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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3/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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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2024年8月31日被第12/2024號法律废止。
第11/93/M號法令
三月十五日

1994年3月15日
《第11/93/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3年3月31日核准,並於1993年3月1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隨著近年澳門暴力犯罪之增加,顯示出現行法例對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規定之刑罰過輕,因此,有必要加重其刑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五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持有禁用武器)

    一、*

    二、*

    三、*

    四、在無有關牌照或未獲法定許可下,持有准許使用之武器,處上款規定之刑罰。

    五、同時持有武器及有關彈藥、滅聲器或望遠瞄準器又或具有與望遠瞄準器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構成加重情節。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及物質應扣押之,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第二條
    (廢止)

    廢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十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三條;

    b)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五條。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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