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s / 第52/99/M號法令

第52/99/M號法令

Free full text·From Wikisource·PDF / TXT available

第52/99/M號法令
十月四日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1999年10月4日
《第52/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9月30日核准,並於1999年10月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立法者越來越感到有必要規範不具刑事、民事或紀律性質之不法行為,這不僅因為存在將某些無須由刑法約束之行為非刑事化之趨勢,亦由於純粹與行政規範有關之違法行為類型日益增多。

    目前,澳門法律體系中存在大量法規,規範一些既不能定為犯罪或輕微違反,又不具民事或紀律性質之不法行為。

    該等以行政罰款作為主要處罰之不法行為,現由各種不同制度規範,其中有些制度更相互矛盾;因此,急需採用一個一般制度,並制定有關實體及程序規範。

    透過此方法,即能毫無疑問地認同存在另一種、《澳門組織章程》未有規定之違法行為類型,稱為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現訂立之一般制度,雖然不可避免地用到若干刑法範疇內常用之概念,但並非從屬於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相反,係以行政法作為其牢固之基礎。

    該一般制度雖有由本身之實體及程序規範構成之具強制性之核心部分,但考慮到使用上述不法行為類型進行規範之特別事宜之多樣性,故亦允許大部分現行制度作為特別單行法例繼續保留,目的係訂定一個簡單、快捷及有效之制度,既能實現行政當局擬保護之利益,亦能保障個人不可侵犯之權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制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二條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概念)

    一、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係指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事實,而該事實不具輕微違反性質,且規定之處罰屬金錢上之行政處罰,稱為罰款。

    二、稱為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不法事實,如可處以徒刑,則視為犯罪;如可處以可轉換為監禁之罰款,則視為輕微違反。

    第三條
    (適用制度)

    一、適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實體及程序制度,由規定及處罰該等行為之法律或規章訂定。

    二、上款所指之制度應符合本法規之規定。

    三、如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規章未有規定,則依次補充適用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之《行政程序法典》之有關規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

    第二章 實體制度

    第四條
    (責任)

    自然人及不論有否法律人格之集合實體,均須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負責。

    第五條
    (違法行為未遂)

    一、違法行為未遂不予處罰,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第三條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規章對違法行為未遂予以處罰時,針對違法者所定之前提及效果不得較刑法中之有關規定所定者嚴厲。

    第六條
    (處罰)

    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規定任何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二、擬規範累犯之情況時,所定之前提及效果不得與刑法中之有關規定所定之前提及效果相同或較其嚴厲。

    三、附加處罰須符合下列規定:

    a)應在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法律或規章中訂定其類型;

    b)不得與主處罰具相同性質;

    c)期間確定;

    d)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但屬累犯又或屬物件、有價票證或權利之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情況除外;

    e)不得延長;

    f)不得作為科處主處罰之必然後果。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七條
    (時效)

    一、科處處罰程序之時效,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

    二、處罰之時效,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

    三、程序時效及處罰時效之期間,按刑法中之有關規定中止或中斷。

    第八條
    (違法行為競合)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或輕微違反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則僅以犯罪或輕微違反處罰違法者,但不影響科處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所規定之附加處罰。

    第九條
    (其他適用之規定)

    《刑法典》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實體制度。

    第三章 程序制度

    第十條
    (權限)

    第三條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規章未有規定時,就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科處有關處罰之權限,屬保護上述法律或規章致力維護或促進之利益之行政當局所有。

    第十一條
    (對違法者之保障)

    一、不容許任何剝奪或限制違法者人身自由之程序措施。

    二、確保違法者有被聽取陳述及辯護之權利,否則處罰決定無效。

    第十二條
    (身分資料)

    一、懷疑出現任何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時,有權限之行政當局得要求違法者提供身分資料及居所資料。

    二、如違法者拒絕提供上述資料,有權限之行政當局得請求治安警察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要求違法者提供。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三條
    (中間程序行為之可上訴性)

    對有權限之行政當局在程序中侵犯違法者之權利、自由及保障之行為,尤其是扣押財產、中止業務或關閉場所等行為,均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四條
    (處罰決定)

    處罰決定應載有下列內容,否則無效:

    a)違法者之身分資料;

    b)敘述被歸責之不法事實;

    c)指出規定及處罰被歸責之不法事實之規範;

    d)指出證據方法;

    e)指出所科處之處罰及履行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十日但不得多於三十日;

    f)指出對決定提出申訴之可能性、提出申訴之期間及向哪一法院提出申訴;

    g)指出不對決定提出申訴時該決定可即時執行。

    第十五條
    (罰款之歸屬)

    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法律或規章未有規定時,罰款所得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收入。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六條
    (對決定提出申訴)

    對處罰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七條
    (罰款之強制徵收)

    如不自願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由有權限之實體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八條
    (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之違法者)
    *

    一、如違法者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程序應加快進行,以確保違法者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前繳納應繳之罰款。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違法者在被確認身分後,須提供一項金額相當於可科處之最低罰款額之擔保。

    三、被科處罰款但不自願繳納,且不對有關處罰決定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但理由不成立時,上款所指之擔保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如違法者作出下列行為,在未繳納罰款前,不得再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a)拒絕提供第二款所指之擔保;

    b)被科處罰款但不自願繳納;

    c)不對有關處罰決定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但理由不成立;且

    d)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
    (其他適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程序制度。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月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The text comes from Wikisource under CC BY-SA 4.0. This site only hosts works in the public domain or under free licences. “Download PDF” saves the file directly; you can also print and save as PDF from your brows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