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97/M號法令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54/97/M%E8%99%9F%E6%B3%95%E4%BB%A4 第54/97/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 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 1997年11月28日 《第43/97/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7年11月27日核准,並於1997年11月2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本法規作為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之補足法例之一,以統一及有系統之方式對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作出規範。在本法規內大部分規定是為了與第7/97/M號法律中之革新規定相配合,該配合尤其反映在晉升之甄選方法,重新訂定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改善該職程入職職級之報酬,在機關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之回報方式,以及為使此領域之公務員本地化得以實現,就該職程各晉升職級訂定過渡性聘任規則等方面。 除了上述較大之修改外,尚有其他修改值得一提。例如物業登記局轉為由三個科組成,各科具有本身之區域權限。對進入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同樣作出新規定,即進入該職程係通過能適當確保未來之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質素之實習為之而不採用現有之助理制度。此外,明文規定對登記及公證機關之查核以及將查核用於對登記局局長、公證員及登記局與公證署人員之工作評核方面。最後,立法者亦規定將以相關法律就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之決定提出爭執之事宜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四日第7/97/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至第三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2002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人員 第一節 人員組別及編制 第十七條 (人員組別) 一、在每一登記局及公證署均有登記官**、公證員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擔任職務。 二、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設有繕錄員、二等助理員、一等助理員及首席助理員四個職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2002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人員之職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 (登記官**及公證員之職權*) 登記官**及公證員之職權*由法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條* (編制內人員及不屬編制內工作人員的職權) 一、在不影響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十條第一款(四)項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在登記及公證機關執行職務至少兩年的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編制內的人員及不屬該人員編制內的工作人員,可在登記官或公證員的監管及領導下行使登記官或公證員的職權,但下列職權除外: a)就結婚程序及《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A條、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專有程序作出決定; b)確認物業、商業及動產登記的任何行為有效,但法律容許的情況除外; c)繕立公證遺囑或核准書,存放及開啟密封遺囑,以及繕立公證書。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及工作人員須按登記官或公證員,又或其代任人所作的指示行使其職權,當中需考慮相關人員所接受的培訓及工作經驗。 三、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登記及公證機關執行職務且不屬其人員編制內的工作人員。 四、為申訴的效力,編制內人員及不屬編制內的工作人員所作出的第一款所指職權範圍內的登記行為,均視為由登記官作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三節 任用、調動及晉階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職權)* 登記官**、公證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之任用、調動及晉階工作由法務局**負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三條 (聘任程序之公開) 一、僅開考通告,以及投考人之確定名單、評核名單及最後排名名單方須公布。 二、其他必須公開之行為由法務局*直接通知投考人。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四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一、本法規規定之培訓課程係為各職級開設,以填補開考日存在之職位空缺或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兩年內出現之職位空缺。 二、有關登記官*、公證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各職程之入職實習,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之晉升培訓課程,以及在實習中擔任教師與指導員之報酬制度之細則性規定,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一、不得以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制度擔任登記官及公證員職程,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任何職級的職務。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聘用的人員; b)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 c)處於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狀況的不屬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編制內的工作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二十六條 (人員之派駐及署任) 一、如部門工作需要,登記官*、公證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得暫時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機關擔任職務。 二、得以署任方式任用在登記官*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中其及格成績仍有效之人,擔任登記官*或公證員之職位。