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17號法律 (2026年)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7/2017%E8%99%9F%E6%B3%95%E5%BE%8B_%282026%E5%B9%B4%29 ← 第7/2017號法律 (2018年) 第7/2017號法律 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 2026年3月24日 《第7/2017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7年5月31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7年6月1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7年6月1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標的、目的及定義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下稱“非強制央積金”)。 第二條 特性及目的 一、非強制央積金是社會保障體系的子體系,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組織及管理,並由下列制度組成: (一)供款制度,體現於自願參與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設立的公積金計劃; (二)分配制度,體現於從公帑轉移款項,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發放鼓勵性基本款項或預算盈餘特別分配。 二、設立非強制央積金旨在: (一)加強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障; (二)對現行的社會保障制度作出補足。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公積金共同計劃”:是指由僱主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於某一基金管理實體設立的藉開放式退休基金獲取資金的退休供款計劃,且供擁有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的僱員參與; (二)“公積金個人計劃”:是指由一名擁有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的自然人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於某一基金管理實體設立的藉開放式退休基金獲取資金的退休供款計劃,且相關參與人是該個人帳戶的擁有人; (三)“私人退休金計劃”:是指根據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設立的退休金計劃; (四)“基金管理實體”:是指獲得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且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准在非強制央積金登記其管理的一項或多項退休基金的實體。 第二節 行政安排 第四條 執行實體 社會保障基金負責執行非強制央積金。 第五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處理本法律各項與非強制央積金有關的行政程序,社會保障基金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及基金管理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第六條 提供資訊 基金管理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供: (一)上月有關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資訊,期限為每月的十五日或之前; (二)有關上一季度其管理的退休基金的資料,尤其是有關資產說明、投資政策、每一出資單位的價格、投資表現和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費用,以及公積金計劃的參與情況的資訊,期限為每季第二個月的十五日或之前。 第二章 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 第一節 帳戶的變更 第七條 擁有及開立 一、下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為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下稱“帳戶擁有人”): (一)年滿十八歲者; (二)未滿十八歲,但已根據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在社會保障制度登錄者。 二、社會保障基金依職權開立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下稱“個人帳戶”)。 第八條 組成 個人帳戶可由三類子帳戶組成,尤指: (一)政府管理子帳戶; (二)供款子帳戶; (三)保留子帳戶。 第九條 政府管理子帳戶 一、政府管理子帳戶用作記錄政府所發放的款項,尤指: (一)鼓勵性基本款項; (二)預算盈餘特別分配。 二、政府管理子帳戶在對第三十九條規定發放的鼓勵性基本款項進行登記時,由社會保障基金予以啟動。 三、政府管理子帳戶須包含下列資訊: (一)已記錄的金額及相關記錄日期; (二)倘獲得的收益; (三)倘有從私人退休金計劃轉入的權益; (四)款項於子帳戶之間的轉移; (五)款項的提取; (六)總結餘。 第十條 供款子帳戶 一、供款子帳戶用作記錄公積金計劃的供款。 二、供款子帳戶在繳納首次供款前,由基金管理實體開立。 三、供款子帳戶須包含下列資訊: (一)參與公積金計劃的日期,倘屬銜接者,銜接日期; (二)倘有從私人退休金計劃轉入的權益; (三)屬公積金共同計劃者,僱員當月的基本工資、僱員及僱主各自的供款比率,以及僱員所獲得的僱主供款權益百分比; (四)每月供款金額; (五)供款投放項目的分配; (六)退休基金出資單位的認購及結算; (七)投放的損益; (八)款項於子帳戶之間的轉移; (九)基金管理實體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費用; (十)款項的提取; (十一)總結餘。 四、基金管理實體於下列情況取消供款子帳戶: (一)屬公積金共同計劃者,經僱主通知已終止相關勞動關係; (二)屬公積金個人計劃者,經帳戶擁有人通知終止其供款。 第十一條 保留子帳戶 一、保留子帳戶用作記錄因取消供款子帳戶而轉入的結餘。 二、保留子帳戶在取消供款子帳戶時,由基金管理實體予以開立。 三、保留子帳戶須包含下列資訊: (一)供款子帳戶的款項及僱員獲得僱主的供款權益的轉入; (二)倘有從私人退休金計劃轉入的權益; (三)供款投放項目的分配; (四)退休基金出資單位的認購及結算; (五)投放的損益; (六)款項於子帳戶之間的轉移; (七)基金管理實體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費用; (八)款項的提取; (九)總結餘。 四、每間基金管理實體僅可為每一帳戶擁有人開立一個保留子帳戶。 五、如保留子帳戶無結餘,基金管理實體須取消該子帳戶。 第十二條 款項的轉移 三類子帳戶內的款項可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互相轉移。 