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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26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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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26號法律
海域使用法

2026年8月24日
《第14/202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6年8月13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岑浩輝於2026年8月17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6年8月2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7/2018號法律《海域管理綱要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使用的批准法律制度。

第二條
海域的法律性質

海域屬於公產。

第三條
禁止取得時效

禁止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海域的任何權利。

第四條
海岸線

一、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適用範圍,以海岸線為界。

二、海岸線的劃定及修改由土地工務局建議,並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五條
基於公共利益使用海域

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公共部門及實體可基於公共利益使用海域。

第六條
私人實體使用海域

一、私人實體得以下列任一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

(一)專用批給;

(二)臨時使用許可。

二、上款所指的兩種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方式分別以批給合同及臨時使用准照作為憑證(下稱“海域使用權憑證”)。

三、如私人實體取得海域使用權會危及公共利益或國家整體利益,尤其是國家安全,則不得批准其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七條
設置基礎設施及臨時設施

一、私人實體僅可按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的用途、利用計劃及條件在海域上設置基礎設施及臨時設施。

二、在海域上設置基礎設施及臨時設施須受主管實體監察,主管實體的執法人員有權基於執行職務所需而進入該等設施。

第八條
海域使用論證

一、在使用海域、修改海域用途或利用計劃前須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以論證項目用海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與所適用法律及規劃文件的合規性。

二、海事及水務局具職權就海域使用論證應遵的流程及要求發佈指引。

第九條
環境保護局的意見

使用海域、修改海域用途或利用計劃均取決於環境保護局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出的贊同意見。

第十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行政長官尤其具下列權限:

(一)批准就海域專用批給開展公開招標或豁免公開招標;

(二)批准海域專用批給及其續期;

(三)批准海域的臨時使用許可;

(四)批准批給合同地位的移轉;

(五)對批給合同的修改,以及其承批人須遵守的條件及限制作出決定;

(六)對海域臨時使用准照的發出、修改、續期及廢止,以及其持有人須遵守的條件及限制作出決定;

(七)批准在繼承的情況下移轉臨時使用准照;

(八)批准中止或延長海域利用的期間;

(九)批准修改海域用途及利用計劃;

(十)宣告海域使用權憑證失效;

(十一)基於可歸責於海域使用權人的原因、公共利益或國家整體利益而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

(十二)應海域使用權人的申請而批准放棄海域使用權;

(十三)命令採取臨時措施;

(十四)對於非法使用海域的情況發出騰空海域的命令。

第十一條
禁止

一、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使用海域;

(二)不按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的用途、利用計劃、條件或期間使用海域;

(三)不遵守海域使用權憑證所載的劃界、地理位置或超出有關憑證所定的面積或空間使用海域;

(四)妨礙第三人依法使用海域;

(五)影響依據海域使用權憑證設置的基礎設施及臨時設施的安全及正常運作;

(六)以影響洪潮通道及海上交通的方式使用海域。

二、如違反上款規定,違法者必須移除全部或部分不合規範設置的基礎設施及臨時設施,並承擔相關費用,且不影響可科處的處罰。

第二章 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一節 海域專用批給

第十二條
專用批給

一、專屬使用海域以設置屬公用的基礎設施,可作為專用批給的標的。

二、設置尤其下列用途的基礎設施,視為公用:

(一)服務國家整體利益,尤其是維護國家安全;

(二)確保提供電訊、電力、燃料、水或其他旨在滿足公眾各項需要的公共服務;

(三)配合落實經行政長官批示宣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所需的項目;

(四)船舶靠泊及配套的港池與航道。

三、海域專用批給賦予海域使用權人按照使用權憑證所定的用途及限制對相關海域行使專用的權利。

四、專用權包括有權在海域上設置基礎設施,而該等基礎設施的所有權屬海域使用權人所有,直至有關批給消滅為止。

五、不得對第三款所規定的權利設定負擔。

六、不得對第四款所指的基礎設施設定負擔,亦不得將該等基礎設施的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七、違反以上兩款規定設定負擔或進行移轉的行為無效。

第十三條
公開招標與豁免

一、在作出海域專用批給前須進行公開招標,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豁免公開招標:

