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23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8/2023%E8%99%9F%E6%B3%95%E5%BE%8B 第8/2023號法律 修改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 2023年5月29日 《第8/2023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3年5月18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3年5月25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3年5月2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2/2009號法律 第2/2009號法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改如下: “ 第二條 分裂國家 一、藉任何非法手段,試圖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將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從國家主權分離出去; (二)改變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國家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使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從屬於外國主權。 二、〔廢止〕 三、〔廢止〕 第三條 顛覆國家政權 一、藉任何非法手段,試圖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推翻、破壞國家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 (二)推翻、破壞國家中央政權機關; (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國家中央政權機關行使職能。 二、〔廢止〕 第四條 煽動叛亂 一、公然和直接煽動他人實施第一-G條、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三、公然和直接煽動他人參與旨在危及或損害國家的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的騷亂者,如按其他法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條 侵犯國家秘密 一、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秘密、使之非法公開或被不獲許可的人接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為實際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原第二款〕 四、利用職務、勞務身份、或者有權限當局對其所授予的任務的便利: (一)〔原第三款(一)項〕 (二)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五、〔原第四款〕 六、本法律規定的“國家秘密”由專門法例另行規範。 第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或團體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或團體的機關或其人員以其名義並為其利益作出本章規定的任一犯罪行為,除行為人須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對該組織或團體科處下列主刑和附加刑: (一)〔……〕 (二)〔……〕 第八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除第六條另有規定外,法人及不合規範設立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實施本章規定的任一犯罪,須對該犯罪負責。 二、〔……〕 三、〔……〕 四、〔……〕 五、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 六、〔……〕 七、〔……〕 八、〔……〕 第九條 附加刑 一、對於因實施本章規定的任一犯罪而須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嚴重性及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況,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 (二)〔……〕 (三)〔……〕 (四)〔……〕 二、〔……〕 三、對第六條及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四、〔……〕 第十一條 減輕 就本章規定中涉及產生危險的犯罪,如行為人在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使該行為產生的危險有相當程度的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可特別減輕刑罰或不處罰該事實。 第十二條 公開進行 第二章規定的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須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公開進行,但涉及第五條及第五-B條規定的侵犯國家秘密犯罪行為以及第十二-A條的刑事訴訟程序,如公開進行會對國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損害,具權限法官可決定不公開進行某些訴訟行為。 第十四條 補充適用 本法律無專門規定者,尤其補充適用《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及第10/2022號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2/2009號法律、第17/2009號法律及第9/2013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354/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以及經第4/2019號法律及第10/2022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修改如下: “ 第一條 (定義) 一、〔……〕 二、〔……〕 a)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二條、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只要出現此法律第四條所指的加重情節、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四條至第六條、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一-G條至第三條,即使屬此法律第五-B條所指的情況,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指犯罪的行為;或 b)〔……〕” 第三條 增加第2/2009號法律的條文 在第2/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一-A條、第一-B條、第一-C條、第一-D條、第一-E條、第一-F條、第一-G條、第三-A條、第五-A條、第五-B條、第九-A條、第九-B條、第九-C條、第十二-A條、第十二-B條、第十二-C條、第十二-D條、第十二-E條、第十二-F條、第十二-G條、第十二-H條、第十二-I條、第十二-J條、第十二-L條、第十二-M條、第十二-N條、第十二-O條、第十二-P條、第十二-Q條、第十二-R條、第十二-S條、第十二-T條、第十二-U條及第十二-V條,內容如下: “ 第一-A條 標的及宗旨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下列目的持續開展活動的基本制度: (一)維護國家安全; (二)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及社會穩定; (三)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B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二)“國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一-C條 適用範圍 一、第一-A條所指活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個管轄範圍內開展。 