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90/M號法令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84/90/M%E8%99%9F%E6%B3%95%E4%BB%A4 本法規已于2026年12月1日被第8/2026號法律废止。 第84/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1990年12月31日 《第84/90/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禮保於1990年12月19日核准,並於1990年12月3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私人實體從事提供衛生護理業務之條件已在核准《衛生司組織法》之二月一日第7/86/M號法令內訂定。 因此,須藉着調整並在法律上重組整個衛生領域之際,考慮從事該私人業務之法律制度之正確架構。 由於須要將從事以私人制度提供衛生護理服務之規範,從其先前所納入之整體規範中抽出,故藉此機會彌補經常產生疑問情況之缺陷及漏洞,尤其是行政當局應監督該等業務方面之缺陷及漏洞。 本法規除規定欲提供衛生護理服務之人士或實體須具備之條件外(該規定旨在保護居民安全),亦為保障該等人士或實體而規範行政當局在監督有關活動過程中,可干預之方式及範圍。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及衛生委員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規規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地區從事以私人制度提供衛生護理服務所需執照之發出。 二、本法令之規定適用於: a)* b)為以下場所所有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實體: 醫院; 診所或綜合性診所; 衛生中心或衛生所; 產院; 護理中心; 臨床分析實驗室及放射實驗室; 診斷中心、治療中心及康復中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條 (公共利益) 上條所指之專業人士及實體所提供之衛生謢理服務為一項具公共利益之業務,而該業務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體系之組成部分。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二章 發出執照 第四條*(強制性) 一、在取得發出的執照後方獲准從事適用本法規的業務。 二、發出執照的目的為核實是否已具備從事有關業務所要求的法定要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五條 (發出執照之要件) 一、* 二、許可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場所之開設及運作,取決於符合下列一般條件: a) 申請人須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法人住所須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經合法設立; b)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於有關場所擔任技術指導職務之人士及欲提供衛生護理服務之人士或擔任提供衛生護理服務助理技術員職務之人士,須於衛生局**登錄; c) 設於場所內之設施及設備須具備從事業務所需之適當條件,且符合衛生局**定出之規則及關於工業場所之安全、衛生及健康狀況之現行規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六條至第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十一條 (場所執照之發出) 一、下列者得申請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場所之執照: a) 以提供衛生護理服務作為場所主要業務之已登錄之自然人; b) 非營利機構及以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為合夥之唯一及主要事業之法人。 二、執照之申請應致衛生局局長*,且附同下列文件: a) 場所之項目,包括指明開設場所所要達到之目的、標明在場所內將開展之業務及用於場所運作之資源以及執行該項目之活動計劃; b) 如申請人為法人,申請實體之設立文件之經認證副本及有關章程或刊登有關章程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副本; c) 由指定擔任場所技術指導職務之人所作之接受聲明書; d) 第五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衛生專業人士及技術員之名單; e) 用於場所設施之設計圖及設施與設備之敘述備忘。 三、如申請人為確保場所技術指導者,則無需上款c項所指之聲明書。 四、符合發出執照要件之申請人將獲許可於六個月期限內着手開設場所,該期限基於延誤開設之合理理由,得由申請人申請延長。 五、在上述期限內或期限屆滿前,利害關係人應申請設施之檢查。 六、衛生局*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檢查,並擬定有關報告書。 七、如設施有缺陷或不足,利害關係人將被通知於所定期限內加以彌補或補充,否則設立許可失效及執照發出程序終結。 八、彌補缺陷及補充不足係為進行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之重新檢查。 九、衛生局局長*批給執照之批示將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且載明獲批給執照之實體之姓名或名稱、居所或住所,場所名稱、其營運地點以及獲發執照所指之業務及執照編號。 十、如由於利害關係人之過錯,而場所未於規定期限內開設,則程序終結。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二條*(執照) 一、發給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實體的執照的式樣,載於本法規附件II。 二、執照的有效期為一年,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得以相同期間續期;執照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後失效。 三、執照可經生前行為轉移予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屬死亡的情況,則根據規範繼承的法律為之。 四、執照須張貼於從事業務的地點的公眾當眼處。 