(一)批給合同續期;

(二)移轉合同地位;

(三)屬旨在設置上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用途的基礎設施的項目;

(四)國有土地批給同時涉及海域使用。

三、如屬旨在設置上條第二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用途的基礎設施的項目,可豁免公開招標。

四、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國有土地批給的招標及合同訂立的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海域使用權批給的招標及合同訂立,但涉及土地委員會的規定除外。

第十四條
批給的期間及續期

一、海域專用批給的期間為兩年至十五年,每次續期最長為五年,且須由承批人在批給期或其後的續期期間屆滿前至少九個月提出續期申請。

二、如申請批給續期卷宗的文件證明承批人仍符合最初獲批給所規定的要件,則批給可獲續期,但基於國家整體利益,尤其是維護國家安全的情況除外。

三、如具有合理理由且在批給合同有效期屆滿前,承批人仍可於第一款所指的申請期間之後提出批給合同的續期申請,但須承擔因有效期屆滿時仍未獲批准續期而可能引致的一切法律後果。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在批給合同有效期屆滿後方批准續期,則賦予其追溯效力,且在續期前存在的法律狀況維持有效。

第十五條
批給合同的內容

批給合同尤其應載有下列內容:

(一)承批人的識別資料;

(二)屬批給標的之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

(三)劃界及用海項目海籍圖;

(四)批給合同的有效期;

(五)海域利用計劃及完成利用的期間;

(六)使用海域的條件及限制;

(七)海域使用金及其繳付期間;

(八)移轉合同地位的條件及限制;

(九)倘有的特別負擔及其他須履行的義務;

(十)倘有的關於批給合同續期的特別規定;

(十一)承批人提供的擔保及提供方式;

(十二)違反合同條款時所適用的處罰;

(十三)歸還海域時須符合的條件。

第十六條
移轉合同地位

一、批給的合同地位僅可因下列任一情況且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而移轉:

(一)合夥;

(二)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自願作出的生前移轉;

(三)繼承;

(四)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情況視為等同於移轉合同地位:

(一)如承批人為公司,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該公司資本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得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而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行使被代理人的海域使用權的權力。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如累計移轉公司資本或公司的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十,承批公司須自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之通知海事及水務局。

四、移轉合同地位以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司法裁判或公證書為憑證。

五、下列者具正當性申請移轉合同地位:

(一)屬第一款(一)項、(二)項及(四)項所指的情況,承批人聯同受移轉人;

(二)屬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承批人的繼承人。

六、屬繼承的情況,繼承人須自承批人死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移轉合同地位的申請,否則批給合同失效。

七、行政長官在批准上款所指的申請時,可設定使用海域的其他限制性條件。

八、未經預先許可而移轉合同地位的行為無效。

九、為適用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合夥是指承批人及受移轉人對現存狀況設定共同擁有權。

第二節 海域的臨時使用許可

第十七條
臨時使用許可

一、臨時使用許可適用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有利但不屬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專屬使用海域的項目。

二、臨時使用許可賦予海域使用權人按照使用權憑證所定的用途及限制對相關海域行使專用的權利。

三、專用權包括有權在海域上設置臨時設施,而該等臨時設施的所有權屬海域使用權人所有,直至臨時使用許可消滅為止。

第十八條
臨時使用准照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臨時使用准照有效期最長為兩年,每次續期不得超過兩年,且須由其持有人提出續期申請。

二、准照的續期申請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至少六十日提出。

三、如具有合理理由且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其持有人仍可於上款所指期間之後提出准照的續期申請,但須承擔因有效期屆滿時仍未獲批准續期而可能引致的一切法律後果。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後方批准續期,則賦予其追溯效力,且在續期前存在的法律狀況維持有效。

第十九條
臨時使用准照的內容

准照尤其應載有下列內容:

(一)准照持有人的識別資料;

(二)屬臨時使用許可標的之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

(三)劃界及用海項目海籍圖;

(四)准照的有效期;

(五)海域利用計劃及完成利用的期間;

(六)使用海域的條件及限制;

(七)海域使用金;

