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94/M號法令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60/94/M%E8%99%9F%E6%B3%95%E4%BB%A4 第60/94/M號法令 十二月五日 1994年12月5日 《第60/94/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4年11月30日核准,並於1994年12月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在被拘留人重新納入社會及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方面,監獄系統之良好運作很大程度依賴於保安及看守人員,而該等人員由於職務所需,亦須遵守特別義務。 再者,由於囚犯人數增加,而需聘請散位人員,但由於該等人員不被視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故對其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訂之一般紀律制度。 因此,在維持紀律制度之一般原則,尤其是所有處分之同時,亦應透過列舉特定義務及違反該等義務之相應處分,從而使有關制度配合職務現狀,繼而使之適用於澳門獄警隊伍之所有人員,不論其職業聯繫性質為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及第四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葡文縮寫ETAPM)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所訂定之紀律制度,經本法規所載之修改後,適用於獄警隊伍*(葡文縮寫為CGP*)之所有人員,不論其職業聯繫性質為何。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條及第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06號法律 第四條 (加重情節) 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外,在囚犯騷亂或監獄嚴重失去秩序之情況下作出之違法行為,亦屬紀律責任之加重情節。 第五條 (刑事訴訟之效果) 可判處徒刑之最高限度超過三年之違法行為之起訴批示或等同者一經確定,導致自動停職及中止在職薪俸,以及中止所有取決於實際執行職務而給予之津貼及補給品,直至作出即使未確定之無罪裁判或確定之有罪裁判為止,但不妨礙《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六條 (程序之統一及合併) 一、遇有下列情況,僅編制一程序: a)獄警隊伍*中之同一人作出不同違法行為; b)獄警隊伍*中之不同人員以共同犯罪形式作出同一違法行為; c)獄警隊伍*中之不同人員在同一場合或地點以共同犯罪或以互相對立之形式作出數個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係其他違法行為之原因或後果或某違法行為旨在掩飾其他違法行為。 二、如提起數程序時,則將其餘程序附入較嚴重之程序內,或如嚴重性質相同時,則將其餘程序附入最初提起之程序。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七條 (處分等級) 一、適用於本法規所針對之人員之處分等級包括《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條所規定之處分及終止合同之處分。 二、對於獄警隊伍*之散位人員僅適用書面申誡、罰款、停職十日至一百二十日及終止合同之處分。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八條 (合同之終止) 終止合同之處分係指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引致以合同聘請之工作人員立即及確定離開崗位。 第九條 (停職處分) 一、停職處分產生《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訂定之效果。 二、停職處分亦導致在執行處分期間喪失使用工作身分證明、穿著制服以及使用及攜帶槍械之權利。 三、受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停職處分,除本法規所規定之效果外,亦導致由執行處分完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階及晉升。 四、受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停職處分,除本法規所規定之效果外,亦導致由執行處分完畢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晉階及晉升。 五、停職處分得導致終止以徵用、派駐或定期委任制度在監獄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徵用、派駐或定期委任。 第十條 (書面申誡處分之適用) 一、書面申誡處分,適用於對機關或第三人未造成嚴重損害或名譽損害之工作上之輕微違犯行為。 二、工作上之輕微違犯行為係指儘管對機關運作未造成嚴重干擾亦未顯示違法者不夠勤奮或對工作不熱心,但值得提出勸誡之行為。 第十一條 (罰款處分之適用) 一、罰款處分適用於對職責義務之過失及誤解之情況。 二、罰款處分適用於下列人員,尤其是: a)不遵守上級命令但未產生嚴重後果者; b)因不熱心工作而錯誤執行法律及規章之規定或上級命令,但未產生嚴重後果者; c)對上級、同事及下屬不禮貌或違反禮貌及人道對待囚犯之義務者; d)在執行職務時對所知之未造成嚴重後果之違法行為無向有關當局舉報者; e)未經許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從事私人業務者; f)未經適當許可或未有預先安排替代人,離開工作崗位者; g)不向上級傳達囚犯之請求及投訴者; h)未經上級許可而允許囚犯與監獄外之人通訊,但未造成嚴重後果者; i)發生需其到場之緊急情況,未迅速返回工作崗位者。 第十二條 (停職處分之適用) 一、停職處分適用於執行職務時有嚴重過錯及明顯失職之獄警。 