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84/M號法令 ======================== Source: Wikisource (CC BY-SA 4.0) Original: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85/84/M%E8%99%9F%E6%B3%95%E4%BB%A4 本法規已于2025年10月14日被第13/2025號行政法規废止。 第85/84/M號法令 八月十一日 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 1984年8月11日 《第85/84/M號法令》經總督高斯達於1984年8月9日核准,並於1984年8月1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根據《澳門組織章程》(葡文縮寫為 E.O.M.)之規定,除一般司法機關外,澳門公共機關均為當地專屬機構,得成為有或無法律人格之自治實體。 在《澳門組織章程》規定之自治框架內所進行之公共行政重整,因應有關部門所提供服務之重要性及性質而主要以兩種架構作為基礎:當地之司及署。近幾年來,亦嘗試了其他組織方式,其中採用自治管理之法律方法,以及設立更為靈活之其他架構,儘管涉及上指兩種組織架構。 本地區行政組織之最近發展得概括為以下特點: ——現存機關之重組及現代化; ——設立與行政當局之新參予領域相符之機關; ——現存機關職責之分立及擴展; ——獲賦予各種程度之行政、財政或財產自治之行政機構之出現,而公共企業及自治機構之設立乃其體現; ——公共事業之特許。 《澳門組織章程》規定公共機關之人員一概屬本地區之編制,只受其所屬機關約束及監督。 公共行政人員為總數約達四千名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繼續主要受《海外公務員通則》(葡文縮寫為 E.O.U.)規範,該法規過去多年以來遭受規模或大或小之部分修改,而該等修改未必顧及到該通則之系統化,使該法規喪失原有之一致性。 由於本地勞動力市場狹小及需委任葡籍人士擔任公共職務,因此其中一部分人員,主要是高層或中層人員(昔日源自海外行政當局之“普通編制”),如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向隸屬共和國主權機關之各部門聘請。 在施政方針中提出了政府針對公共行政領域之須在中短期內實現之兩大目標,即增加活動資源及改善其與被管理者之關係。 在上述之計劃性文本中訂立了政府在實現上述目標時之三個活動範圍:部門之架構、部門之運作以及人員之制度。 基於此,在執行本地區公共行政現代化政策時,核准政府認為主要之共四個法規,目的在於順利重整行政當局架構,採用理性管理人力資源之標準及程序,以及提高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之職業尊嚴。該組法規就是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結構大綱、澳門公共行政人員一般職程總制度、主管及領導層人員制度以及公共職務之任用規則等。 在行政程序方面,不久將核准一系列旨在簡化行政工作並加強對被管理者保障之規定,其中包括採用對行政行為說明理由及監管有關合法性之標準,以及使用中文與葡文。 今天公布之四個法令所引入之革新在有關序言中已有所提及,而在本法規中會列出其所規範之事宜。 二、在重新制訂本地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時,力求使系統結構予以制度化。從某個角度看,在機關本身發展之需求下,該系統結構在若干方面將由最近期之組織法予以落實。而本法規建議一個涉及下列各方面之嶄新管理構思: ——因應明確訂定之目標而為其機關及部門設置之架構,應使其能符合本身之管理責任水平; ——完善人力資源之配備及管理之措施,使公務員之地位水平具有尊嚴; ——公共管理之意義及實踐,以便尤其在行政當局在職人員方面進行整體規劃。 事實上,管理合理化乃政府適度擴大行政架構時所關注之問題;倘若監督管理及合法性之機關擔當重要角色且如今以培養、提高及鞏固對公共職務應有之操守作為指導方針,則毫無疑問,如此期待之行政機器之教化必定透過簡化架構及增加行政運作之透明度為之。 不宜認為本地區公共行政機制臃腫。但是,由於在不同時期通過之本地區現行法例較為混亂及欠缺一套適當之總架構,故有必要採取措施以明確劃分架構及簡化其運作,使行政當局能對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發展作出回應。這旨在達成兩個目標: ——使行政機器之擴展與實際需求相符,以避免其過於臃腫; ——在簡化及明確劃分架構方面採取務實措施。 三、本法規之要點為: ——機關結構之靈活性乃組織機關或重組機關架構之主要特點。倘不依循此原則,則不能達成提高效率及效果之目的,因此明確反對使用僵硬模式; ——上述之靈活性原則,不應與採用同一標準處理級別不同之機關時之無紀律或盲從現象相混淆,而該等機關在活動領域之責任、自治、規模、複雜性或多元化方面有所不同; 因此建立應予運作之各級架構框架,並考慮有關標準、目標、級別之確定及架構之合併,以及人員編制之規模與/或實際在職人員之數目。 ——定立規則並對新組織單位之設立加以限制,但在特殊情況下,容許設立籌設委員會或項目組。 本法規體現了行政架構在現代化及合理化方面之努力,使行政架構更具操作性以回應本地區本身之急速社會經濟發展,符合使公共行政當局成為一非官僚化及積極實體之意願。