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分節 登記官*及公證員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七條 (入職) 一、進入登記官*及公證員職程之人須具備擔任公職之一般要件及兼備下列要件: a)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 b)在甄選程序及適當之實習中成績及格。 二、在有理由認定屬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得以編制外合同聘用具備上款中除b項外之所有要件之人士擔任登記官*或公證員職務。 三、上款所指之合同最長為期兩年,不得延長。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八條 (實習甄選) 一、為參加入職實習而進行之考核試所採取之甄選方法為知識考核試,其目的在於評核投考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之掌握程度。 二、考試及格成績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十八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九條 (實習) 一、錄取之實習員人數在開考通告定出。 二、實習為期十八個月,包括理論及實踐學習。 三、實習係在法務局局長*指定之登記官*及公證員指導下,輪流在一公證署及各登記局進行。 四、如實習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行政長官*根據負責指導之登記官*及公證員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及法務局局長*之意見書,終止其實習;在終止前,須聽取該實習員陳述。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十條 (實習之完成及評核) 一、實習完成後,法務局局長*在聽取負責指導之登記官*及公證員之意見後,決定實習員是否及格又或是否有需要延長實習六個月,但只可延長一次;在前者之情況下,須編制實習員之最後排名名單。 二、在最後排名名單公布日起五日內,成績及格之投考人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提出擬獲任命擔任職務之登記局及公證署。 三、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之意願,委任其擔任登記局及公證署之人員編制職位。 四、實習及格成績自最後排名名單公布日起兩年內有效。 五、以上各款及下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實習期獲延長六個月之實習員。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一條 (實習制度) 一、實習以定期委任制度為之。 二、定期委任視為自動延長: a)至最後排名名單公布之日;或 b)對所獲名次在待填補之職位空缺之數目內者,至就職日或至上項所指之名單公布後第六十日,但後者僅適用於在該期間內未就職者。 第三分節 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入職) 進入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須透過考核試為之,投考人須具備擔任公職之一般要件及兼備下列要件: a)至少具備十一年級或同等學歷; b)在甄選程序及適當之實習中成績及格。 第三十三條 (晉級) 一、由某一職等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等,須修讀培訓課程且成績合格,而在原職等提供服務的時間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的評語符合下列規定者,方可報讀該培訓課程:* a)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最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九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八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b)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其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兩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二、投考人按培訓課程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佳之工作評核; b)較佳之學歷; c)在原職級上較長之年資; d)在原職程上較長之年資; e)在公職上較長之年資; f)較高之中、葡文水平。 三、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之意願委任其擔任登記局及公證署之人員編制職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第三十四條 (實習甄選) 一、為參加入職實習而進行之考核試所採用之甄選方法為知識考核試,其目的在於評核投考人之一般知識,其中包括:文化、數學、文書處理及中、葡文。 二、考試及格成績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三十五條 (實習員之安排) 一、錄取進入各登記局及公證署之實習員人數於開考通告定出。 二、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五日內,成績及格之投考人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提出擬進行實習之登記局及公證署。 三、法務局局長*按照評核名單之名次,且當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時在尊重個人之意願下,以批示安排各投考人進行實習之登記局及公證署。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六條 (實習) 一、實習為期六個月,在由法務局局長應有關登記官及公證員的建議而指定的一等助理員或首席助理員指導下,在登記局及公證署進行。* 二、如實習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行政長官**根據負責指導之人員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以及有關登記官**與公證員及法務局局長**之意見書,終止其實習;在終止前,須聽取該實習員陳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七條 (實習之完成及評核) 一、實習完成後,負責指導之人員就實習員是否及格作出意見書;此意見書須由有關登記官*及公證員審查及法務局局長*認可。 二、實習及格之實習員須參加最終考試,而該考試之出題及改卷工作係由一名登記官*或公證員所主持之委員會負責。 三、投考人按考試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高之學歷; b)較高之中、葡文水平。 四、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之意願委任其擔任登記局及公證署之人員編制職位。 五、實習最終考試之及格成績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兩年內有效。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實習制度) 一、實習按下列任一制度為之: a)如非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以散位方式為之,報酬之薪俸點為240; b)如為服務人員,以編制外合同為之,報酬之薪俸點為240; c)如為公務員,以定期委任為之;原薪俸高於以上兩款所定之報酬時,維持原薪俸,而有關負擔由負責實習事宜之部門承擔。 二、實習視為自動延長: a)至對實習員是否及格之意見書所作認可之公布日;或 b)對實習成績及格者,至最終考試評核名單公布日;又或 c)對所獲名次在待填補之職位空缺之數目內者,至就職日或至上項所指名單公布後第六十日,但後者僅適用於在該期間內未就職者。 第四分節 晉階 第三十九條* (晉階) 一、在登記官及公證員職級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良”的評語。 