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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8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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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8號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

2008年12月31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2/93/M號法律
《第16/200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8年12月18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12月2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8年12月3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

    第十二條
    (上訴)

    一、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二、〔……〕

    三、被上訴的當局即遭傳喚,以便如有意時可毋需以分條縷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時內答辯,而決定則在隨後五天內作出。

    四、毋需強制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二條 重新公佈

    重新公佈根據第1/1999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作出適應化調整後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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