二、本法律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實施的第二章規定的犯罪。 三、本法律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的第一-G條規定的犯罪,以及任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的第二條至第五-B條規定的犯罪,但屬司法協助領域的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律有關下列事宜的規定,亦適用於針對《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犯罪而進行的程序: (一)第三章規定的刑事程序及訴訟行為; (二)第四章規定的預防性措施; (三)第十二-V條規定的緊急性。 第一-D條 職責及活動領域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尤其應依職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調查及遏止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開展對教育、結社、出版、視聽廣播及網絡等領域的維護國家安全事務管理; (三)向居民提供資訊、宣傳和教育,持續提高其國家安全及守法意識。 二、行政長官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情況提交年度報告。 三、履行本條所指的職責,須按專門法例有關規定進行。 第一-E條 組織規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內部附屬的常設執行及輔助部門,該委員會負責: (一)協助行政長官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進行決策; (二)統籌上項所指事務的執行工作。 二、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及國家安全技術顧問,分別列席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或其內部附屬的常設執行及輔助部門的會議,履行中央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 三、司法警察局是預防及調查第一-C條所指的犯罪方面具專屬職權的刑事警察機關。 第一-F條 一般及特別義務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二)在擔任法定選舉組織的成員時,聲明或宣誓擁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維護國家安全所適用的法例,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二)在上條所指機關依法開展其相關工作時予以合作,應其要求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選舉或就任公共職務時,須按規範下列人員所適用的法例,聲明或宣誓擁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行政長官; (二)主要官員; (三)行政會委員; (四)立法會議員; (五)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六)領導及主管人員; (七)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 (八)公務人員。 四、上款所指人員的任職、行使職能、喪失資格或職務的條件,以及其審查程序,由專門法例另行規範。 第一-G條 叛國 中國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國武裝部隊械抗國家; (二)意圖促進或引發針對國家的戰爭或武裝行動,而串通外國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 (三)在戰時或在針對國家的武裝行動中,意圖幫助或協助執行敵方針對國家的軍事行動,或損害國家的軍事防衛,而直接或間接與外國協議,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為。 第三-A條 教唆或支持叛亂 一、藉公開或私下勸說、慫恿、利誘或威脅等方法以引起他人實施第一-G條、第二條或上條規定的犯罪者,如按該條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幫助或協助他人實施第一-G條、第二條或上條規定的犯罪,而對其給予支持,尤其是藉提供物質、情報或其他方式的支援者,如按該條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意圖資助他人實施第一-G條、第二條或上條規定的犯罪,而提供或收集資金、經濟資源或任何類型的財產,以及可轉化為資金的產品或權利者,如按該條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A條 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團體或個人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團體或個人建立聯繫,作出或共同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如按其他法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一)非法擾亂國家中央政權機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 (二)操控、破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選舉; (三)對國家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四)藉任何非法方式引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的仇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二、在本條中,“聯繫”指下列任一行為: (一)向上款所指實體或個人提出請求; (二)與該等實體或個人串通; (三)接受該等實體或個人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 (四)協助該等實體或個人的下列任一行為: (1)收集、預備或公然散佈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的消息; (2)招募人員或為招募活動而提供集會地點、資助或宣傳等便利; (3)作出承諾或贈送; (4)恐嚇或欺詐他人。 第五-B條 預備行為 作出第一-G條至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五款(一)項及(二)項,以及上條規定的犯罪的預備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九-A條 暫緩執行刑罰 對於第一-G條至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五款(一)項及(二)項、第五-A條及第五-B條規定的犯罪,不得暫緩執行所科處的實際徒刑,但出現第十一條的前提則除外。 第九-B條 假釋 再犯上條所指的任一犯罪,不得給予假釋。 第九-C條 累犯 對於第九-A條所指的任一犯罪,即使超過五年後再犯,亦不影響視為累犯。 第十二-A條 國家秘密的證明 如有需要,司法機關可向行政長官或通過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某一文件、資訊或物件等是否已經被確定為國家秘密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B條 準用 為調查和審理第二章規定的犯罪,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下列法律規定: (一)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項; (二)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二-A章規定的特別訴訟措施,以及第七-A條及第七-B條; (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二十六條,但僅限於針對本法律第九-A條所指的犯罪,以及該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四)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五)第10/2022號法律《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刑事處罰制度,以及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行政處罰制度,但不包括第二十條。 