公共行政目的在於服務社會,而社會儘管負擔公共行政之開支,但最終乃其存在因由。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訂立之原則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之所有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 二、* 三、因應登記暨公證機關、衛生部門、監獄及教育機關,以及司法警察局**,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等之特殊性及架構而對本法規之規定作出必要配合後,該等規定亦適用於上述機關。 四、本法規**不適用於法院辦事處、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條 (一般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公共機關在遵守法院命令及為居民謀取正當利益之情況下開展活動,直接從屬於行政長官*並受法律約束。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三條 (權限之授予) 一、行政長官*得將其對有關公共部門全部或部分事務之執行權限授予*各司長*,或授予直屬於行政長官*之各部門局長*。 二、對市政署*之監督,由適用之法例規範,並得根據第一款之規定作出授予決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權限授予,涵蓋有關公共機關本身職責事宜之決定,亦涵蓋人力資源、財政資源及財產資源管理事宜之決定。 四、行政長官*得許可將獲授予之權限轉授予機關之領導層人員。 五、本條所指之授權及轉授權,分別載於行政命令*及批示,自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開始生效,並在明示廢止又或授權實體或獲授權實體免職時終止,但在上指任一實體依法被代任之情況下,該等授權或轉授權繼續有效。 六、授權或轉授權,得說明對獲授權實體或轉授權實體有約束力之指示,且不剝奪授權者或轉授權者之收回權及制定一般指引權。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四條 (組織大綱)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公共機關之組織無須依循僵硬之模式,但受效率及功效之根本目標所需之靈活性原則約束。 二、在不影響第五條所定之規則下,上款所指之靈活性原則遭受下列限制: a)在架構角度下,組織單位或組織附屬單位無論在等級方面抑或在數目方面,應盡可能與不同之活動範圍相符; b)在訂定人員編制角度下,工作負擔應與所需之在職人員達致平衡。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五條* (公共部門的組織) 一、公共部門的結構如下: a)一級局**; b)二級局**; c)廳; d)處; e)組; f)*** g)科。 二、組織單位名稱應按有關基本職責和顧及到與中文的配合,以能讓人識別該組織單位的方式而設定。 三、第一款所指組織結構不妨礙根據部門的特殊性質、活動範圍性質甚或傳統名稱的重要性而採用特定專門名詞,然而應明確指出該部門的等級是屬於第一款所指的其中一個結構等級。 四、一級局**和二級局**是直接從屬行政長官**的組織單位。 五、廳是一級局**而例外地是二級局**的組織附屬單位。 六、處是一級局**和二級局**或廳的主要屬技術性質的組織附屬單位。 七、組是一級局**和二級局**、列入一級局**和二級局**內的廳及處或例外地是列入廳內的處的主要負責執行的技術性質的組織附屬單位。 八、*** 九、科是行政性質的組織附屬單位,且能列入較高等級的組織附屬單位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7/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六條 (劃分標準) 一級局*及二級局**相應級別之劃分,應尤其考慮下列標準: a)組織責任之等級,其旨在評估每個組織單位在實現政府之政治行政機制全部或最終目的時所衍生效果之影響及重要性; b)管理範圍之等級,其旨在評估每個組織單位所進行活動之多元性及複雜性之程度; c)框架系數,其旨在評估每個組織單位之直接下屬人數與領導及主管階層人數間之比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七條 (其他組織單位之設立) 如設立與第五條規定之組織架構不相符之組織單位或組織附屬單位,則須按長期性職責或所開展活動之特殊性證明合理。 第八條 (官職與組織單位之對應)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職位之數目,須與每個機關之組織法例所訂定之組織單位及組織附屬單位之數目相對應。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副局長*職位之數目。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九條 (籌設制度) 一、在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發展或行政當局之調整而證明合理之特殊情況下,行政長官*得透過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批示,委任籌設委員會以籌設新機關。