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5/M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4/85/M%E8%99%9F%E6%B3%95%E5%BE%8B 本法規已于1999年被第43/99/M號法令废止。 第4/85/M號法律 十一月二十五日 防止錄音及錄影製品非法翻版的保障 1985年11月25日 《第4/85/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85年10月24日通過,總督高斯達於1985年11月19日頒佈,並於1985年11月2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澳門現行的版權法,將錄音及錄影製品製造者其權利的管制,轉由獨立的法例處理; 為着對上述製造者提供適當的保障,以防止錄音或錄影製品未經許可的翻版本的被供應,該項管制法例連同處分的制定是有必要的; 鑑於本地區總督的建議; 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八條二款A項所定程序; 立法會按照同一章程第三一條一款(D)項規定,制訂條文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法律對下列概念的定義為: A、 「錄音(製品)」——對來自一項製作的聲響或任何其他聲音,純作音響的灌錄(品); B、 「錄影(製品)」——任何能在軟片、錄影碟、錄影帶或在(E)項所指的任何其他物料上 ,轉錄有或無聲連續性影像的灌錄(品),以及電影或視聽作品的翻版本; C、 「錄音製品製造者」——對來自一項製作的聲響或任何其他聲音,作首次灌錄的個人或多人; D、 「錄影製品製造者」——對任何來源的影像,作首次灌錄的個人或多人; E、 「灌錄」——在一足夠堅固或持久的物料上將聲音或影像注入,該物料是能使聲音或影像被吸收、轉錄或以任何形式被傳送者; F、 「翻版本」——載有從錄音或錄影製品直接或間接注入的全部或部分聲音或影像的物料; G、 「供應或向公眾供應」——目的在於將錄音或錄影製品翻版本,向公眾直接或間接供應的行為; H、 「發行」——將錄音或錄影製品翻版本向公眾供應; I、 「翻版」——將灌錄(品)的一部分翻製一個或多個翻版本。 第二條 (範圍) 一、對在本地區進行首次灌錄、發行或同時發行錄音及錄影製品的製造者,本法律確定其保障。 二、同時發行係指由正本發行起計,六個月期內在澳門所進行者。 第三條 (許可) 一、在澳門進行的下列行為,須獲得錄音或錄影製品製造者或有足夠權力的專利持牌人的書面許可: A、 翻版,其目的在向公眾供應翻版本者; B、 翻版本的進口,其目的同上者; C、 向公眾供應翻版本。 二、當上款(A)及(B)項所指行為,供作下列用途時,不引用上款的規定: A、 作私人用途,乃指用作行為者個人自用獨一版本的翻製; B、 作為社會傳播媒介對時事的報道,但只可採用錄音或錄影製品的片段; C、 具有充分理由並須根據報道或評論的專有目的而引用錄音或錄影製品的片段; D、 作教育或科學研究的用途;但倘錄音或錄影製品係為教學專有用途而製造者則例外。 三、在錄音或錄影製品首次發行的年底起計,二十五年期內進行一款所指的行為,均須取得該款所指的許可。 第四條 (條件) 一、本法律對錄音及錄影製品製造者所承認的保障條件為:在所有向公眾供應的錄音或錄影製品經許可的翻版本以及其封套上的顯眼處,分別蓋有P或C(P或C字外加一圓圈)所形成的標記,連同首次發行的年份。 二、倘翻版本或其有關封套的製造者,其代表或專利持牌人,不能藉姓名、商標或其他適當的名稱加以識別時,上款所指的標記應包括有該項識別。 第五條*(處罰) 一、所有未經錄音或錄影製造者許可而翻製或進口,目的係向公眾供應有關翻製版本者,均須受處分,倘因其它法律規定而不能對其施以較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累犯者處分加倍。 二、上款規定不妨礙違例者對製造者,其代表或專利持牌人因所受損失而負民事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第六條*(與犯罪有關的資產或權利之喪失) 一、未經許可的翻版本,其有關封套,及物料、機器或其他工具或文件,倘懷疑會被利用或作違例用途者,概被扣押。 二、上款所指財物,將繼續被扣押,直至確實執行的裁定宣判為止。 三、未經許可的翻版本及其有關封套將被毀滅,經證明曾用作或用於違法而被扣押的物料、機器、器材及其他工具或文件,則被撥歸本地區所有。 四、在現行犯情況,經濟活動稽查處有權對本條一款所指財物進行扣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第七條 (保留情況) 本法律所指的保障,不妨碍按照有關不公平競爭法例所確定的保障,同時亦不影響對經在錄音或錄影製品所灌錄的文學、音樂、藝術、電影或電視作品的作者,或表演者及演奏者的權利所應得的保障。 第八條 (暫行制度) 在本法律生效日最少六個月前經在澳門發行其錄音及錄影製品的製造者,方享有本法律所指的保障。 第九條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於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頒佈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