五、衛生局應對所發出的執照登記,而每項登記須載有執照持有人姓名或名稱、居所或住所、場所名稱及其營運地點、倘要求的技術指導人姓名,以及執照編號。 六、對原登記作出修改以及中止、取消執照,須以附註登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十三條*(自願中止及取消執照) 一、如執照持有人擬中止或終止業務,應申請中止或取消執照。 二、中止期間不得超過兩年。 三、如屬在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的場所從事業務且該場所有住院病人,應於利害關係人擬中止或終止業務之日的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且申請應載有住院病人去向的資料。 四、許可中止或取消的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十四條*(發出執照的費用) 一、發出執照及續期的費用,均載於本法規附件III。 二、費用屬衛生局的收入,且以如下方式繳付: a)發出場所執照費用的百分之五十須於遞交申請時繳付,餘款則在利害關係人接獲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許可批示後十五日內繳付; b)執照續期費用於申請時繳付。 三、如申請不獲批准或卷宗已歸檔,已繳費用不退還。 四、調整費用,須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三章 處罰 第十五條 (權限) 適用本法規規定之處罰,由透過衛生局局長*之批示科處*。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六條 (責任) 一、違法行為中之過失亦可被處罰。 二、處罰之科處不排除違法者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亦不影響法律規定之其他處罰之科處。 三、適用本法規實體之行政管理成員、經理及領導人對繳交所科之罰款金額及對所參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責任,但曾事先及明確表示不贊同引起罰款及損失之作為或不作為者不在此限。 四、* 五、任何處罰之科處須對違法者作事先之聽證,否則科處該處罰之行為無效。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七條 (罰款之繳交) 一、罰款應自決定之通知日起計十五日期限內繳交,如不主動繳交,則由稅務執行部門*實行強制徵收。 二、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八條 (累犯) 一、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二、累犯係指自最近之處罰科處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之違法行為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二十二條 (執照批出前場所之開業) 一、如場所在按第十一條規定之執照批出前開業者,科以澳門元*5,000至12,000元之罰款。 二、如在申請執照前或在該申請被拒絕後開業者,罰款澳門元*9,000至12,000元。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有關廣告之規定) 不遵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元*1,000至2,000元之罰款,而違反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載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元*2,000至10,000元。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十四條*(中止或取消執照的其他原因) 一、不遵守衛生局關於應改進用於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設施及設備的指示者,中止有關執照直至改進為止。 二、執照在三年內被中止兩次以上者,即予以取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中止及取消之效力) 一、在執照中止期間或取消後,不得從事有關的業務,且衛生局局長可命令封閉仍繼續從事業務的場所,必要時可要求警察當局合作。* 二、中止或取消的執照的持有人應將執照交還衛生局。* 三、中止及取消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產生效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廣告) 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准照之專業人士或獲執照之實體所使用之信、信封、處方及其他文件或紙張,必須以葡文及中文載明其姓名或所採用之名稱,以及准照或執照上所載之職業或所從事之業務。 二、診所或場所所用之業務廣告、招牌及廣告牌只得載有如下內容: a)專業人士姓名或場所名稱; b)根據准照或執照上所載之職業或業務之指示; c)營運或接待時間; d)准照或執照持有人之學位或專業等級。 三、禁止一切誇耀及隱晦之廣告。 第二十七條 (有效之登錄、准照及執照) 一、本法規有關准照及執照之規定,適用於根據前法例須續期之仍有效准照及執照。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二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第二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衛生司之新組織法公布之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九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附件I*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2020號法律 附件II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場所之執照格式 執照格式 附件III 執照發出之費用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十四條) 一、* 二、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場所之執照 MOP2,000.00 三、續期: a)准照 MOP100.00 b)執照 MOP300.00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