(八)倘有的關於准照續期的特別規定;

(九)歸還海域時須符合的條件。

第二十條
臨時使用准照的限制

一、除上條(六)項所指的限制外,准照尚受下列限制:

(一)僅可在有關海域上設置臨時設施;

(二)禁止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准照,但屬繼承的情況除外;

(三)不得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設定負擔;

(四)不得對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的臨時設施設定負擔,亦不得將該等臨時設施的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二、屬繼承的情況,准照持有人的繼承人具正當性自准照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准照失效。

三、任何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准照的行為屬無效,但按照上款規定由繼承人提出申請並獲行政長官批准的情況除外。

四、違反第一款(三)項及(四)項規定設定負擔或進行移轉的行為無效。

第三節 使用海域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海域的利用

海域使用權人須按照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的計劃及期間完成對海域的利用。

第二十二條
修改海域用途及利用計劃

一、修改海域用途及利用計劃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二、在上條所指的海域利用期間內,禁止修改海域用途及利用計劃,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因修改海洋功能區劃或海域規劃而須修改者;

(二)因有利於國家整體利益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長遠發展而須修改者。

三、如屬豁免公開招標的批給或屬臨時使用許可,即使獲海事及水務局局長按照第四十條的規定確認已完成對海域的利用,修改海域用途及利用計劃不得抵觸原先獲豁免公開招標或獲發臨時使用許可的理由,但屬上款(一)項或(二)項所指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三條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或海域規劃

一、因修改海洋功能區劃或海域規劃而使海域使用權人無法按批給合同或臨時使用准照的內容開始或繼續對海域進行利用,則海域使用權人可在該海洋功能區劃或海域規劃的修改開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下列申請:

(一)修改批給合同或臨時使用准照;

(二)移轉有償批給合同地位及修改該批給合同;

(三)放棄海域使用權。

二、屬上款(三)項所指的情況,有償批給的承批人有權獲得賠償,賠償尤須考慮:

(一)海域上設置的基礎設施在宣告批給消滅的批示於《公報》公佈之日的實際價值;

(二)已繳付的批給合同剩餘使用期間的海域使用金。

三、賠償得以下列方式訂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有償批給的承批人的協議;

(二)仲裁裁決,屬有償批給的承批人提出申請且獲行政長官同意的情況;

(三)司法裁判。

四、上款(二)項所指的仲裁,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並適用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

五、屬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臨時使用准照持有人有權獲退還准照剩餘使用期間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節 海域使用權的消滅

第二十四條
消滅

一、海域使用權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消滅:

(一)海域使用權憑證失效;

(二)基於可歸責於海域使用權人的原因而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國家整體利益而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

(四)海域使用權人申請並獲批准放棄使用權。

二、海域使用權的消滅並不影響徵收已到期海域使用金及倘有的罰款。

三、如屬專用批給,海域使用權的消滅導致已在海域上設置的基礎設施均無償、無任何責任及無負擔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行政長官要求使用權人根據所訂定的規定及期間,將該等基礎設施全部或部份移除者除外。

四、如屬臨時使用許可,海域使用權的消滅導致海域使用權人須移除已在海域上設置的臨時設施,但行政長官要求不移除者除外。

五、如行政長官要求不移除上款所指的臨時設施,則相關設施均無償、無任何責任及無負擔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憑證失效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海域使用權憑證失效:

(一)未按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的條件或期間完成對海域的利用,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憑證有效期或其後的續期期間屆滿;

(三)屬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

(1)海域使用權人未在該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申請;

(2)申請因不符合本法律的規定、海洋功能區劃或海域規劃而不獲批准;

(四)海域使用權人死亡或消滅,但繼承人按照第十六條第六款或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移轉合同地位或臨時使用准照並獲批准的情況除外;

(五)土地批給消滅,而該批給包含作為取得海域使用權依據的用海項目。

二、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海域使用權人的原因而出現上款(一)項所指的情況,則應海域使用權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海域利用的期間。

三、海域使用權憑證失效不賦予其使用權人獲得任何賠償的權利,但不影響下款及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四、如海域使用權憑證按照第一款(三)項的規定而失效,則:

