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17號法律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6/2017%E8%99%9F%E6%B3%95%E5%BE%8B 第6/2017號法律 監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 2017年6月12日 《第6/2017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7年5月31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7年6月6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7年6月1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監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的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定義為: (一)“無記名可轉讓票據”:是指向一名真實或虛構收款人簽發的、不論屬無記名或無限制背書的任何貨幣證券或票據,如旅行支票和可轉讓證券,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允許單憑交付便可轉讓收款權利的貨幣證券或票據,以及不完整的票據,包括有簽名但未載有收款人姓名的支票、本票及付款委託書; (二)“指定金額”:是指以澳門幣表示的金額或等值的其他外幣且為海關監管的目的,如旅客所攜帶的金額為或超過該金額,便有義務作出申報; (三)“雙線通道系統”:是指海關監管簡化系統,亦稱紅綠通道系統,該系統讓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下稱“海關”)保證旅客更便捷履行清關手續。 第二章 申報系統及海關監管 第三條 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的申報義務 一、任何自然人攜帶總值為或超過指定金額的現金及/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應向海關人員申報。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處設有雙線通道系統時: (一)旅客使用綠色通道,即表示聲明無攜帶總值為或超過指定金額的現金及/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 (二)旅客使用紅色通道,即表示擬申報以履行上款所指的義務。 第四條 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的申報義務 任何自然人攜帶總值為或超過指定金額的現金及/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如被海關人員查問,應申報。 第五條 申報的個人性、相關證明文件及表格 一、以上數條規定的申報由自然人本人以個人身份作出;旅客要求時,海關應向其提供履行申報義務所需的資料。 二、申報以書面方式填寫專用式樣的表格,並須登記。 三、應申報人要求,須向其提供有海關人員簽名及加蓋海關印章的申報書副本。 第六條 監察權 一、為監察履行第三條及第四條訂定的義務,海關可: (一)通過抽樣或根據若干指標隨機查問旅客,並要求其補充資訊,出示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交通票以及所攜帶的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的始發地或目的地的發票或其他文件; (二)搜查旅客已申報或未申報的行李,檢查行李內的物品,對旅客搜身,檢查其身上、衣服及隨身物品內的財物。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搜查行李和搜身,應在海關當局的設施內進行,須尊重個人尊嚴並保障個人私隱,將對旅客的不便減至最低。 三、如有跡象顯示攜帶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尤其因應所涉及的金額、數量或不尋常性質,可能與不法活動,比如與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或來自該等活動時,海關須: (一)立即通知具職權的刑事警察機關; (二)製作實況筆錄,其內載有相關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的總值及種類,並由兩名海關人員及旅客簽名; (三)將該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密封於適當的封套內,如有需要,將之交由一名海關人員妥善保管,直至具職權的刑事警察機關到場。 第三章 個人資料 第七條 資料庫 一、海關將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收集的資料存入資料庫並予處理。 二、資料庫專用於偵察和預防為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而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 三、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及為有關目的,海關關長負責處理資料庫,確保資料當事人的資訊權及查閱權,以及監察資料的合法查閱、傳送或發佈。 四、在本法律範圍所收集的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八條 傳送和發佈資料 一、在預防及刑事調查範圍內,為處理和公佈資訊,上條所指的資料須送交司法警察局;在預防及打擊清洗黑錢與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範圍內,為處理信息,該等資料亦須送交主管實體,但不影響有關刑事司法互助的規定。 二、有關資料為科學研究或統計之用可予公佈,但資料所涉的人不得被識別。 第四章 行政違法 第九條 處罰 一、提供不完整的資料、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聲明或不填寫自然人必須填寫的申報書,構成可科處罰款的行政違法行為,罰款為超出指定金額的部分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但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元,亦不得多於澳門幣五十萬元。 二、如違法者的可譴責性屬輕微,尤其如上款所指的超出金額為小額且違法行為屬偶爾,可減少或不科處罰款。 第十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超過五年,再實施上條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一條 職權 海關關長具職權科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罰款,並根據同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減少或不科處罰款。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二條 兌換外幣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須採用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發佈的兌換率,且應以申報當日的兌換率為準;如當日無牌價,則以申報之日前首個工作日的兌換率為準。 第十三條 適用的補充法律 一、《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補充適用於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 二、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經必要配合後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依次補充適用於第九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 第十四條 施行細則 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尤其為以下目的的行政長官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一)根據國際上為打擊清洗黑錢與資助恐佈主義的目的以及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該領域所承擔的國際義務而訂定的指定金額,落實和調整第二條(二)項所指的金額; (二)核准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表格的式樣。 第十五條 修改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第11/2001號法律第三條及第十七條修改如下: “ 第三條 權限 一、〔……〕 (一)〔……〕 (二)〔……〕 (三)〔……〕 (四)〔……〕 (五)負責監管、監察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 二、〔……〕 三、〔……〕 四、〔……〕 五、〔……〕 第十七條 補充法規 一、〔原有條文〕 二、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海關監管簡化制度,尤其根據雙線通道系統作出的監管。” 第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六月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