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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7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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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7號法律
修改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及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

2017年5月22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2/2006號法律及第3/2006號法律
《第3/2017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7年5月11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7年5月16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7年5月2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2/2006號法律

    第2/2006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九、[原第七款]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

    第六條
    主體的範圍

    [……]

    (一)所從事業務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察的實體,尤指信用機構、金融公司、離岸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兌換店及現金速遞公司;

    (二)所從事業務受博彩監察協調局監察的實體,尤指經營幸運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的實體,以及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

    (三)從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屬貴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從事質押業的實體,從事貴重金屬、寶石或名貴交通工具的交易的實體,以及從事拍賣的實體;

    (四)從事不動產中介業務或從事購買不動產以作轉售的業務的實體;

    (五)[……]

    (1)[……]

    (2)[……]

    (3)[……]

    (4)[……]

    (5)設立、經營或管理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又或買賣商業實體;

    (六)[……]

    第七條
    義務

    一、[……]

    (一)對合同訂立人、客戶及幸運博彩者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包括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

    (二)採取偵測清洗黑錢可疑活動的適當措施;

    (三)拒絕進行有關活動,如不獲提供為履行上述兩項所定義務屬必需的資料;

    (四)在合理期間保存涉及履行(一)及(二)項所定義務的文件;

    (五)舉報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犯罪的活動或實施未遂的有關活動,不論其金額為何;

    (六)與所有具預防和遏止清洗黑錢犯罪職權的當局合作。

    二、[……]

    三、第六條所指實體、其領導人、職員及合作人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項所定義務而善意提供資料,不構成違反任何保密的義務,而提供資料的人,亦無須因此而負上任何性質的責任。

    四、第六條所指實體、其領導人、職員及合作人不得向合同訂立人、客戶、幸運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職務而得悉的、與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項所指義務有關的事實。

    五、在第六條所指實體懷疑活動涉及清洗黑錢犯罪且合理預期履行盡職審查措施可使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提高警覺的情況下,可終止實施有關措施,並應以舉報進行中的可疑活動替代之。

    六、〔原第五款〕

    第八條
    細則性規定

    一、由行政法規訂定第七條所定義務的前提條件及內容,以及訂定關於該等義務履行情況的監察制度。

    二、[……]

    三、[……]

    第九條
    廢止性規定

    [……]

    (一)[……]

    (二)六月一日第24/98/M號法令。”

    第二條 增加第2/2006號法律的條文

    在第2/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五-A條、第五-B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及第七-E條,內容如下:

    “

    第五-A條
    管制銀行帳戶

    一、在銀行帳戶受管制的情況下,相關信用機構必須在發生任何活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該等活動通知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

    二、如為預防實施清洗黑錢犯罪屬必要者,銀行帳戶的管制由法官以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該批示尚可包括履行中止其內特定活動的義務。

    三、上款所指批示須指明有關措施所涉及的銀行帳戶、受管制的時間,以及負責管制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

    第五-B條
    保密義務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實體,以及其領導人、職員、合作人須就所知悉該條所定的行為受司法保密約束,尤其不得向帳戶受管制的人或被要求提供資料、文件所屬的人披露有關事宜。

    二、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善意提供資料不構成違反任何保密的義務,而提供資料的人,亦無須因此而負上任何性質的責任。

    第七-A條
    虛假資料罪

    信用機構的公司機關成員與僱員,或向該等機構提供服務的人,如在根據第二-A章的規定命令開展的程序中提供或提交虛假或經篡改的資料或文件,又或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或阻止扣押該等文件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的罰金。

    第七-B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不履行第五-A條、第五-B條及第七條所定的義務,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違反該等義務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罰款,而對法人則科$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至$5,000,000.00(澳門幣伍百萬元)罰款。

    二、如違法者因作出有關違法行為而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第一款所訂定的最高罰款額的一半,則最高罰款額提高至該利益的兩倍。

    第七-C條
    程序

    一、第八條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規列明的當局在其監察工作範疇內,具職權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有關程序作出最終決定,而在作出決定前先聽取組成卷宗的當局的建議。

    三、上款規定的權限不得轉授。

    四、違法者即使已被科處處罰並已繳納罰款,仍須履行尚能履行的有關義務。

    五、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的程序,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七-D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第七-E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三條 增加第2/2006號法律的章節和重新編號

    一、在第2/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二-A章,標題為“特別訴訟措施”,並由第五-A條及第五-B條組成。

    二、在第2/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三-A章,標題為“處罰制度”,並由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及第七-E條組成。

    三、第2/2006號法律第四章的標題改為“最後規定”。

    四、第2/2006號法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重新編號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第四條 修改第2/2006號法律的葡文文本

    第2/2006號法律第二條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

    Artigo 2.º
    Direito subsidiário

    Aos crimes previstos na presente lei são subsidiariamente aplicáveis as normas do Código Penal.”

    第五條 修改第3/2006號法律

    第3/2006號法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

    第六條
    恐怖主義

    一、[……]

    二、[……]

    三、作出以上兩款所定恐怖主義犯罪的預備行為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

    五、[……]

    第七條
    資助恐怖主義

    一、意圖全部或部分資助實施恐怖主義而提供或收集資金、經濟資源或任何類型的財產,以及可轉化為資金的產品或權利者,如按以上各條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資助作下列用途,則屬作出上款所定的不法行為:

    (一)作出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

    (二)供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用於與實施恐怖主義有關的任何用途,即使該資助與作出任何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無關者亦然。

    第十一條
    準用

    一、屬調查和審理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事宜,適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二-A章規定的特別訴訟措施。

    二、為預防及遏止對恐怖主義的資助,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第七-E條及第八條的規定。”

    第六條 增加第3/2006號法律的條文

    在第3/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六-A條,內容如下:

    “

    第六-A條
    其他方式的恐怖主義

    一、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接受訓練、提供後勤支援或培訓他人,從而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加入恐怖組織或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組織、資助或協助以上兩款所定的前往或企圖前往他地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七條 廢止

    廢止第2/2006號法律第十條。

    第八條 重新公佈

    經引入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和重新編號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中重新公佈第2/2006號法律及第3/2006號法律。

    第九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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