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16號法律 ======================== 来源:维基文库(CC BY-SA 4.0) 原文: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C%AC9/2016%E8%99%9F%E6%B3%95%E5%BE%8B 第9/2016號法律 修改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2016年12月28日 第2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9/201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6年12月16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6年12月19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16年12月2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3/2001號法律 第3/2001號法律第四條修改如下: “ 第四條 不得兼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立法會議員在任職期間不得出任下列官職或職位: (一)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二)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第二條 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及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條修改如下: “ 第六條 無被選資格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七)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八)拒絕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或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 (九)根據經第13/2008號法律及第12/2009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0號法律《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放棄議員資格者,但僅限於同一立法屆且在其放棄資格產生效力後一百八十日內為填補選任議員的出缺而進行的補選。 第九條 組成、委任及任期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五名委員組成。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須在選舉年的前一年由行政長官批示從具適當資格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並在其面前就職。 三、[……]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其成員就職之日開始運作,並於選舉總核算後二百一十日內解散;如有必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存續期,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五、[……] 六、[……] 第十條 權限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將所獲悉的任何選舉不法行為通知主管實體,但不影響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九)[……] (十)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而須對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A條、第七十五-B條、第七十五-C條、第七十五-D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五條所指事宜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 (十一)[……] (十二)審核提名委員會提名程序及提交候選名單程序的合規範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並就接受或拒絕接受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 (十三)決定候選人喪失資格; (十四)[原(十二)項] 二、上款(十)項規定的具約束力的指引必須上載至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和公佈於至少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以產生相關效力。 三、不遵守第一款(十)項規定的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加重違令罪。 第二十八條 提名委員會 一、[……] 二、[……] 三、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須最遲於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第二十日以專用表格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應包含: (一)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二)指定一名本身為選民的成員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該委員會的指導和紀律,並註明可保持聯繫的電話號碼; (三)提交申請的日期; (四)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簽名。 四、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不得對已提交的名單作出任何增加或替換,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五、如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所提交的申請不符合上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又或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任一要件,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通知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在五日內彌補存在的缺陷,否則拒絕證明。 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遲於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的第十一日,就證明或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作出決定,並最遲於作出決定的翌日通知相關的受託人。 七、已被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證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不影響該委員會的存在。 八、第三款所指表格的式樣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並自公佈選舉日期起三日內備索。 九、在下列情況下,提名委員會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宣告解散: (一)不提交候選名單或所提交的候選名單不符合規範、所提出的候選名單退選、候選名單消滅或不制訂政綱;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完成帳目審核。 第三十條 提交方式 一、[……] 二、[……] (一)[……] (二)由每一候選人簽署的聲明書,真誠聲明其接受候選名單、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不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 (三)以銀行轉帳、本票或保付支票存放澳門幣二萬五千元的證明文件。 三、[……] 四、[……] 五、[……] 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自公佈選舉日期起三日內以張貼告示的方式於其辦公設施及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繳付第二款(三)項所定款項的資訊。 第七十二條 公共實體及等同實體的中立與公正無私 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禁止展示競選宣傳的標誌、貼紙或其他物品。 四、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以及因與承批人訂立合同而經營幸運博彩的公司的機關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且在娛樂場內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 第七十八條 音響宣傳 一、音響宣傳無須行政當局的許可,但應根據第七十五-B條的規定作出通知。 二、[……] 第九十二條 選舉帳目 一、[……] 二、上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一)項所指的提名委員會。 三、[……] 第九十三條 具金錢價值的捐獻和開支限額 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接受捐獻的人應發出留有存根的收據,存根內應至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如捐獻金額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 四、第一款所指的人應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等機構發出收據以作證明。 五、[……] 六、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各候選名單的開支限額以行政長官批示規定,限額以最接近批示日期公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口估計、選民登記冊所登載的人數及經濟發展狀況等數據為基礎。 七、上款所指的限額,須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近十年的總預算中總收入平均數的百分之零點零零四。 第九十四條 審核帳目 一、在選舉後九十日內,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按選舉指引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摘要,並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詳細選舉帳目,且附同由註冊核數師發出的帳目法定證明。 二、[……] 三、[……] 四、[……] 第一百八十四條 職權的規則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廉政公署及治安警察局為負責處理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實體。 二、[原第一款] 三、[原第二款] 第二百條 未經許可或追認的選舉開支 任何人、社團或實體作出第九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選舉開支但未獲有關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第三條 增加《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條文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內增加第二十八-A條、第三十-A條、第四十七-A條、第四十七-B條、第四十七-C條、第七十五-A條、第七十五-B條、第七十五-C條、第七十五-D條、第七十五-E條、第一百三十一-A條、第一百三十一-B條、第一百四十三-A條、第一百四十三-B條、第一百四十八-A條、第一百八十八-A條、第一百八十八-B條、第一百八十八-C條及第二百零六條,內容如下: “ 第二十八-A條 上訴 一、對上條第六款所指的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決定,可由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須在上條第六款所指的通知日翌日提起。 三、無須提出聲明異議,即可提起司法上訴。 四、提起上訴的聲請書應載明上訴依據,並須附同證據資料,一併遞交終審法院。 五、終審法院須於五日內作出確定裁判,並立即將裁判通知上訴人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A條 退還或喪失存款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選舉結果圖表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十日內,將上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的款項退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屬下列情況,上款所指款項不予退還,並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一)直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獲票數少於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名委員會最少成員的數目; (二)間接選舉的候選名單所獲票數少於相關選舉組別所獲分配投票權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三、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候選名單的拒絕接納、退出或消滅的情況。 