第十二-C條 羈押 如所歸責的屬第九-A條所指的任一犯罪,具權限法官應對嫌犯實施羈押措施。 第十二-D條 判決的通知 法院尤其應基於非徒刑的刑罰執行的保密性或緊迫性,自判決確定日起計四十八小時內,將下列因實施第二章規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的確定判決證明書作成並送交有權限當局: (一)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本法律所指的組織、團體、法人以及不合規範設立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及其創立人、機關、人員、成員、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員和代表人。 第十二-E條 履行合作義務的特別情況 在不影響第十二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一般規定的前提下,僅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向在要求取得方面具正當性的公共機關、實體或機構,提供針對第二章規定的犯罪的程序卷宗或其組成文件: (一)行政長官經聽取第一-E條第一款所指機關的意見後,作出許可決定; (二)主持該程序所處階段的司法當局,或在訴訟程序中曾宣示最後裁判的司法當局明示許可。 第十二-F條 容許進行的情況 一、僅當有依據的理由相信通訊截取對收集與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的情報屬必須,方可由具權限法官以批示許可對懷疑從事秘密活動者的通訊進行截取。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秘密活動”是指: (一)秘密收集可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報及其他相關活動; (二)教唆或幫助他人從事上項所指活動。 第十二-G條 一般程序 一、僅具權限刑事警察當局可聲請進行本節規定的通訊截取,該聲請在取得保安司司長預先同意後,方能向具權限法官提出。 二、聲請書副本應同時呈送檢察院備案。 三、具權限法官於批示許可時,可就聲請內容作出合理變更或訂定實施條件。 四、為適用上款規定,檢察院可就聲請內容發表意見。 第十二-H條 實施 具權限法官可要求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就所收集的資料提供意見,以認定有關資料或當中某些資料在與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的情報方面屬重要者。 第十二-I條 期間 一、實施通訊截取的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如所依據的理由繼續存在,則具權限刑事警察當局可於期間屆滿前至少提前五日向具權限法官提出續期請求,每次續期以最長六個月為限。 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具權限法官如認為通訊截取已無需要,應以批示命令終止進行,為此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應於同一批示指定的期間內,就終止行動通知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 第十二-J條 緊急情況 一、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延遲屬不能者,則即使未經具權限法官預先許可,亦可進行第十二-F條所指的截取。 二、就上款所指的情況,應經保安司司長預先許可,並立即將實施的截取告知具權限法官,並由其在實施開始後七十二小時內確認,否則該措施無效,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應立即銷毀有關資料。 第十二-L條 提取通訊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一、如取得第十二-F條所指通訊的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屬必須,則由具權限刑事警察當局向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要求提取。 二、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應就每月提取上述紀錄及資料的情況製作報告及統計資料,於翌月十五日或之前送達檢察院審查。 三、倘經審查發現有不正當提取的情況,應命令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立即銷毀有關紀錄及資料。 第十二-M條 限制 一、通訊截取所得的資料,以及提取的通訊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僅作與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的情報收集之用。 二、上款所指的資料及紀錄,僅當具權限司法當局以批示認定對預防及獲悉第二章規定的犯罪屬必要時,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方可向有必要行使職能的其他法定機關、實體或機構提供或透露。 第十二-N條 情報轉化為證據 一、如發現通訊截取所得的資料涉及第二章規定的犯罪的內容,應將資料移送具權限司法當局依法處理。 二、如上款所指的資料涉及其他犯罪的內容,僅當具權限法官認可後,方可在該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 第十二-O條 準用 對本節規定的活動,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10/2022號法律的下列規定: (一)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的方法、程序手續及後果; (二)第三章規定的義務; (三)第四章規定的刑事及行政處罰制度。 第十二-P條 程序 一、如發現涉嫌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具權限刑事警察當局有依據理由的聲請,具權限法官可批示命令該人在下條所指期間內,不得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聲請書副本應同時呈送檢察院。 三、《刑事訴訟法典》下列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規定: (一)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以及第一百條第五款b項規定的告知方式及手續; (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情況; (三)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規定的通知方式、告知及同意; (四)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告知義務; (五)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進行聲請時; (六)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報告義務; (七)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二-Q條 期間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措施為期三日,自該條所指的批示通知被針對之人之日起計。 二、如所依據的理由繼續存在,則可且僅可續期一次,最長不超過二日,為此上條所指的刑事警察當局應於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前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向具權限法官聲請。 三、措施因以上兩款所指的期間屆滿而消滅。 四、如被針對之人處於《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成為嫌犯的任一情況,措施立即消滅,即使期間仍未屆滿亦然。 