第十三條 款項的管理 一、政府管理子帳戶所記錄的款項由社會保障基金根據審慎及低風險原則管理,其目標是使帳戶擁有人受惠於因管理而可能產生的收益。 二、社會保障基金為政府管理子帳戶擁有人的利益並以其名義,作出一切與管理該帳戶所記錄的款項有關的行為。 三、政府管理子帳戶所記錄的款項可用作下列金融投資: (一)在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存款; (二)直接或透過聘請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的管理實體,認購投資計劃。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現行法例的規定,就因其機關或人員的過錯不法行為而造成政府管理子帳戶擁有人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五、記錄於供款子帳戶及保留子帳戶的款項,根據第三章第三節的規定進行投放及管理。 第十四條 資訊紀錄 社會保障基金將基金管理實體提供的供款子帳戶及保留子帳戶的資訊轉錄並記載於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 個人帳戶的取消 一、個人帳戶僅在其擁有人死亡且帳戶結餘已由相關繼承人全數提取時,方予取消。 二、屬帳戶擁有人死亡者,其個人帳戶的最後結餘計入其遺產內。 三、自社會保障基金知悉有關帳戶擁有人死亡之日起計滿五年後,如繼承人不領取有關個人帳戶的最後結餘,則社會保障基金須通知基金管理實體取消該帳戶擁有人的供款子帳戶和保留子帳戶,而有關款項轉入相關的政府管理子帳戶。 第二節 帳戶擁有人的權利 第十六條 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轉 個人帳戶內的結餘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轉,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依法退回公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資訊權 一、帳戶擁有人有權取得其個人帳戶的資訊,尤其是相關結餘。 二、僱主有權取得其僱員供款子帳戶所記錄有關僱主本身的供款資訊。 三、資訊權亦包括與供款投放項目有關的資訊,尤其是: (一)可供選擇的退休基金; (二)相關退休基金的轉換及結算條件; (三)資產說明、投資政策、每一出資單位的價格、風險程度、投資表現和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費用。 四、基金管理實體收到根據以上數款規定作出的要求後,最遲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有關資訊。 五、基金管理實體須於每年第一季度內向帳戶擁有人提供有關其供款子帳戶及保留子帳戶截至上一曆年年底所記錄的資訊。 第十八條 取回權 帳戶擁有人有權在符合下條所指條件下,取回記錄於其個人帳戶內的款項,包括經本身資本化後的所得,但須扣除管理及行政負擔。 第十九條 款項的提取 一、年滿六十五歲的帳戶擁有人可申請提取其個人帳戶內的全部或部分結餘。 二、未滿六十五歲的帳戶擁有人基於下列任一原因,可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提前提取其個人帳戶內的全部或部分結餘: (一)本人的嚴重傷病而需負擔龐大的醫療開支; (二)年滿六十歲且沒有從事有報酬活動; (三)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 三、未滿六十五歲的帳戶擁有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可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提前提取全部或部分於其個人帳戶內根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已記錄的、屬政府所發放的款項: (一)因配偶、任一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的嚴重傷病而需負擔龐大的醫療開支; (二)根據第4/2010號法律的規定正收取殘疾金,且已收取超過一年; (三)根據第9/2011號法律《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的規定正收取特別殘疾津貼。 四、帳戶擁有人每年最多可提取款項兩次,提前提取款項所提出的理由應以文件證明。* 五、曾以第二款(二)項的理由獲准提前提款者,其後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前提取款項。 六、提取帳戶擁有人個人帳戶內的全部或部分結餘不影響隨後的附加款項或供款的記錄。 七、提前提取部分款項的金額須由社會保障基金根據帳戶擁有人的具體情況及其提交的文件作出釐定。 八、基金管理實體須經社會保障基金許可,方可向帳戶擁有人支付供款子帳戶及保留子帳戶記錄的結餘。 九、屬帳戶擁有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可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提取相關個人帳戶內的結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26號法律 第三章 供款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公積金計劃 非強制央積金的供款制度須透過下列計劃的設立及參與而執行: (一)公積金共同計劃; (二)公積金個人計劃。 第二十一條 設立及參與的自由 公積金計劃的設立及參與均屬非強制性。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計劃的設立 一、公積金計劃的設立由以下人士決定: (一)僱主,倘屬公積金共同計劃; (二)帳戶擁有人,倘屬公積金個人計劃。 二、公積金計劃的設立是透過與基金管理實體訂立合同為之,其內須載有: (一)設立實體名稱; (二)擬設立的公積金計劃; (三)投放項目名稱; (四)供款金額; (五)本法律有關提取款項的規定; (六)公積金共同計劃內的權益歸屬比率; (七)基金管理實體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費用; (八)接受基金管理實體管理規章的聲明。 三、公積金計劃的設立應符合本法律的規定,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三條 公積金共同計劃的參與 一、如僱主設立公積金共同計劃,符合下列條件的任一僱員均可參與: (一)是個人帳戶的擁有人; (二)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的規定,為該僱主提供工作,即使提供工作的地點為登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企業在澳門以外的分支或代理機構亦然。 二、參與是透過簽訂參與同意書落實,並由僱主將之通知基金管理實體。 三、參與同意書中須包括僱員有關根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投放供款方面所作出的選擇。 四、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不影響可設立公積金個人計劃。