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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2/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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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2/M號法令
六月二十二日

1992年6月22日
《第30/92/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李必祿於1992年6月18日核准,並於1992年6月2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澳門對外交通之需求大量及不斷增加,引致再出售客票以謀取非正當利潤之投機活動;

    鑑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40號立法性法規部分內容顯示出不切合現況,尤其是在其阻嚇效力方面,故該等活動有變本加厲之現象;

    因此,有需要重定罪狀,以及訂定反經濟違法行為一般制度之補充性適用;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交通客票之炒賣)

    一、任何人以高於有權限實體所核准之價格出售或重新出售來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處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得以罰金代替。

    二、未遂犯亦須受處分。

    三、準備行為處以刑法典一般規定未遂罪所施行的刑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條
    (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犯罪標的及犯罪所得將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三條*
    (沒收的客票)

    一、為充分利用被扣押之憑證相應之空位,當局應盡快將已作出之扣押通知有關售票代辦處。

    二、倘代辦處將騰出的已出售座位再次出售,則被沒收客票收入的百分之八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其餘歸交易客票的代辦處所有。*

    三、上述措施應在有關事件筆錄內詳細敘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四條*
    (補充法例)

    補充適用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的違法行為的法律制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第五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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