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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6/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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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2024年10月29日被第20/2024號法律废止。
第9/96/M號法律
七月二十二日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

1996年7月22日
《第6/98/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6年7月9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6年7月11日頒布,並於1996年7月2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澳門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物質的不法使用)

    一、凡向出賽之動物下毒或使用其它物品,以影響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或出賽時之表現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第二條
    (虐待)

    一、凡向上條所指之動物使用暴力,或使用其它任何途徑,足以產生上條所指效果,無論其是否出於欺詐,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第三條
    (接受不法投注)

    一、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動物競跑賽果之投注者,受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處罰。

    二、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本地區以外進行的動物競跑賽果投注者,受同樣之刑罰處分。

    第四條
    (不法投注)

    一、凡向未經批准人士投注者,受最高五十天罰金的處罰。

    二、倘屬累犯時,適用於上款所指行為的刑罰下限將提高三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條
    (未遂犯)

    未遂犯受特別減輕的既遂犯刑罰處罰。

    第六條
    (準備行為)

    本法律所指的各種罪行的準備行為,受不超過適用於既遂犯上限處罰半數的處罰。

    第七條
    (加重)

    屬下列情況,則受上數條所規定之刑罰上限多加一半的處罰:

    a)行為人是公務員或等同者,而其任務是防止進行一般的犯罪或本法律特別規定之犯罪,又或;

    b)屬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其它性質之機關的據位人,又或是標的為經營動物競跑的承批企業的工作者。

    第八條
    (與犯罪有關物品的喪失)

    作犯罪準備或犯案時所使用之物質、用具及任何物件或財產,以及犯罪所獲得的金錢,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且不妨礙實施刑事法律對有關方面所作之其它規定。

    第九條
    (廢止)

    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號法令。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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