(一)有償批給的承批人有權獲得賠償,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二)臨時使用准照持有人有權獲退還准照剩餘使用期間的海域使用金。

五、如海域使用權憑證按照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因其使用權人死亡而失效,則有關繼承人有權獲退還海域使用權憑證剩餘使用期間的海域使用金。

六、如第一款(五)項所指的土地批給因公共利益、城市規劃修改或有需要進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屬不可或缺的建設而失效,則:

(一)土地批給項目所涉海域的使用權有償批給的承批人有權獲得賠償,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二)臨時使用准照持有人有權獲退還准照剩餘使用期間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六條
基於可歸責於海域使用權人的原因而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行政長官可單方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

(一)已設置的基礎設施或臨時設施棄置超過六個月;

(二)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海域使用權;

(三)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按本法律的規定繳付海域使用金;

(四)不按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的用途使用海域;

(五)不遵守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的條件,且未於海事及水務局指定的期間內作出補正。

二、如按照上款的規定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其使用權人無權獲得任何賠償,亦無權獲退還任何海域使用金,且自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取得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基於公共利益或國家整體利益而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

一、基於公共利益或國家整體利益,尤其是維護國家安全,行政長官可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

二、如按照上款的規定解除批給或廢止准照,則:

(一)有償批給的承批人有權獲得賠償,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二)臨時使用准照持有人有權獲退還准照剩餘使用期間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條
放棄海域使用權

一、應海域使用權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放棄海域使用權。

二、在不影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如按照上款的規定獲批准放棄海域使用權,其使用權人無權獲得任何賠償,亦無權獲退還任何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條
歸還海域

一、如海域使用權消滅,其使用權人不得繼續使用相關海域。

二、海域使用權人須自使用權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第十五條(十三)項或第十九條(九)項規定的歸還條件將有關海域歸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但行政長官另定期間者除外。

三、未按上款規定歸還海域者,視為非法使用海域。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專用批給程序的發起

專用批給程序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開展。

第三十一條
專用批給程序

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主動開展並進行公開招標的專用批給程序由下列階段組成:

(一)將擬公開招標的海域臨時劃界;

(二)公開招標;

(三)批給;

(四)公佈批給合同;

(五)證實有關利用。

二、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開展並豁免公開招標的專用批給程序由下列階段組成:

(一)提出批給申請;

(二)由應對有關申請發表意見的公共部門發出報告及意見書;

(三)批給;

(四)公佈批給合同;

(五)證實有關利用。

三、申請上款所指的專用批給時,須向海事及水務局提交致行政長官的專用批給申請書,並須附同以下資料:

(一)申請人的識別資料;

(二)用海項目及擬使用的期間;

(三)屬申請標的之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

(四)海域利用計劃及完成利用的期間;

(五)海域使用論證報告。

四、除上款所指的資料外,海事及水務局尚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組成卷宗及審批申請所需的其他資料。

五、海事及水務局須對申請書作出分析及報告,其內容主要涉及:

(一)海域是否適合擬進行的使用;

(二)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海域使用權;

(三)專用批給須遵守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臨時使用許可程序

一、臨時使用許可程序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開展。

二、申請臨時使用許可時,須向海事及水務局提交致行政長官的臨時使用許可申請書,並須附同以下資料:

(一)申請人的識別資料;

(二)用海項目及擬使用的期間;

(三)屬申請標的之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

(四)海域利用計劃及完成利用的期間;

(五)海域使用論證報告。

三、除上款所指的資料外,海事及水務局尚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組成卷宗及審批申請所需的其他資料。

四、海事及水務局須對申請書作出分析及報告,其內容主要涉及:

(一)海域是否適合擬進行的使用;

(二)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海域使用權;

(三)臨時使用許可須遵守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海事及水務局的職權

海事及水務局具職權分析下列事宜,並組成相關的行政卷宗:

(一)海域使用權的賦予、續期、修改及消滅;

(二)基於公共利益使用海域;

(三)海域使用權人履行義務的情況;

(四)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

(五)與海域使用權相關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條
公佈資料

一、下列事宜須在《公報》內公佈:

