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s / 第9/83/M號法律

第9/83/M號法律

Free full text·From Wikisource·PDF / TXT available

第9/83/M號法律
十月三日
建築障碍的消除

1983年2月19日
《第9/83/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83年7月29日通過,總督高斯達於1983年8月24日頒布,並於1983年10月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一條
    (新的政府樓宇)

    將來由政府興建的所有樓宇,受本法律組成之一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以圖畫說明的規則管制。

    第二條
    (供大眾使用之設施)

    在將來由公共企業或由公共服務專營公司所興建之樓宇內,供大眾接觸的設施遵守上條所指的規則。

    第三條
    (對大眾開放的設備及樓宇)

    一、在本法律生效後遞交有關機關審查之對大眾開放的設備及樓宇的圖則,應遵守附件一的建築規則。

    二、為一款效力起見,下列者被視為對大眾開放的設備及樓宇:

    A、博物館、公共圖書館、劇院、電影院、國際會議室及會議室;

    B、教堂及廟宇;

    C、老人及傷殘人士之家;

    D、醫院、留產所、衛生中心、診療中心及醫療站;

    E、學校、訓練中心、宿舍及食堂;

    F、法庭、公證署*及登記局;

    G、郵政及電訊局及與公眾有接觸的信用機構;

    H、監獄及再教育場所;

    I、公共運輸站;

    J、公共娛樂場所及其他供體育及戶外活動的場所;

    L、商業場所、供大眾使用的面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餐廳及咖啡室、豪華與一等的酒店單位;

    M、停車場;

    N、公共洗手間;

    O、大眾能到達而由行政長官*透過規範性文件*認為應該如此確定之其他設施。

    三、在現存樓宇內,對為供上款所指的任一用途的設施的圖則,附件一的規則為勸諭性。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四條
    (通道)

    通往第三條所指樓宇之通道,將按照附件一所訂之規則予以設計及施工。

    第五條
    (集體居住的樓宇)

    一、主要為住宅用途而由獨立單位組成,且得以分層方式購置的新樓宇的主要入口處,將經常是使用輪椅的人士所易於到達,且盡可能重視附件一的規則。

    二、由於法例規定而應具有升降機的樓宇內,最低限度應有一部其尺寸在附件一內經有所規定,并為通往各伙的所有樓層服務的升降機。

    三、不妨碍現行技術及管制條例的規則下,對獨立單位為方便傷殘人士居住而顯然有需要作出適應及/或改善的修改工程,將發給有關准照并豁免全部稅項。

    第六條
    (工廠及工場單位)

    在本法律生效後遞交有關當局審核的工廠及工場圖則,將遵守附件一列明的建築規則。

    第七條
    (經評定的樓宇)

    一、基於本法律的精神,而應在經評定的且對公眾開放的設施及樓宇內進行的適應,將由文化局*予以推進。

    二、上款規定只包括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署*、澳門天主教區、公共企業及公用事業機構的不動產。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八條
    (會堂)

    在劇院、電影院、會堂、會議室及國際會議室、體育場所與有固定坐位的其他設施內,將按照附件一的表為傷殘人士保留若干坐位。

    第九條
    (公共游泳池及體育場所)

    公共游泳池及體育場所,將受附件一所規定之建築規則管制。

    第十條
    (停車場)

    一、將按附件一所載表內規定的百分比,在公共停車場內保留若干地方,以供傷殘人士所使用的機動車輛停泊。

    二、該等車位最好為位于停車場角落及容易到達的地點,且應以黃色劃出,并用可到達標誌的一個指示牌予以標明。

    三、應有關人士請求而每當可能時,在其工作地點及住宅附近,將免費保留車位供傷殘人士的機動車輛停泊。

    第十一條
    (公共廁所)

    在具有五個以上間隔的公共衛生設施內,應設有適合傷殘人士的一個間隔而其坐廁得由其左邊及右邊到達,又每十個間隔應有一補充間隔。

    第十二條
    (公共浴室)

    在公共浴室內,每十五間房間將設有適合傷殘人士用的一個間隔,最低限度亦有一個間隔。

    第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21號法律

    第十四條
    (公眾接待)

    具備公眾接待服務而傷殘人士可通達的樓宇及設施,將設有一為該等人士作出適應的櫃枱或窗口。

    第十五條
    (電話)

    在郵政及電訊局內,將有一按照附件一所定規則而作出適應的電話室(開啟的或關閉的)供使用輪椅的人士使用。

    第十六條
    (行人路)

    與步行線接觸之濶度超過一米的該段行人路,將按附件一的規則降低,并以適當顏色予以標明。

    第十七條
    (地方自治機構)

    一、市政署*將在馬路及公共行人路,以及在由其負責的設施,進行為遵守本法律所載規則的可能適應。

    二、**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八條
    (公共樓宇的適應)

    行政長官*透過土地工務局*將規定,按照本法律所載規定,對屬於政府樓宇可能的適應工程給予優先。

    *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
    (可到達的標誌)

    一、可到達的標誌係由以藍色為底,及有一坐輪椅人士的白面圖像的一個牌所構成。

    二、上款所指的標誌得以本法律組成的一部分的附件三所載圖像為依據,而用於指示牌內。

    第二十條
    (裝置標誌的責任)

    一、可到達之標誌將裝置於樓宇設施及其附屬物,以及符合本法律所訂條件的設備之顯眼處。

    二、將對不遵守上款之規定之違例者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之罰鍰。

    第二十一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由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三年七月廿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三年八月廿四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高斯達

    附件

    附件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The text comes from Wikisource under CC BY-SA 4.0. This site only hosts works in the public domain or under free licences. “Download PDF” saves the file directly; you can also print and save as PDF from your brows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