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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2/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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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2/M號法律
八月十七日
修訂退休的司法制度

1992年8月17日
《第1112/92/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2年7月14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2年8月11日頒布,並於1992年8月17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訂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二十條改為如下:

    第二十條
    (權利的保留)

    一、

    二、

    三、上款所指人員,應付之退休補償為30%,由行政當局及關係人各分擔20%及10%。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二條
    (修訂澳門公職人員章程)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四條及二百六十五條,改為如下:

    第二百五十九條
    (註冊及扣除)

    一、

    二、臨時性或確定性委任的公務員必須註冊,并由支付薪俸的機關主動辦理。

    三、對非隸屬公共機關編制內職位的服務人員和定期委任人員,註冊是自由的,而註冊則應在就職或簽署有關合約之日起計,六十天期內申請。

    四、上款所指人員可在任何時刻向退休基金會申請撤消其註冊。

    五、退休制度的供款是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的27%,按下列方式承擔:

    a)9%通過供款人就源扣繳;

    b)由行政當局透過辦理機關的支出表內適當項目中撥出18%。

    六、當供款人完成為退休目的所計算的三十六年工齡時,供款即停止。

    七、供款人以確定性質終止擔任公職,喪失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身份,或按本章程的規定申請撤消其註冊時,即解除參予扣除的資格。

    八、前供款人當被委任或再被錄用擔任任何有權註冊的公職時,得重新註冊。

    第二百六十四條
    (退休金)

    一、退休金相等於作為計算基礎的三十六分之一乘以為退休而計算的工齡,而工齡最高可達三十六年。

    二、在第二百六十二條一款c)項所指情況下,退休金的計算亦等同具有三十六年工齡的供款人所計算者。

    三、

    四、

    第二百六十五條
    (計算退休金的基礎)

    一、

    a)為退休目的完成三十六年服務;

    b) …………………………………………………………

    二、

    三、

    四、

    第三條
    (生效)

    一、本法律關于為發生退休金效力的年齡限制的條文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項年齡限制暫定為三十八年。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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