(一)招標公告;

(二)招標無效的聲明、撤銷招標或不判給予任何投標人的決定;

(三)批給合同及其修改和續期;

(四)批給的消滅。

二、海事及水務局應在其互聯網網站內公佈下列資料:

(一)屬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開展的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程序:

(1)申請人的名稱;

(2)屬申請標的之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

(3)倘有的豁免公開招標的理由;

(二)屬申請修改海域使用權憑證的程序:

(1)申請人的名稱;

(2)已批給或許可使用的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

(3)擬修改的內容及相關理由;

(三)已發出的海域使用權憑證的相關資料:

(1)海域使用權人的名稱;

(2)屬批給或臨時使用許可標的之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

(3)海域使用金;

(4)憑證有效期。

三、屬上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情況,海事及水務局應在審批申請的過程中,且在按照上條(一)項的規定完成相關行政卷宗前公佈資料。

四、因應社會發展所需,得以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訂定公佈第二款所指資料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條
海籍檔案

一、海籍檔案用於記錄各用海項目的基本資料,其內容應包括屬批給或臨時使用許可標的之海域的地理位置、面積、空間及用途,以及各用海項目的海籍圖、海域使用權人及使用期間。

二、各用海項目的海籍圖應記載有關海域的地理位置、界址點、界址線、面積、空間及相鄰海域的用海項目,並註明座標系統、高程基準、比例尺、編號及發出日期。

三、海事及水務局具職權進行海籍測量,並就各用海項目繪製海籍圖,以及編製及持續更新海籍檔案。

第三十六條
海洋基礎測繪

一、經海事及水務局批准後,方可進行海洋基礎測繪。

二、海域使用權人須為經海事及水務局批准的海洋基礎測繪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海域使用金

一、海域專用批給及臨時使用許可須繳付海域使用金,有關金額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豁免繳付使用金:

(一)土地無償批給的承批人,如以批給方式取得相關土地批給項目所涉的海域使用權;

(二)基於國家整體利益,尤其是維護國家安全;

(三)行政長官認為具有充分理由。

三、海域使用權人須自接獲繳費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海域使用金。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三十八條
監察實體

一、海事及水務局具職權監察海域的使用情況。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按其職責範圍進行監察。

第三十九條
合作義務

為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公共及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執行監察職務且經適當表明身份的上條所指公共部門及實體的人員合作,尤其:

(一)允許進入受監察的區域,並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出示及提供為執行本法律規定的監察職務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

第四十條
利用及使用的監察

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具職權依據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的計劃,確認其使用權人是否已在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期間內完成對海域的利用,以及查核海域使用權人是否在該憑證規定的有效期內按照批給合同或臨時使用准照的條款使用海域。

第四十一條
臨時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作出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可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則行政長官可因應情況命令採取臨時措施,包括終止海域的使用、終止不符合本法律或海域使用權憑證所定條件的海域使用,以及扣押放置於相關海域上的物品。

二、採取臨時措施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節 騰空海域

第四十二條
騰空海域的命令

一、行政長官具職權發出騰空非法使用海域的命令,並訂定騰空海域的期間。

二、如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而有關海域尚未騰空,海事及水務局可執行騰空海域的命令,且不影響已科處的處罰。

三、中止執行第一款所指的命令,視為立即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

第四十三條
處理擬騰空的海域上的物品

一、海事及水務局在執行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騰空海域命令期間,如發現身份證明文件或具價值的動產,該局人員應編製載有該等文件或動產清單的筆錄。

二、海事及水務局應保存上款所指的文件或動產,並通知利害關係人認領。

三、如海事及水務局無法通知利害關係人,則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認領通知。

四、如在按以上兩款規定作出通知後六十日內無人認領該等文件或動產,或在批准認領申請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未領取或未能證明其具有處分該等文件或動產的正當性,則海事及水務局可:

(一)將該等文件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的主管實體,以便採取適當措施;

(二)將該等動產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的主管實體以下列方式處理,但不影響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1)贈與非牟利機構;

