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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6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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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6號法律
修改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

2026年10月26日
《第15/202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6年10月16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岑浩輝於2026年10月21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6年10月26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

經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8/2008號法律、第7/2009號法律、第11/2011號法律、第9/2015號法律及第24/2024號法律修改的《消費稅規章》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改如下:

“

第四十二條
(因清關時繳納或自願繳納而退稅)

一、為適用第五十二-A條或第五十三條所指制度,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退還多徵收的消費稅:

a)廢止已獲發的進口准照;

b)海關修改進口准照,尤其對進口產品的數量作出修改。

二、如屬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退稅申請應最遲於准照有效期屆滿之日後翌年起計的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三、如屬第一款b項所指的情況,退稅申請應自產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四十七條
(擔保制度)

一、如第7/2003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自然人或法人以經營人身份擬進口屬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的產品,應事先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選擇下列任一擔保制度,且不影響規範對外貿易的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要件:

a)〔……〕

b)〔……〕

c)清關時繳納制。

二、如第7/2003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自然人擬進口屬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的產品,應以同時自願繳納制作為擔保制度。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
(同時自願繳納制)

一、同時自願繳納制,是指第7/2003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自然人獲發進口准照時,自願繳納因進口屬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的產品而應納消費稅的制度。

二、〔廢止〕

第九十三條
(格式)

一、〔廢止〕

二、已加入電子數據交換系統的外貿經營人,免除遞交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所要求的進口准照。”

第二條 增加《消費稅規章》的條文

在《消費稅規章》內增加第五十二-A條、第五十二-B條、第五十二-C條及第九十三-A條,內容如下:

“

第五十二-A條
(清關時繳納制)

一、清關時繳納制,是指經營人因進口屬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的產品並經海關檢核通過時,根據以下兩條的規定繳納應納消費稅的制度。

二、在作出第五十條第二款所指通知後方進口的情況下,上款所指經營人如聲明選擇本條所指制度,則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不得根據第五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拒絕發出准照。

第五十二-B條
(繳納消費稅前的程序)

一、經營人獲發進口准照前,須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指定的銀行開立帳戶,並向銀行進行授權,以許可該局可透過銀行從該帳戶圈存及扣除相等於該准照內所載產品的應納消費稅的款項。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審批進口准照申請後,應通知經營人須確保在上款所指的帳戶中,預留相等於該准照內所載產品的應納消費稅的款項,並於作出有關通知後向相關銀行發出圈存款項的指示。

三、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透過下條所指的電子系統確認已從帳戶圈存上款所指款項後,經營人可獲發進口准照。

第五十二-C條
(清關時繳納消費稅的程序)

一、已獲發進口准照的產品僅於清關時經海關檢核通過且獲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透過其電子系統確認已從上條所指帳戶成功扣除相應消費稅款項後,方可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清關時因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電子系統或網絡故障,又或因系統維護以致無法扣除消費稅款項,則該局應將相關情況通知海關,並在通知內附同進口准照憑證,其內應註明准照的相關資料。

三、海關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及憑證後,應允許相關產品先行進口。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經營人須於產品進口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納消費稅,且不適用《稅務法典》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五、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經營人仍未繳納消費稅,即發生滯納,且不適用《稅務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九十三-A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擁有執行本規章所需資料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第三條 過渡規定

本法律生效前已獲發准照且根據《消費稅規章》的規定其持有人可獲退稅者,以及仍在處理中的准照申請,繼續適用原有規定直至完成所有程序為止,尤其關於退稅及擔保制度的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消費稅規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進口准照B文本或C文本”改為“進口准照”;

(二)第三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准照之C文本”改為“准照”;

(三)第三十七條c項所表述的“外地”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二、《消費稅規章》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進口商”改為“進口者”。

三、《消費稅規章》第三十七條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notificação para liquidação”改為“notificação da liquidação”。

第五條 重新公佈

自本法律生效起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消費稅規章》及其附表的全文,將第24/2024號法律《核准〈稅務法典〉》第二十八條第八款所指的法規所作的修改及術語更新,以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第六條 廢止

廢止《消費稅規章》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第七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七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十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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