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院字第89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9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895號解釋→ |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4月26日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82 頁 | |
某乙就某甲之著作物撰著續集,核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就他人之著作物闡發新理者固屬有別,惟某甲之著作物,在呈請註冊時,并未聲明另有續集,亦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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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就某甲之著作物撰著續集,核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就他人之著作物闡發新理者固屬有別,惟某甲之著作物,在呈請註冊時,并未聲明另有續集,亦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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