第四十七-A條 喪失候選人資格 一、在公佈載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及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送交終審法院之前,經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對喪失候選人資格作出緊急決定。 二、有關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議須載於會議紀錄,並列明作出決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決議時曾審議的一切文件及其他準備資料,應附於相關會議紀錄。 四、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議的會議紀錄,須立即公佈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並最遲於作出有關決定的翌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 第四十七-B條 上訴 一、對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可由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於作出上條第四款所指的通知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無須提出聲明異議,即可提起司法上訴,且上訴具效力中止上款所指決定的效力。 三、提起上訴的聲請書應載明上訴依據,並須附同證據資料,一併遞交終審法院。 四、終審法院須於兩日內作出確定裁判,並立即將裁判通知上訴人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五、上訴使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暫緩作出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直至獲通知上款所指的決定。 第四十七-C條 對候選名單造成的後果 一、喪失候選人資格不導致該候選人所屬的候選名單不得參選,而其空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次序補上。 二、如相關名單無任何候選人,則該候選名單即告消滅,而無須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立即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上款規定的候選名單的消滅。 第七十五-A條 競選宣傳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競選宣傳”是指以任何方式舉行活動以發佈兼備下列要件的資訊: (一)引起公眾注意某一或某些候選人; (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建議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此一或此等候選人。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公眾”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根據第二條(二)項的規定具有選舉資格的法人。 第七十五-B條 競選宣傳活動的通知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第十八日,以書面方式透過親臨或電子途徑,將由其本人、候選人或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擬組織的競選宣傳活動的內容、舉行日期及地點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但有關活動的通知義務已受經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號法律及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規範者除外。 二、上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如活動有所變更,應最遲於活動舉行之前兩日,或在不可抗力的情況,則在活動舉行前一日,將最新資訊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儘快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收到的通知。 第七十五-C條 法人的申報義務 一、處於下列任一情況的法人,如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選舉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辦任何旨在向成員提供福利的非競選活動,尤其是提供餐飲、旅遊、娛樂、津貼及禮物等的活動,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書面方式透過親臨或電子途徑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申報書,通知活動的內容及其舉行日期及地點: (一)提交申報書期間屆滿之前的一年內,候選人曾為機關據位人的公司; (二)提交申報書期間屆滿之前的一年內,候選人曾為機關據位人或曾擔任職務的社團及財團,即使屬榮譽性質亦然。 二、上款所指的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亦負有本條規定的申報義務。 三、僅在出現緊急及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方可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申報舉行新活動或更改已申報活動的內容、日期及地點;有關法人應最遲於活動舉辦日的兩日前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說明理由。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儘快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公佈本條所指的通知。 五、履行本條規定的申報義務並不排除有關活動所引致的、本法律規定的不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D條 候選人的申報義務 一、候選人如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選舉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參加由上條所指法人舉辦的旨在向成員提供福利的非競選活動,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書面方式透過親臨或電子途徑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申報。 二、上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申報。 第七十五-E條 特別合作義務 一、為預防及監察賄選犯罪和以上兩條所規定義務的遵守情況,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至選舉日,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執行職務且經適當表明身份的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合作,尤其: (一)容許上述調查人員進入法人舉辦或有跡象舉辦旨在提供福利活動的地點及場所,並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 (二)出示和提供為執行本條規定的職務所需的文件及資料。 二、不履行上款所規定的義務,構成普通違令罪。 三、進入居民住所須按法律規定為之。 第一百三十一-A條 對已消滅的候選名單的投票 根據第四十七-C條第三款的規定公佈消滅候選名單後,在選票中填劃該已消滅的候選名單相應方格的選票等同廢票;屬此情況,總核算委員會應更新各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的分配和確定獲選的候選人。 第一百三十一-B條 重新分配議席 如在喪失候選人資格後出現一候選名單獲分配的議席數目超過相關名單候選人的數目,則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的第十七條所定的規則,重新分配剩餘的議席。 第一百四十三-A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事實 在不影響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構成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第一百四十三-B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法人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不法行為負責,須就繳付罰金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六、如因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或任何附加刑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百四十八-A條 法人的主刑及附加刑 一、如實施本節規定的犯罪者為法人,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為一百日,最高為一千日。 三、罰金的日金額為澳門幣一百元至一萬元。 四、僅在第一百四十三-B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可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五、對法人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權利,為期兩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約束; (四)公開有罪裁判的摘錄,為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讀者較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摘錄,以及在其從事活動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張貼有關摘錄的中、葡文告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有關費用由被判罪人承擔。 第一百八十八-A條 競選活動開始前的競選宣傳 在公佈載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的期間,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八-B條 不通知競選宣傳活動 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履行第七十五-B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義務,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八-C條 與申報義務有關的不法行為 一、不遵守第七十五-C條或第七十五-D條規定的申報義務而舉辦或參加旨在提供福利的活動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違反第七十五-C條第三款規定的前提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三、第七十五-C條或第七十五-D條規定的申報書所載的資料,如出現屬不可原諒的不真確申報,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二百零六條 補充法律 對須法院介入的行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涉及第十章規定的選舉不法行為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 (二)涉及不屬上項涵蓋的行為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但該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中止除外。” 第四條 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編排 一、第五章第二節第四分節的標題更改為“違反聲明”。 二、第六章第二節包括第七十五-A條至第八十條。 第五條 更新提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中對行政暨公職局或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的提述,視作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提述,以及應在第七條規定的重新公佈的文本中作出取代。 第六條 廢止 廢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七條 重新公佈 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3/2001號法律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 第八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第一條自第六屆立法會的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