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及生效 一、公積金計劃的設立及修改須獲得社會保障基金的許可。 二、社會保障基金自收到已齊備補充法規要求的所有文件的許可申請之日起計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三、公積金計劃的設立及修改自獲許可的翌月首日起生效。 四、公積金共同計劃的修改僅對獲得有關許可後才參與計劃的僱員產生效力,但屬僱主繳納更高的供款金額或設定更有利於僱員獲得僱主供款權益者除外。 第二十五條 公積金計劃的資金 公積金計劃的資金是透過資本化金融體系尤其是作定期供款的退休基金提供。 第二節 供款 第二十六條 供款的計算 一、公積金共同計劃供款屬按月供款並以僱員當月的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 二、僱員及僱主的供款均是計算基礎的百分之五。 三、如計算基礎經扣除上款所指的供款後低於第7/2015號法律《物業管理業務的清潔及保安僱員的最低工資》第三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金額,則: (一)僱員獲豁免供款; (二)僱主應繼續根據上款的規定履行繳納相關供款的義務。 四、如計算基礎高於第7/2015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三)項所指金額的五倍,則僱員及僱主均豁免就超出的部分供款。 五、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的適用下,僱員及僱主經向基金管理實體作出通知後,可進行屬下列情況的供款: (一)按僱主的決定,在計算基礎內加入其他在第7/2008號法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定期給付; (二)供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五; (三)根據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獲豁免繳納供款。 六、根據上款的規定計算的供款: (一)如屬(一)項者,則由僱主及僱員共同作出; (二)如屬(二)及(三)項者,則可由僱主及僱員共同或分別作出。 七、如計算出的供款金額的尾數不足一元,則按一元計。 八、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下,公積金個人計劃每月供款為澳門元*五百元,帳戶擁有人可繳納更高金額,但須為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 九、公積金個人計劃的每月最高供款金額為根據第四款的規定計得金額的百分之十,如計算出的金額非為一百元的整倍數,則須下調至最接近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26號法律 第二十七條 供款的開始 一、屬公積金共同計劃者,供款自僱員書面同意參與該計劃的翌月開始,並在勞動關係終止的翌月終結。 二、屬公積金個人計劃者,供款自有關計劃生效的當月開始。 第二十八條 供款的繳納 一、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向基金管理實體繳納上月的相關供款金額。 二、須按下列方式繳納供款: (一)屬公積金共同計劃者,由僱主繳交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帳戶擁有人的所有供款,並可為此目的在僱員的報酬中扣除其供款的金額; (二)屬公積金個人計劃者,由帳戶擁有人自行繳納。 三、基金管理實體須在收到供款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在帳戶擁有人的供款子帳戶內記錄有關供款。 第二十九條 中止繳納供款 一、向公積金共同計劃繳納供款,僅在下列情況且經社會保障基金許可下方可中止: (一)僱主提出重大經濟理由,且中止供款是在同等條件下適用於其所有僱員; (二)如僱員提出的理由為僱主已根據上項的規定中止供款。 二、中止繳納供款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得以相同期間續期,為此須於期間屆滿前至少六十日提出申請。 三、在未獲得許可下,僱主中止繳納供款將導致: (一)進行相關的強制徵收。 (二)取消根據第五十四條給予的臨時稅務鼓勵。 第三節 供款的投放 第三十條 投放項目 一、供款將投放於認購經社會保障基金登記為非強制央積金供款投放項目的退休基金的出資單位。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退休基金管理實體可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登記由其管理的一項或多項已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設立的開放式退休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將已登記為非強制央積金供款投放項目的退休基金及有關基金管理實體的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第三十一條 供款的分配 一、得以價值百分比分配的方式,將供款投放於已登記為相關公積金計劃投放項目的退休基金。 二、屬公積金共同計劃者,僱員及僱主須以明示方式,作出各自供款部分的投放選擇;且不影響僱主可將其供款的投放權轉予相關僱員,但轉移須在同等條件下適用於其所有僱員。 三、如僱員的供款時間符合獲得其僱主的全部供款權益,該僱員則有權以相關僱主的供款進行投放。 四、基金管理實體須於僱員獲得上款所指權利至少六十日之前,通知其行使有關權利。 五、屬公積金個人計劃者,帳戶擁有人以供款百分比分配的方式將供款投放於其所選定的供款投放項目。 第三十二條 管理及行政費用 因管理投放項目而產生的管理及行政費用是由供款承擔,有關承擔已反映於退休基金的每一出資單位價格上。 第三十三條 投放風險 供款的投放項目不保障已投放的資金,但相關的管理規章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而固有的風險由供款的受益者承擔,且不影響其按一般規定追究第三人倘有的民事責任。 第四節 權益歸屬 第三十四條 取得僱主供款的權利 一、屬公積金共同計劃者,僱員有權在終止勞動關係時,根據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表所指的供款時間及比率,取得僱主的供款結餘。 二、僱員根據上款的規定無權取得的僱主供款的結餘部分的款項歸僱主所有,僱主可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提取款項或使用該款項以繳納其他僱員的供款。 三、在不影響第一款的適用下,僱主可在設立公積金共同計劃或隨後對計劃作出修改時,訂定分別較下條所指的計算及本法律附表所指的比率,更有利於僱員的供款時間計算及權益歸屬比率。 第三十五條 供款時間的計算 一、為適用上條的規定,供款時間是指向公積金共同計劃作出供款的期間,包括只有僱主供款的時間或其中一方中止供款的時間。 二、如雙方於勞動合同終止後三個月內簽訂新合同,則累計兩份合同的供款時間,但合同終止後至新合同簽定前的期間不予計算。 三、供款時間按日計算,計得的時間應轉化為年數及日數,三百六十五日視為一年。 第五節 公積金共同計劃與私人退休金計劃的銜接 第三十六條 銜接 一、凡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設立公積金共同計劃者,如根據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規定,已設立資金來源於在澳門金融管理局已作出登記的退休基金且屬確定供款的私人退休金計劃,則可將相關公積金共同計劃與私人退休金計劃銜接。 