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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6/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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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2026年1月1日被第24/2024號法律废止。
第15/96/M號法律
八月十二日
明確有關稅務法例的若干情況

1996年8月12日
《第15/96/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6年7月25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6年7月30日頒布,並於1996年8月1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n項及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可申訴行為)

    一、為着按照稅務法律及規章所規定的行政申訴效力,任何由稅務行政當局所作出的下列行為或事實行逕,等同於確定性及應執行的行政行為:

    a)對納稅人提出的任何意圖所表明的決定;

    b)強加義務、約束、處罰或造成損失;

    c)廢止或減少受法律保障的權益,或影響權利行使的條件。

    二、上款規定的行為及事實行逕的法律效力,遵照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的規定。

    第二條
    (行為人或事實行逕的行為人)

    實際作出能產生上條第一款所指效力的行政行為時,一般有權限的機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被視為行為人或事實行逕的行為人。

    第三條
    (通知及計算期限的規則)

    一、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所定出的通知及通告制度,在稅務上不採用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為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一條a項規定的效力,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推定通知的發出,即視作行政申訴期限的開始。

    第四條
    (聲明異議的期限)

    稅務法律及規章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限為十五天。

    第五條
    (任意訴願)

    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規定,否則,根據稅務法律及規章規定,向總督提起的訴願為任意訴願。

    第六條
    (訴願之提起期限)

    稅務法律及規章所規定提起訴願的期限為:

    a)提起必要訴願的期限為三十天;

    b)向總督提起任意訴願的期限為兩個月;

    c)在其餘情況提起任意訴願的期限為四十五天。

    第七條
    (提起司法上訢的期限)

    根據稅務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司法上訴之提起期限為四十五天;倘屬總督或政務司所作出之行為,期限為兩個月。

    第八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與本法律規定相違背之法律或規章之規定。

    第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即時開始生效,有關期限亦相應延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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