二、停職處分尤其適用於下列者: a)在處於上款所述之狀況,向上級錯誤報告; b)受酒精、麻醉品或同類藥物之影響下上班; c)因對機關之主要規定認識不足,而引致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損害; d)在同一曆年內,無故缺勤連續五至九日或間歇性缺勤十至十九日; e)在非法定許可情況下,被發現在賭場內,且曾因相同違法行為受罰; f)對缺勤之解釋提供虛假聲明; g)偏袒某些人、企業或組織; h)未經上級許可,准許攜帶屬囚犯或指定給予囚犯之物件或有價物進出監獄,但對監獄之安全未造成嚴重後果; i)未經上級許可,准許囚犯與監獄外之人通訊; j)在執行職務時,獲知下屬之嚴重違法行為而未向有關當局舉報; l)洩漏機密,指洩漏與機關或行政當局運作有關,而非公開之事實或文件; m)因與所擔任職務有關之原因而在機關外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 三、對上款a至e項所指之違法行為,適用十至一百二十日之處分,其他情況則為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 四、對於嚴重損害機關據位人或有關職務之尊嚴及名譽之下列違法行為,適用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之停職處分: a)在法定期限內,不對所收取之金錢、徵收之收入或款項提供帳目; b)未經適當許可,使囚犯為自己服務或利用囚犯之勞動力作私人用途; c)執行職務時,對無私之義務故意或以重過失違反者; d)在法律禁止之情況下,兼任公共職位或官職、親自或透過他人從事私人業務; e)在紀律程序內作虛假聲明; f)使用或允許他人將委託其占有或使用之公共財產用於其他目的; g)影響囚犯選擇其辯護人; h)在同一曆年內,無故缺勤連續十至十九日或間歇性缺勤二十至二十九日。 第十三條 (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之適用) 一、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一般適用於由於有關嚴重性及對機關造成之嚴重損害,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關係之違反紀律之行為。 二、上款所指之處分適用於獄警,尤其是: a)在辦公地點或執行公務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 b)嚴重反叛、不守紀律或慫恿引致此類行為; c)在執行職務時有損害機關及憲法原則之行為; d)作出或試圖作出損害或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最高利益之行為; e)捏造事實或製造假象舉報他人,使被檢舉人因違反紀律而受不公平處分; f)在同一曆年內無故缺勤連續二十日或間歇性缺勤三十日; g)證明無專業能力; h)違反職業保密義務或洩漏機密,令當局或第三人在物質上或精神上受到損害; i)藉所擔任之職位收受囚犯、囚犯家屬或其他與囚犯有關係之人之好處或利益; j)買賣及借物件或有價物予囚犯或其家屬,或向囚犯或其家屬借物件或有價物; l)參與公共職位之非法提供或交易; m)被發現虧空或挪用公款; n)作為一方或具有利益,直接或透過第三人參與跟任何行政當局之機構訂立合同; o)在須作出反對之情況下,同意他人不正當持有獲分配或由其負責之槍械; p)不論是否值班,在有辦法逮捕越獄囚犯及將之押返監獄之情況下而不作出有關行動; q)包庇罪犯及違例者,對其提供任何協助,有意圖或意識全部或部分阻止、阻攔將罪犯及違例者送交司法機關處理或作出欺騙。 三、強迫退休處分,僅適用於為退休效力最少工作滿十五年且未曾離開工作崗位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四條 (終止合同處分之適用) 一、終止散位合同之合理理由為作出引致不能維持勞動關係之嚴重違法行為,尤其是違法者如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得適用停職處分、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之行為。 二、根據本法規規定終止合同不排除行政當局依《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解除散位合同之可能。 第十五條 (紀律權限之一般原則) 一、上級之紀律權限含括下級之紀律權限。 二、懲教管理局局長*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 三、如違法者屬懲教管理局*之不同附屬單位,則懲教管理局局長*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 四、各違法者分屬非懲教管理局*屬下部門時,不論受何種處分,紀律權限屬行政長官*。 五、以作出引致處分之行為之時刻確定紀律權限。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六條 (科處罰款及終止合同處分之權限) 一、科處罰款處分之權限屬懲教管理局局長*。 二、科處終止合同處分之權限屬懲教管理局局長*。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七條 (辯護後之蒐集證據措施) 作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蒐集證據措施後,預審員應通知嫌疑人,如欲就證據發表意見及要求採取合適之措施,應在最少五日及最多十日內為之。 第十八條 (對欠缺勤謹之散位人員之程序) 一、對欠缺勤謹之散位人員應適用簡易程序且除聽證及嫌疑人辯護外,不須其他特別程序。 二、控訴應載於控訴通知書內,而控訴通知書應送達嫌疑人簽收或以雙掛號信送達,如兩種方法均不可行時,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透過公告通知嫌疑人。 三、嫌疑人得在最多十日內答辯,且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三十四條至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四、完成蒐集證據之措施後或在無答辯之情況時,應立即宣告有關裁定,該裁定載於有權限實體具理由之批示內。 第十九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條 (開始生效) 本通則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