二、銜接將導致: (一)私人退休金計劃及公積金共同計劃同時生效; (二)終止向私人退休金計劃繳納供款,並向公積金共同計劃供款; (三)保留按私人退休金計劃的規則所獲得的權益並按該計劃的規則作相關處理。 三、銜接不影響可根據一般的規定,取消原私人退休金計劃。 四、為計算僱員權益,須將僱員在公積金共同計劃的供款時間計入私人退休金計劃的供款時間內,但不影響第二款(三)項規定的適用。 五、從私人退休金計劃所獲得的權益,經帳戶擁有人申請,可轉移至非強制央積金。 第三十七條 選擇權 一、如屬銜接者,已參與原私人退休金計劃的僱員可選擇維持參與有關計劃或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 二、選擇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的僱員須自僱主通知其行使選擇權之日起計三個月內,以明示方式表達其參與意願且不得撤回。 三、僱員選擇維持參與原私人退休金計劃不影響其隨後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 四、沒有參與私人退休金計劃的僱員,只可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 第三十八條 計劃的接續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根據本節規定與公積金共同計劃銜接的私人退休金計劃,但不影響適用對僱員更為有利的私人退休金計劃條件,尤其關於: (一)僱主供款比率; (二)供款計算基礎; (三)權益歸屬。 二、在不影響上款的適用下,須根據下列規定提取款項: (一)如屬私人退休金計劃的款項,則按該計劃規定的條件; (二)如屬公積金共同計劃的款項,則按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三、為適用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僱員在原私人退休金計劃的供款時間計入公積金共同計劃的供款時間內。 第四章 分配制度 第三十九條 鼓勵性基本款項 一、在發放款項當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並在前一曆年內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帳戶擁有人,可獲發放鼓勵性基本款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年滿二十二歲;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鼓勵性基本款項為一項單一的金錢給付。 三、帳戶擁有人因下列理由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用以計算第一款(三)項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間: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教育課程; (二)住院; (三) 居於內地:* (1)年滿六十五歲*; (2)未滿六十五歲,但基於健康原因,尤其是須接受非住院護理、姑息治療、康復服務或須家人照顧;*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為在社會保障基金註冊的僱主提供工作; (五)負擔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下稱“合作區”)的配偶、任一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的主要生活費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 (六)公務、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而擔任職務或履行其他公務;* (七)在合作區居住、工作或就讀由當地主管部門認可的高等或非高等教育課程。*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外,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帳戶擁有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用以計算第一款(三)項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間。 五、帳戶擁有人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請其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合理理由,而所提出的理由應以文件證明;如無法提供有關文件,則帳戶擁有人得以聲明作證,並由兩名證人確認。 六、鼓勵性基本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元*一萬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26號法律 第四十條 預算盈餘特別分配 一、如歷年財政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允許,於第四款所指批示公佈的曆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於前一曆年內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帳戶擁有人,可獲發放預算盈餘特別分配: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年滿二十二歲;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上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定上款(三)項所指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期間。 三、以預算盈餘特別分配名義發放的金額記錄於個人帳戶的權利的時效為三年,自作出分配的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 四、經聽取財政局的意見後,預算盈餘特別分配及相關金額將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科處處罰以及繳納罰金或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屬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四十二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繳納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四條 罰金或罰款的歸屬 因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而科的罰金或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節 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不正當據有供款 