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應載明: a)籌設制度之期間,原則上不應超過六個月; b)根據法定之概括原則,詳細說明有關人員制度。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條 (項目組) 為實現屬過渡性質之特別項目,得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由公務員或合約人員組成之項目組,而同一批示應載明: a)項目之目標及預計之期間; b)預算備付; c)委任項目主管及訂定相應之報酬。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第二章 機關之設立、重組及裁撤 第十二條 (機關之設立及重組) 一、行政長官*有權限設立、重組或裁撤公共機關,並有權限修改有關人員編制。 二、組織法規內應包括下列各章: a)法律性質及職責; b)機關及組織之附屬單位、有關權限及運作之規定,但以該等規定未載於有關行政程序之概括性法規為限; c)人員,連同有關職程所準用之適用法律或界定適用之特別規範; d)倘有之最後及過渡規定。 三、獲賦予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機關之組織法規,得在第二款 a 項所指之章內訂定有關之行政及財政制度,亦得載有關於財政及財產管理之一章。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2009號法律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之說明理由) 一、關於設立或重組公共機關之法規草案,應以下列資料組成卷宗: a)從組織及職能之合理化角度對所建議之架構說明理由; b)參照所建議之架構而對人員方面之需求進行質量分析; c)附件格式之人員編制表,但以設立或修改人員編制為限; d)即時所需開支及兩年所需開支之預計; e)財政局*就草案之財政適時性之報告,但以所設立或重組之機關屬非法人機關為限;或建議實體就預算備付之報告,但以所設立或重組之機關屬自治機關為限。 二、如屬第七條所指之情況,則草案之說明理由須說明導致不依循第五條所定架構之原因。 三、設立或更改人員編制之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草案,應根據第一款b項至e項之規定組成卷宗。 四、準備草案時應考慮: a)可能存在實現相同或補充目標之機關; b)提高機關效率及草案之負擔納入總預算政策中; c)架構及在職人員與機關擬實現之目的相配合; d)與公職之一般制度相配合。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五條 (機關之裁撤) 一、如架構之合理化程序已完成或某一機關職責之固有目標已實現,則應裁撤該機關或將之其他現存之機關合併。 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裁撤或合併之法規,應規定有關人員: a)轉入全部或部分吸納被撤銷機關職責之機關; b)轉入其他機關或轉入若干其他機關; c)自願退休之特別安排; d)* 三、作出決定時所採用之標準,須考慮確保人員之專業資歷及經驗與所轉入機關之實際需求及可動用資源之間互相配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十七條 (在職人員之計劃管理) 一、各機關須因應其活動計劃之演變及可動用之財產資源而每年制定一份管理在職人員之計劃,並應考慮適用於人員之晉階及升級之規定。 二、上款所指之計劃為下一年度之預算建議之組成部分。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八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 (疑問) 本法規所引起之疑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解決。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十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八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附表 附表 填表須知: 一、該表格屬舉例性質,須附同關於專有職程之必要附件(例如:教學人員、醫務人員、資訊人員、稽查人員等等); 二、須於右方之欄內指出每個職級目前職位數目與建議之職位數目之差額,即多於(十)或少於(一)之數目; 三、隨後之整治須遵守以職程分組之原則; 四、八月十一日第88/84/M號法令所載制度之官職,以及具特別名稱及制度之官職,均納入“領導及主管人員”組別內; 五、技術員職程及技術督導員職程,均納入“技術人員”組別內; 六、“助理技術人員”組別尤其包括技術輔導員、助理技術員、繪圖員等職程; 七、“行政人員”組別應包括行政文員、繕錄打字員或職能主要屬行政性質之其他職程; 八、“助理服務人員”組別應尤其包括助理人員及司機之職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