二、在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a)如屬在最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b)如屬在其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三、如人員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上款a項所定服務時間減少一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第四節 就職及公正無私之保障 第四十條 (就職) 一、a)登記官*及公證員之職權由法務局局長*授予; b)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之職權由有關之登記官*或公證員授予。 二、屬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就職狀複本須於五日內送交法務局*。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一條 (不得兼任) 一、登記官*及公證員不得從事其他收取報酬之公共職務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之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之研究及分析之職務,以及為自身、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案件擔任律師者除外。 二、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不得從事律師、法律代辦、工商業以及企業之管理或行政工作。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實習員。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十二條 (迴避) 一、法律所載關於迴避之規定適用於登記官**、公證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而《行政程序法典》所載關於迴避事宜之規定亦候補適用。 二、登記官**及公證員之迴避制度延伸適用於登記局及公證署之實習員及助理員,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99/M號法令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五節 提供服務 第一分節 勤謹情況之管理及年假 第四十三條 (勤謹情況之管理) 登記官*及公證員須每月將一份關於所屬登記局及公證署各人員之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情況之紀錄送交法務局*。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十四條 (年假權) 一、法務局局長**有職權*許可登記官**及公證員享受年假。 二、登記官**及公證員有職權*許可所屬登記局及公證署之人員享受年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分節 工作評核、查核及紀律 第四十五條 (登記官及公證員之工作評核)* 一、法務局局長*每兩年對登記官*公證員作一次工作評核。 二、工作評核以查核報告作為根據。 三、按登記官*及公證員之表現給予「優」、「佳」、「良」、「可」、「次」之工作評核。 四、被評為「次」者須立即停職,且因不勝任工作而被提起紀律程序。 五、得依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就有關工作評核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 六、如登記官*或公證員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未受評核,則前一次之工作評核繼續有效。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十六條 (查核及紀律) 一、為進行工作評核而對登記局及公證署在技術及行政上之工作所作之查核,按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訂定之規定*進行。 二、經法務局局長*作出決定,查核程序得成為紀律程序中之預審階段,並由預審員提出控訴及按普通紀律程序之其餘步驟進行。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分節 報酬 第四十七條 (薪俸) 登記官*、公證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各職級及職階之薪俸,在本法規附表四所載之薪俸表內訂定。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附加報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屬登記官及公證員職程的人員,如實際負責有關登記局或公證署的管理工作,有權收取一項每月附加報酬,報酬金額相當於薪俸表內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八十。* 七、代任人有權收取每月附加報酬,報酬金額與被代任人收取的相同,而有關負擔以“重叠薪俸”項目支付。* 八、本條所指的每月附加報酬不為退休及撫卹制度以及公積金制度作計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四分節 責任 第四十九條 (責任) 一、登記行為及公證行為,以及由登記局及公證署發出之文件,係由簽署該等行為及文件之人員承擔責任,但不妨礙在有關事件中出於欺詐或惡意作成該行為或文件之人員所應負之責任。 二、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對執行職務時在違反規範下所作出之行為或不作為應負個人責任,但不妨礙登記官*及公證員因其疏於監管或領導而引致發生該等行為或不作為所應負之連帶責任。 第五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2002號行政法規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節 第五十五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節 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七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節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節 最後規定 第六十一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事宜,適用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運作及公職之一般性規定。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六十二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六十三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六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月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表一至表三*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表四* (第四十七條所指者) 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登記官或公證員 770 795 820 845 875 905 935 實習員…………………………………………650 薪俸點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4 首席助理員 540 560 585 610 3 一等助理員 455 475 500 ― 2 二等助理員 380 400 415 ― 1 繕錄員 260 285 300 330 實習員…………………………………………24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