一、僱主意圖將全部或部分依法從僱員的報酬中扣除的非強制央積金供款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不在法定期限屆滿後六十日內將之繳交予基金管理實體,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實施犯罪者為法人,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三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可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八款的規定可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26號法律 第四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所科處的處罰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26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程序 一、如發現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社會保障基金須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有關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違法者提出辯護。 第四十九條 職權 一、科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屬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權。 二、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所指的職權授予其主席。 第五十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繳納。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不自願繳納罰款,將透過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科處罰款的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一條 補充適用 本法律未規範的一切事宜,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及保險業務相關的法規。 第五十二條 監察 一、監察對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的遵守情況屬社會保障基金的職權。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獲賦予的監察職權,尤其是按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賦予澳門金融管理局對退休基金及基金管理實體的監察職權。 第五十三條 稅務制度 一、與設立及參與公積金計劃相關的法律行為獲豁免所有費用或稅項。 二、在稅務法例所定限制內,為釐定僱主在所得補充稅及職業稅的可課稅利潤,僱主向公積金共同計劃作出的供款視為經營成本或從事業務的負擔。 三、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僱員在非強制央積金收取的金錢給付不構成職業稅的計稅依據。 第五十四條 臨時稅務鼓勵 在本法律生效後首三年內,上條第二款所指金額額外作供款的雙倍計算。 第五十五條 優惠退回 在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僱主退還供款的情況下,上條規定的優惠不生效力,僱主須退回已支付稅項與無優惠時應支付稅項兩者之差額。 第五十六條 通知 一、所有通知須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作出,但不影響遵守以下數款的特別規定。 二、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可以單掛號信送達,並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之日起計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社會保障基金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二)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指的行政程序中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起計。 四、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十七條 負擔 因執行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的規定而引致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相關財政年度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承擔。 第五十八條 補充法規 行政長官核准旨在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性行政法規,尤其是關於下列事宜的補充性行政法規: (一)開立、取消子帳戶,以及轉移相關款項; (二)投放款項、轉換投放、結算及退回; (三)提供資訊; (四)發放政府款項。 第五十九條 法律審視報告 一、社會保障基金須於本法律生效滿三年後製作審視本法律執行情況的報告,而該報告應於緊接的一百八十日內完成。 二、法律審視報告尤應對可能採用強制模式中央公積金制度的必要條件,以及該措施對社會及經濟構成的衝擊方面作出審定。 第六十條 廢止 一、廢止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 二、上款的規定自動產生下列效果: (一)公積金個人帳戶轉換為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 (二)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成為非強制央積金帳戶擁有人;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公積金個人帳戶的結餘轉入非強制央積金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內。 三、為適用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根據第14/2012號法律規定的鼓勵性基本款項的發放,視為向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作出的發放。 第六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第三十四條所指者) 權益歸屬比率 供款時間 權益歸屬比率 未滿三年 0% 三年至未滿四年 30% 四年至未滿五年 40% 五年至未滿六年 50% 六年至未滿七年 60% 七年至未滿八年 70% 八年至未滿九年 80% 九年至未滿十年 90% 十年或十年以上 100%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