(2)透過公開拍賣、私人磋商或直接磋商方式進行非司法變賣。

五、上款(二)項(2)分項所指的非司法變賣的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六、如第一款所指的動產為動物、植物、危險品或易變壞之物,則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可決定將之送交相關的主管實體進行銷毀、作社會公益用途或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

七、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具價值的動產是指價值明顯超過澳門元一萬元,且非安裝於有關基礎設施或臨時設施內的物品。

第四十四條
騰空費用

一、如由海事及水務局執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騰空海域命令,則違令者須承擔騰空費用及保存上條所指文件及動產的費用,且須在該局指定的期間及地點繳付有關費用。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繳付有關費用,須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已作出費用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節 處罰制度

第一分節 犯罪

第四十五條
違令罪

凡不遵從第三十九條所指的義務、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臨時措施或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命令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四十六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

一、如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十日,上限為六百日。

三、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如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本法律所定犯罪,又或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相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二分節 行政責任

第四十八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又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科下列罰款:

(1)如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面積不足或等於五百平方米,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八萬元罰款;

(2)如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面積為五百平方米以上至一千五百平方米,科澳門元八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款;

(3)如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至三千平方米,科澳門元二十四萬元至四十八萬元罰款;

(4)如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面積為三千平方米以上,科澳門元四十八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科澳門元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過失行為須受處罰。

三、酌科罰款時應考慮下列情況: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行政違法行為對海域造成的損害;

(三)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

(四)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第四十九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十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行政違法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五十一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未履行義務而導致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等義務尚可履行時,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五十二條
處罰程序

一、如發現行政違法行為,海事及水務局應提起程序、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控訴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該期間自接獲通知之日起計。

三、罰款須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五、運輸工務司司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五十三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分節 共同規定

第五十四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金或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由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有效的海域使用批准轉換為臨時使用准照,有效期至二零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上款所指的轉換由海事及水務局依職權進行,而有關轉換不對准照持有人產生任何費用。

三、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轉換為臨時使用准照後,如相關用海可作為專用批給標的,則准照持有人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將臨時使用准照轉換為專用批給。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如臨時使用准照獲行政長官批准轉換為專用批給,則准照持有人所設置的海上設施視為由承批人設置的基礎設施。

第五十六條
直接通知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須作出通知時,海事及水務局人員可直接將有關通知書交予被通知人,並繕立證明,由被通知人在證明上簽署作實。

二、如被通知人拒絕接收通知書或簽署證明,海事及水務局人員應在證明上註明此情況,並在現場張貼該通知書,則通知視為完成。

第五十七條
郵寄通知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須作出通知時,海事及水務局人員得以單掛號信方式通知被通知人。

二、按下列任一地址以單掛號信作出的通知,推定被通知人於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常居所;

(三)如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住所;

(四)具職權組成人才、投資者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卷宗的實體的檔案所載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五)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按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四、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其推翻第二款規定的推定。

五、應海事及水務局的要求,相關具職權的公共部門及實體有義務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資料。

第五十八條
公示通知及刊登公告

如無法採用以上兩條所指的任一通知方式,或不知悉應被通知的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則海事及水務局須作出公示通知;為此,海事及水務局將相關文件、通知及告示以電子方式公佈於該局的互聯網網站內或張貼於常貼告示處,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章上刊登公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通知於最後一次公佈或刊登之日即視為完成。

第五十九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六十條
補充法規

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對執行本法律所需的其他事宜作出規範,尤其是:

(一)海岸線的劃定及修改;

(二)訂定海域使用金。

第六十一條
修改《物業登記法典》

經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第15/2022號法律及第18/2024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201/2025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二條修改如下:

“

第二條
(須登記的事實)

一、〔……〕

a)〔……〕

b)〔……〕

c)〔……〕

d) 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的批出及公產土地的專用批給、其移轉或更改;

e)〔……〕

f)〔……〕

g)〔……〕

h)〔……〕

i)〔……〕

j)〔……〕

l)〔……〕

m)〔……〕

n)〔……〕

o)〔……〕

p)〔……〕

q)〔……〕

二、〔……〕”

第六十二條
廢止

廢止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第一百二十九-A條第二款。

第六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八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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