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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3/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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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3/M號法令
五月二十四日

1993年3月1日
《第24/93/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李必祿於1993年5月17日核准,並於1993年5月2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57/GM/91號批示所設立之改善澳門泊車情況工作小組,已全力探究造成澳門泊車情況混亂之各種原因。

    上述小組所作之提議,其中一項在於修正對所扣押、宣告歸本地區所有或遺棄之車輛之法律處理方式,從而使處置上述車輛之程序加速進行,儘管加速有限,總能改善目前道路交通擠塞之情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

    a)在刑事訴訟程序內所扣押,而可能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輛;

    b)宣告確定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輛;

    c)視為遺棄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透過先佔而取得之車輛。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條
    (在刑事訴訟程序內所扣押之車輛)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內,可能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輛,扣押逾九十日時,檢察院應使車輛接受檢查及評估,可能時得使用拍攝工具為之。而在具管轄權之法官作批示後,將車輛特徵,尤其是商標、型號、註冊、評估價值,以及其所在地點,告知財政局*(葡文簡稱DSF)。

    二、告知作出後,為發生本法規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效力,財政局*根據該等規定暫時處置有關車輛。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三條
    (對車輛可能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臨時裁判)
    *

    一、如刑事訴訟程序之卷宗載有車主或車輛正當佔有人之身分資料,則該等人士應獲通知車輛已交財政局*處置,並獲通知得聲請具管轄權之法官以批示臨時宣告車輛不能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如上述法官臨時裁判車輛不能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該法官在預審程序無須扣押該車輛時,即命令將該車輛之佔有返還予車主或正當佔有人,而上述裁判應告知財政局*,但不妨礙法院或調查實體要求時,提交該車輛。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四條
    (確定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一、車輛被宣告確定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者,一概交財政局*處置。

    二、如確定裁判宣告任何車輛——包括臨時交予財政局*處置之車輛——確定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則檢察院應將該裁判之證明送交財政局*。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先佔)
    *

    一、車輛按照法律視為遺棄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透過先佔而取得者,交予財政局*處置,而負責監管有關程序之實體,應根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將該車輛特徵向有關當局告知。

    二、車輛之遺棄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而該批示係澳門特別行政區*先佔之取得憑證。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六條
    (財政局對車輛之檢查)
    *

    一、財政局*在接獲以上各條所指之告知後,應命令車輛接受檢查;檢查由兩名專業技術員為之,一名由政府船塢指派,一名由交通事務局*指派。

    二、財政局*在審查技術員意見書後,應在十五日內,向監管有關程序之實體告知,車輛是否具備條件獲納入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隊。

    三、如車輛具備條件,財政局*得在檢查後,立即採取保存車輛之必要措施,包括得要求交通事務局*將車輛移往適當地點,並將事實告知監管有關程序之實體。

    四、車輛之養護由政府船塢為之,而政府船塢得求助於第三人服務。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七條
    (扣押車輛之接收)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下,財政局*作接收車輛之筆錄,詳細列明車輛之保存狀況,包括機械方面,可能時,以拍攝工具為之。

    二、為接收而作之車輛檢查,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後起計二十日內,由一名係政府船塢所指派、一名係交通事務局*所指派之專業技術員為之,並由財政局*發出接收筆錄之副本,以便併入有關卷宗內。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八條
    (車輛之維修及使用)

    一、完成上條所指之檢查及接收筆錄後,有關車輛按照由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之條件得接受正常使用時所需之維修,並得停泊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停車場。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上述車輛得進行使用收益,並須承擔善意佔有人之責任。

    三、應為每部車輛編制一卷宗,在卷宗內註錄車輛之任何改變、維修及為車輛而作之開支。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九條
    (無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車隊之車輛)
    *

    一、有關車輛不符合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隊之條件時,則財政局*使該車輛拆散,以存放於組件庫內,或出售該車輛。

    二、在進行上款所指之出售前,應在一份葡文報章,一份中文報章刊登公告,而出售所得經減除看管、保存、搬移及出售等方面之開支後,餘者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三、刑事訴訟程序內所扣押之車輛,經財政局*向監管有關程序之實體告知無利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隊,且經該實體宣告係無須為有關程序之預審而扣押時,則以上兩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該等車輛;而出售所得予以存放,由法院支配。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與所扣押之車輛有關之法律規定獲遵守,且車輛所有人提供等同車輛價值之擔保,則車輛得交與其所有人保管,至有關程序之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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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車輛之返還及損害賠償)

    一、如基於任何原因而命令返還所扣押、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或因遺棄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輛,則應確定因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收益而引致之下降價值,並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使用車輛期間所作之改善費。

    二、為確定上述所指之下降價值,有關車輛應根據本法規第七條之規定,接受兩名專業技術員檢查。

    三、可能有之抵銷作出後,有關受害人獲所確定之剩餘債權之賠償。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確定,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認可。

    五、如車輛已出售,應將出售所得交予受害人;倘有根據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作之損害賠償,尚應將之加於出售所得。

    六、如車輛已拆散,則受害人根據上款規定獲損害賠償。

    七、在任何情況下,車輛所有人按現行收費表繳納搬移費、停放費、罰款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車輛無關之其他負擔。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上款所指之債權享有留置權。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一條
    (法院所訂定之損害賠償)

    一、車輛所有人或正當佔有人根據上條規定獲確定返還車輛,而不同意上條第四款所確定之損害賠償時,得聲請法院訂定損害賠償。

    二、請求應在刑事訴訟內提起,並附合於該訴訟而進行。

    三、聲請人應在請求書內附隨一切證據,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得在十日內答辯。

    四、法官得命令提出經鑑定之證據,而鑑定報告書應在十五日內提交。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方之鑑定人由財政局*指派。

    六、請求法院訂定損害賠償,並不妨礙收取根據上條第四款規定所確定之款項,亦不妨礙車輛之返還,但上條第七及第八款之規定仍須遵守。

    七、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則,補充適用於上述請求。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二條
    (車輛之正常化)

    車輛係應納入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車隊或出售者,如欠缺法律所要求之認別資料,則財政局*應採取必需措施,使車輛符合規範。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三條
    (過渡性規定)

    在本法規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行政長官*批示開始生效前,有關車輛之用途,經財政局*建議後,由行政長官*視每一情況而決定。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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