第十二-R條 限制及保障 一、進行本節規定的措施,僅限於實現《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目的。 二、在上條所指的期間內,具權限法官應命令確保被針對之人在維生方面倘有的合理需要。 三、措施可於上條所指的期間屆滿前終止。 四、措施消滅或終止後,被針對之人有權基於不得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引致的實際損失或負擔,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按衡平原則訂定的金錢補償,但下列者除外: (一)處於上條第四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二)本條第六款所指的情況。 五、被針對之人有權就採用或維持本節規定措施的決定提出上訴。 六、如作出措施屬違法或不合理,被針對之人有權就因該措施而受到的損害,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賠償。 七、就以上各款規定,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刑事訴訟法典》下列規定: (一)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的廢止措施制度; (二)第二百零三條、第四百條及後續條文規定的上訴制度; (三)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制度; (四)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二-S條 義務主體的範圍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活動的下列實體或個人,須履行下條所定的義務: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或團體; (二)與上項所指實體訂立關係的實體或個人。 二、上款所指的義務主體,不包括外交或領事代表、依法享有外交特權及豁免的其他人員、領館轄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國領事機構及其他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官方機構的僱員,以及其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享有特權或豁免的實體或個人。 第十二-T條 義務 一、屬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其機關據位人、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員或代表人須於具權限刑事警察機關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內,向其提供該實體的下列資料: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成員身份資料;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進行的一切活動的資料;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有收支項目、財產、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資金的去向等資料。 二、如上款所指的實體屬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所指者,則該款(二)項所指的資料,尚須包括第7/2006號行政法規《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六條所指的文件,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2/2006號法律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三、屬上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個人,須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提供下列資料: (一)其本人身份資料; (二)參與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進行的活動的資料;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開支等資料。 四、本節規定的措施,僅當有依據理由相信藉此收集及分析上述資料對預防第二章規定的犯罪屬必須時,且經保安司司長預先許可後,方可作出。 第十二-U條 違反義務 一、上條所指義務的違反,適用第2/2006號法律第七-A條規定的犯罪所定的處罰,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10/2022號法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下列法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第二款規定最後部分所指義務的違反: (一)第2/2006號法律第七-B條; (二)第10/2022號法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行政處罰制度,但不包括第二十條。 第十二-V條 緊急性 因執行本法律而進行的程序,尤其針對第二章規定的犯罪而進行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 第四條 增加第2/2009號法律的章節 一、在第2/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一章,標題為“一般規定”,由第一-A條至第一-F條組成。 二、在第2/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二章,標題為“刑法規定”,由第一-G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九-C條及第十一條組成。 三、在第2/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三章,標題為“刑事程序規定”,由第十二條至第十二-E條組成。 四、在第2/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四章,標題為“預防性措施”,由第十二-F條至第十二-U條組成,並在該章增加下列內容: (一)由第十二-F條至第十二-O條組成的第一節,標題為“情報通訊截取”; (二)由第十二-P條至第十二-R條組成的第二節,標題為“臨時限制離境”; (三)由第十二-S條至第十二-U條組成的第三節,標題為“提供活動資料”。 五、在第2/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五章,標題為“最後規定”,由第十二-V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組成。 第五條 增加第5/2006號法律的條文 在第5/2006號法律《司法警察局》內增加第二十一-A條,內容如下: “ 第二十一-A條 保密 一、因行使第七條第一款(十三)項規定的專屬職權而進行的非刑事程序所產生的一切卷宗及其組成文件,尤其涉及相關預算、人員及運作開支者,均具保密性質。 二、為履行法定義務,上款所指卷宗或文件,僅當行政長官經聽取第22/2018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第二條所指機關的意見命令許可後,方可向在要求取得相關資料方面具正當性的公共機關、實體或機構提供。” 第六條 修改表述 第2/2009號法律及其他法例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國家機密”改為“國家秘密”。 第七條 過渡規定 經本法律修改的第2/2009號法律第五條第六款所指的專門法例生效前,關於國家秘密的定義繼續適用原有第2/2009號法律第五條第五款的規定。 第八條 廢止 廢止第2/2009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九條 重新公佈 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2/2009號法律的全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並須經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處,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第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