉政公署履行第三條第一款(五)項所指職責時,具有要求公共實體合作的權利,因此公署得按該等實體的權限要求進行調查、專案調查、全面調查、鑑定、分析、檢查或其他必需措施。 二、 ...... 三、 ...... 四、 ...... 五、 ...... 第七條 不處罰的情況 一、 ...... 二、如有關人士事先經廉政專員以有依據的批示給予適當的許可,為着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規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過第三者假裝接受由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係適合獲取證據以揭發在本法律適用範圍內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則上述做法將不受處罰。 三、如假裝接受利益對獲取證據以揭發本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任何犯罪屬適當者,亦可獲許可。 第八條 保密義務的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保密義務,如未經法律明確保護者,因履行與廉政公署合作的義務而中止。 二、 ...... 第十條 程序自主 廉政公署的工作獨立於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訴途徑及司法申訴途徑,且不中止或不中斷任何性質的期間。 第十一條 程序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受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約束,但不影響本法律的適用。 二、 ...... 三、 ...... 四、 ...... 五、對於由廉政公署展開的偵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六、經作出適當配合後,《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廉政公署就其職責範圍所針對的犯罪而展開的程序。 七、如對廉政公署職責範圍所針對的犯罪提出控訴,應將控訴書、起訴批示及終局判決的副本送交廉政公署。 第十二條 其他行為及措施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一)項及(五)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不受特別形式約束,但在收集證據時,不得採取損害人之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的程序。 二、 ...... 三、 ...... 四、 ...... 五、如被勸喻機關不接受或部分接受第四條(十二)項所指的勸喻,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有理據的回覆;如被勸喻機關指出勸喻所涉問題複雜並附理據,回覆期限則按相同期間延長。 六、如廉政公署發出的勸喻在欠缺值得考慮的理由下不被接受,廉政公署可向勸喻所針對的實體的上級或監督實體陳述此情況;如循上級解決的方法用盡而未果,應儘快將此情況呈報行政長官。 七、本條所指的行為及措施,免付費用、印花稅及其他負擔。 第十三條 轉介至其他機關 一、如廉政公署認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應為法律特別訂定的行政申訴途徑或司法申訴途徑的標的,可僅將關係人轉介至有權限實體。 二、無論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動,當有需要時,廉政公署應通知前來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訴途徑、司法申訴途徑或其他途徑。 第十四條 違令 一、如某人按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要求作出陳述但拒絕作出,並因而被當面通知或經其他適當方法被通知作出陳述,但仍無理不到場或拒絕作出陳述,受相當於違令罪的刑罰。 二、 ...... (一) ...... (二) ...... (三) ...... 三、 ...... 第十五條 年度報告 一、廉政公署應最遲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長官提交上年度的工作報告,並將該報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當具備所需的技術條件,且經行政長官批准,年度報告亦可透過資訊途徑公開;在此情況下,應將說明查閱該報告的方法的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七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有關的公佈行為。 第十八條 不得兼任 廉政專員不得從事有酬或無酬的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業務,亦不得擔任政治或工會組織的任何職務,但經行政長官批准而擔任有助於謀求公共利益的公共職務除外。 第二十二條 豁免權 廉政專員不對為發出勸喻而作出的預備行為及所發出的勸喻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亦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第二十三條 停職、免職及辭職 一、 ...... 二、 ...... 三、廉政專員可透過呈行政長官的書面申請,提出辭職請求。 第二十九條 顧問、調查員及其他人員 一、廉政專員由顧問、調查員及其他必需的人員輔助,以全面履行其職務。 二、調查員的職程相等於經第4/2006號法律及第2/2008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刑事偵查員職程,但該法規有關培訓課程、實習及進入該職程的年齡上限的規定則不適用。 三、 ...... 四、 ...... 第三十一條 當局權力的保障 一、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顧問在行使其職能時具有執法人員地位;如按照本法律的補充法規的規定,此等人員獲授權領導偵查,則被視為刑事警察當局。 二、 ...... 第三十四條 準用 一、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顧問、調查員、其他輔助人員及向廉政公署提供協助的所有人士。 二、顧問及其他輔助人員享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有關福利。 第三十五條 工作證 一、 ...... 二、 ...... 三、持有特別工作證者,於執行職務時可自由通行及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所有辦公地點,包括內部保安機構及部門,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六條 使用武器 一、在具體情況下,並透過廉政專員批示,可給予助理專員及被安排作偵查的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顧問、調查員及其他輔助人員持有、使用及攜帶工作用武器的權利,其口徑及種類須獲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二、 ...... 第三十八條 行政及紀律懲戒權限 一、 ...... 二、 ...... 三、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設立一專責委員會,以監察針對廉政公署人員的非刑事性質的投訴所涉及的問題。” 第二條 增加第10/2000號法律的條文 在第10/2000號法律內增加第二-A條及第三十一-A條,內容如下: “ 第二-A條 任務及工作範圍 一、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二、行政申訴的工作範圍尤其涵蓋公共行政部門、公法人、公共企業或公司資本中過半數屬公共資本的企業、公共服務承批人及公產的特許經營人的活動;如屬維護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情況,亦可涵蓋存在特殊支配關係的私人之間的關係。 第三十一-A條 特別義務 廉政專員的輔助人員有下列特別義務: (一)以絕對尊重人的名譽及尊嚴的方式,保障被拘留人或正受其看管或保護的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 (二)遵循不因國籍、血統、種族、原居地、年齡、性別、婚姻狀況、性取向、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歧視的原則作為; (三)在進行身份查驗或拘留行動時,表明其為廉政公署人員的身份。” 第三條 重新公佈 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經加入本法律通過的所有修改的第10/2000號法律。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